法学论文:美国联邦法院的可裁判性原理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8 21:03: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经济类型)

法学论文:美国联邦法院的可裁判性原理研

我国学者对于可裁判性(justiciability)或者可诉性的分析,①通

一、选题依据

绪论

常将其理解为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即能够被法院作为裁决案件时

的依据而引用。②依据这种逻辑,如果某种法律不能够被法院作为

裁决的依据,那么这种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同样,能够称之为法

律的东西,也必然能够被法院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

对于可裁判性问题的分析,我国学者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

面,对抽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宏观调控之类的政府行为不具有可裁

判性提出了激烈的批评;③另一方面,对福利、社会保障以及住宅

之类的社会权、环境权的可裁判性问题提出了积极的论证。本文认为,

将可裁判性作为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是一种同义反复,没有内容

的套套逻辑。首先,法院之所以称之为法院(CourtofLaw),其重要

或者说唯一的原因在于法院是依据法律而非其它依据受理并审理案

件。严格来说,每一项争端在规范上都是具有可裁判性的,因为每一

个法律问题都有其解决的标准。正如以列前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所

说的那样,“法律弥漫于整个世界。没有哪个空间没有法律,没有法

律标准。所有的人类行为都被囊括在法律的世界当中。”①虽然法律

不等于一切,但一切之中都应当存在法律。其次,在司法实践过程

中,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够形成案件。即是说,有些法律永远都不

可能引起明确的诉讼争端,或者说即使发生了这种争端,也可以想象

没有人愿意将它提交给法院审理。在这个意义上,不能仅仅因为抽象

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宏观调控之类的政府行为不具有可裁判性,

就予以激烈的批评。同样,也不能仅在理论上对社会权、环境权之类

的事情具有可裁判性作出了论证,就认为可裁判性能够自动解决了这

些权利的实现问题。换言之,所谓的可裁判性并非是法律的一项界定

性特征,两者并非等同。法律与可裁判性之间存在的这种鸿沟,要求

我们必须深入思考可裁判性问题本身内部所具有的复杂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实现其在民主国家职责的一个重要工具便

二、选题意义

...........

是确定某种问题是否具有可裁判性,即法院确定那些它们不应做出决

定的问题,而留给国家的其它政府部门决定。因而,从消极方面讲,

如果系争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范围越大,法院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

的差距,保护宪法与民主的机会也就越少。①从积极方面讲,可裁

判性的阻隔是保护法院在其领域有效性的一种适当措施。无论依据哪

种观点,有关可裁判性问题的主张都会触及到司法职责的核心,牵涉

到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力的性质和界限。因此,理解可裁判性的概念、

范围、理论依据以及界定性规则,对于准确把握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

中的角和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首先,从理论的角

度,分析和理解可裁判性原理的含义能够丰富我们对司法权力的概念

性认识。理论学者普遍认为,司法所确保的正义要想实现,必须以司

法权力的独立为前提。特别是,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的权力受制于立

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如何破解司法权力的行政化、保障司法权力的独

立行使,便成为我国理论学者的争论和关注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

我国学者对于司法权力的理解,仍然停留于或者局限于司法权力的独

立这一方面。然而,可裁判性原理在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孕育和运作

却提示我们,对司法权力的研究和认识,我们不能再停留于或者不能

仅仅停留于如何保障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而应该进入到司法权力在

政治体制的真实运作过程之中。②实际上,在实行或者存在权力合

理分工的宪制秩序中,法院要想在其中占据一席之地,法院所需要问

的不是宪制体制能够为司法权力的独立提供什么保障,而在于法院能

够为宪制体制的民主建设贡献什么。③特别是,法院对于宪制体制

的这种贡献,如果是其它政治机构所不能、或者不愿提供的,就显得

尤为重要。倘若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也可以做出的,就不能够是法院

的,法院必须在其它政府分支的权力缺环处,界定并进而实现自身。

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将司法权力授予联邦最高法院,以及

一、可裁判性原理的界定

第一章可裁判性的一般概念

.......

