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实施问题探究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是我国的第一部保险法。相对于经济合同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国务院
制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抑或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保险法对保护保
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
义。但是,由于保险法是在我国转轨时期制定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一、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问题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保
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
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价值的约定只存在于财产保
险合同中,不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多的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予以约定并载明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与其实际价
值相符,因此而产生的纠纷较少。但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往往高于实际价值,因此产生了大
量纠纷。例如,王某1992年购买一辆价值15万元的小汽车,1998年为该车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
该车价值为3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30万元,并按30万元缴纳了保险费。两个月后,该车因故被
烧毁。如何确定该车的赔偿额,王某与保险公司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应按30万元的保险金额确
定,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车辆被毁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王某的理由是:保险公司同意按30万元接受保
险,王某按30万元交纳保险费,就应按30万元确定价值。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原则是补偿
原则,投保人不能因保险而额外获利,王某的车辆不值30万元,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被毁时的
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超额投保,对投保人而言,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对保险人而言,而可能获取不当
得利。
依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应当与其实际价
值一致。保险人不能为了多收保费而接受高额投保,投保人也不能为了日后可能获得高额赔偿而超
额投保。如果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在规定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时作出适当限制规定,就有利于避免此类
纠纷的产生。
二、如实告知与明确说明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否则保险
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
人明确说明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否则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
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保险法的上述有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规
定得完全有必要。
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海商法第
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主动告知有关情况而非依询问才告知。无论是主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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