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8 19:57: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定州在线)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

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

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

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

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

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

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

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

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

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

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

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

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

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

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

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

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

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

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

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

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

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

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

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

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

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

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

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

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

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

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

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

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

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

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

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

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

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

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

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

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

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

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

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

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

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

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

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

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

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

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

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

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

《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

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

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

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

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

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

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

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

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

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

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

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

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

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

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

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

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

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

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

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

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

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

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

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

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

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

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

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

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

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

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

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

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

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

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

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

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

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

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

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

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

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

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

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

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

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

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

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

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

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

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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