国会随时规定以及建立的低级法院。①但是,宪法本身并没有对于

何谓司法权力做出充分的界定和说明。②在传统理解中,由于法院

的被动性、中立性,司法权力具有天生的脆弱性,易于受到其它政治

权力的侵害。例如,国会就能够在程序和证据规则、诉讼日程表的控

制、司法内部人员的行政管理、对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制裁、刑事诉讼

的监督等方面影响和控制着司法权力。③因而,如何界定以及维护

司法权力免受其它政治权力的不正当侵犯,始终构成一项历久而弥新

的政治作业。正如汉密尔顿所说的那样,司法部门“既没有力量,也

没有意志,所有的只是判断,甚至为实施其判断仍需借助于行政部门

的帮助。……司法是三个政府部门中权力最弱小的。”④对

此,一种回答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宣布国会有关限制或

者约束司法权力的制定法违宪,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保护自身的司

法权力。但这种回答没有注意到的是,由联邦法院实施的司法审查是

否本身是一种司法权力?①我们知道在现代有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

不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难道我们可以因此说这些国家的法院不拥有

司法权力,所行使的权力不是司法权力,进而说这些国家的法院不是

“法院”吗?②从方法论的角度,诉诸司法审查来界定和保护司法权

力,只不过将“司法权力”界定和保护的问题推向了另一个层面,本身

仍然没有解决由谁并且依据何种依据来界定和保护司法权力的问题。

与平等保护、正当程序和言论自由等其它法律概念一样,可裁判

二、可裁判性的性质和依据

...........

性也并不是一个拥有固定内容,或者能够被科学验证的法律概念,可

裁判性的适用是许多微妙压力的产物。①在最低限度的意义上,学

者和联邦法院一般承认可裁判性原理的依据在于联邦宪法第三条款

中的“案件”与“争议”两个语词,尽管这两个语词本身太过于模糊以致

不能够解决某种具体议题。如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强调的那样,一般

性的法律概念必须涉及充分人为事实(humanfacts)才能够推演出相

应的法律含义,事实是决定性的。②由于可裁判性原理更多地是一

个实践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可裁判性问题的意见和推理,能够对

可裁判性的性质和依据问题给出某种回答。尽管联邦法院裁判所必

需的这些可裁判性原理,是在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由联邦法院所创造

的,联邦最高法院仍然对这些规则区分了两种来源。首先,联邦最高

法院表示,某些可裁判性原理是联邦宪法第三条款解释的结果。联邦

最高法院反复强调,联邦宪法第三条款中“案件与争议”对联邦司法权

力强加了一种实质性限制。③例如,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可裁判性的

一个方面,当事人适格旨在分析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已经在争议的结果

中宣称了个人利害关系,从而能够为启动联邦法院管辖权提供保证,

也为联邦法院以他(她)的名义运用救济权力提供了正当性证明。

④在每一个联邦案件中,在确定联邦法院受理该诉讼的权力时,这

是个首先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联邦宪法第三

条款所规定的司法权力主要是为了纠正或者保护申诉当事人的个人

损害而存在,即使联邦法院的判决可能使其他人间接地受益。⑤即

是说,只有当原告自己从某种假定的违法行为中,已经实际或者威胁

将要遭受某些损害时,联邦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够被启用。

............

第三章当事人适格的概念重构.....45

一、当事人适格问题的界定.......45

二、当事人适格的传统模式.......51

(一)传统当事人适格原理的形成.......52

(二)传统当事人适格原理的正当性证明.........55

三、当事人适格原理的可替代性方案.......60

(一)废除当事人适格原理本身.........61

(二)将当事人适格定位于诉讼要件.....65

四、一种新的路径.......68

(一)问题之诊断.....68

(二)当事人资格的相对性.....70

(三)程序上的辅助措施.......74

五、结语.......77

第四章时机成熟与政治责任.......79

一、时机成熟之界定.....81

二、时机成熟的确定标准Ⅰ:拒绝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苦...84

(一)遵从的损失和遭受实质惩罚的风险进行两难选择所造成的

困苦.........85

三、时机成熟的确定标准Ⅰ:对议题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89

(三)间接损害所造成的困苦...........87

(二)实施确定所造成的困苦...........86

第五章无意义:宪定的还是审议的?

