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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完整版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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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订:JinTai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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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
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xx年第1号《保险许可证
管理办法》由20xx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办公会审议通过,该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实施。下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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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
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
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
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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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
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
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
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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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
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
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
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
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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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
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
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
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
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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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
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
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
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
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
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
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
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
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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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
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
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
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
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
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
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
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
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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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
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
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
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
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
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
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
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
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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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
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
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
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
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和。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
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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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
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
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
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
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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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
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处以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
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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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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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6:05: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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