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
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和;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
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
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
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
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
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
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
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
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
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
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
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
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
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
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
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
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
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
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
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
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条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
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
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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