五、结语......115

(二)个人利害关系无意义的考量因素..........110

(一)议题无意义与个人利害关系无意义之区分..........108

四、迈向一种融贯的无意义原理..........108

三、无意义原理之“例外”......102

二、宪法中的司法权力...........98

一、问题的性质.........95

第五章无意义:宪定的还是审议的?.......95

四、结语.......92

从可裁判性的角度,一个真实的争议(actualcontroversy)必须在

一、问题的性质

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存在,无论是初审还是上诉审阶段。然而,许

多不同类型的事件都可能使得某个案件变得没有意义(mootness)。

①例如,刑事被告在上诉过程中死亡,该案件是无意义的;同样,

如果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了系争问题,待解决的争议显然就不复存在;

又如,如果受到挑战的法律被废止或者期限已过,致使关于其是否合

宪的争论不再有意义。②本质上讲,诉讼进行过程中,事实中任何

情况的改变都可能终止某种争议,进而使得先前具有可裁判性的案件

成为无意义,变得没有进一步的审理价值,不再具有可裁判性。在这

方面,无意义作为可裁判性要件的阻却事项,是一种宪定命令,是对

司法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③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我

们缺乏管辖权审查无意义案件来源于宪法第三条的要求,因为无意义

案件没有呈现出案件或争议。”④换言之,在诉讼程序经过的所有阶

段,当事人对诉讼的最终结果都必须始终保有个人利害关系。在这个

意义上,无意义测试标准是当事人适格原理在时间过程中延伸和继续。

①然而,规则总是有例外,即便宪法规则也不例外。实际上,这也

正是无意义原理产生混乱的根源之所在。虽然针对个人利害关系在其

中变得没有意义的案件,通常来说不再具有审理的价值和必要,联邦

法院必须将其撤销。然而,在案例法的运作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仍

然创造了一系列所谓的无意义之例外,即“能够反复,但规避审查”之

例外、“被告自愿放弃”之例外以及“集体诉讼”之例外。②在这些“例

外”情形下,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便某种事由的发生使得当事人的个

人利害关系在相关的案件中变得没有意义,这并不当然使得它们不再

具有进一步审理的价值,联邦法院仍然能够以各种审议性因素为依据,

决定是否进一步对无意义的案件所涉及的实质问题作出宪法裁判。

在时机成熟原理的运作过程中,联邦法院既可以以拒绝审查给当

结语

..........

事人所带来的困苦为依据,也可以以议题本身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为

理由,来对时机成熟测试标准满足或者不满足做出判断,进而选择或

者拒绝就案件或者争议的实质问题做出进一步的审理。有争议的是,

就判断时机成熟测试标准而言,这两种考量因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

或者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呢?在本文看来,这两种考量因素必须

同时得到满足。因为时机是否成熟本身并不是目的,从可裁判性的角

度,一旦某种案件或者争议时机成熟、条件具备,就必然进入到争议

的实质性审理过程中。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成熟分析、事实

记录和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①在这里,如果案

件或者争议完全进入到联邦法院的权限范围内,必然要求其它政治机

构对联邦法院司法权力行使的尊重和服从。显然,在某个具体的案

件中,就如何权衡这两种因素,特别是各自赋予多大的权重,并没有

一个一般性的规则和统一的公式。对此,联邦法院拥有很大程度的自

由裁量权。因而,从性质上讲,成熟测试标准主要是审议性的,而非

一种宪法上的要求,这必然使得“自由裁量”成为联邦法院决策分析中

的一个不可避免的方面。当然,承认联邦法院有关时机成熟之决定,

是联邦法院自身自由裁量的产物,是联邦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权力

的正当运用,也不是说联邦法院一定会得出正确的或者错误的决定。

可以期待的是,在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联邦法院仍然可能以时机不

成熟而将某些案件予以驳回,有时甚至以或不以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

的权衡因素作为依据(例如,以下面即将分析的无意义作为驳回案件

的理由)。尽管如此,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的时机成熟公式至少表明,

某个案件不具有可裁判性,其所存在的法律缺陷是时机或事实发展方

面的状况,而不是当事人就案件实质提出了一个错误的主张,或者联

邦法院缺乏相应的管辖权。

.........

参考文献(略)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20:27: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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