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
李文华
课程简介、教材及参考书目
一一般情况
教学目的:使学生对保险法的理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系统的掌握,对我国的
保险法律实务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使学生对保险法问题具备一定的
分析和解决能力。
2教学方法:中外理论和法律条文比较研究,理论、法律条文和法律实务相结合,
教师讲授和学生参与相结合。
3主要内容:分为保险法总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律责任四大局部。
其中,保险法总论包括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保
险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解释和订立、变更、中止、终止的
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问题,以及再保险、保险索赔与
理赔、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等有关问题;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组织和保险经营的监
督管理等问题;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保险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
责任。
二参考教材
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社20**7月第。
三参考书目
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社9976月第。
2许崇苗、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社20**0月第。
3周玉华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社20225月第。
4史学瀛、郭宏彬主编:《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社20228月第。
5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998修订。
6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984.
目录
第一编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二编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第二节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
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
第二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三节健康保险合同
第六章保险索赔、理赔与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节保险索赔
第二节保险理赔
第三节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编保险业法
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编保险法律责任
第九章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正文
第一编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案例引入:
##20**春前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猝死引起工伤赔偿案: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
区别
##20**6月某公司轿车在内蒙古某地交通肇事案:工伤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
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中之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
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龄、期
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按照保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广义的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
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
险。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标准,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
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
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标准。我
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以商业保险为限。
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
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
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
题,维持社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因此,保险也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具有互助性。保险是为维护社会的,通过
运用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
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集
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基本原理是聚合风险,分散损失。
(二)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
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险法律标
准和保险事实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
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
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责任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投保人所遭受的损
失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是基
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而一般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
无保险。
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即可保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纯粹性。危险按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纯粹危险和投机危险。纯粹危险是指只有损失
时机而无获利可能的危险,如火灾危险。投机危险是指既有损失时机又有获利可
能的危险,如股市风险、企业的经营风险等。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一般是纯粹危险,
对投机危险,保险人一般是不能承保的。
2不确定性。()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
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2)危险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即所导
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3意外性。()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2)危险的发生或危险损害后果的扩
展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成心的行为。
4事先约定性。就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只有发生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危险,保险人
才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一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财产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财产保险又称为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家
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
2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包括
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2)信用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他人不老实、不信用或主观原因不履约而造
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险。
(3)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其本人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二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保险法》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
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
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
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
保险人则可决定是否承保。绝大多数保险属于自愿保险。
(二)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其保险
标的为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其保险对象、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皆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如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实
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2建立强制保险的原因
()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
(2)高度危险作业工具的保险
(3)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的保险
三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
赔偿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又称分保或第二次保险,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防止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局
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
力、稳定经营,因此再保险也被称为“保险的保险”。
《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局部转移
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
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四按照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复保险,或称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
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
标的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所保对象与被保险人的利
害关系,保险可分为积极保险和消极保险。
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
法典,而且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既是组织法,又是
活动法,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而狭义的保险法
是指保险法典。
(二)世界保险法的历史
保险立法经过了从私法到公法的开展过程。20世纪30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
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这对立法产生的影响
是公法、私法出现了相互融合,这一客观存在使保险法逐步丧失传统商法的特点,
具有了经济法的特质。其一,保险是风险集散的特有制度,是风险主体间的互助
协作,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中平安性是第一属性,营利性是第二属性,可见
保险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其二,保险合同权责的依据主要不是保险合同法,而是
国家对保险关系主体权责直接的法律界定,表达了国家干预和国家意志。其三,
保险关系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表达了经济法的纵横统一。
保险法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罗马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而现代意义上的保险
法则形成于十四世纪以后的海上保险法。
(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目前,世界上存在以德国保险法为代表的德国法系、以法国保险法为代表的法国
法系和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英美保险法系。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种类
型:()制定单行保险法律,如英国、美国、丹麦、瑞士、德国、中国、泰国等;
(2)在民法典中规定,如意大利、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
的一章;(3)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如法国、西班牙、荷兰、日本、比利时等。
(四)我国保险法的历史
旧中国在清末和北洋政府时期曾进行过保险立法活动,但均未公布实行。国民党
政府时期的保险立法活动包括9292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9357月5日公布
的《保险业法》,9355月0日公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等。
9490月,新中国刚成立就设立了保险业的管理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国初
期,登记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有63家,外商保险公司4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
院为此颁发了一系列保险行政法规,对各种保险业务予以标准。958以后,保险
业陷入停顿状态。980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办理保险业务。993以后,保险业
改革步伐加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成了财产险、人寿险和再保险业务的别离工
作,改组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含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中保人寿保
险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三家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
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亦大量出现。
与保险业的恢复、开展相适应,我国的保险立法也得到了开展。982月3日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将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
9839月日国务院公布《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经济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
规定进一步具体化。9853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
险企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偿付能力,保险基金及再保险业务等作
了规定。992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则就海上保险作了特别规定。
995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
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自9950月日
起施行。9962月2日、9967月5日、9982月6日和9989月日中国人民银行先
后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
规定(试行)》和《保险业监管指标》等,对保险业及其业务开展作了具体的规
定。998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中国保监会
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督管
理全国保险市场。保监会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方面的规章,2022月6日、
20**3月5日、20**9月7日、20**3月24日保监会先后制定公布了《保险经纪
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方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
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
管指标管理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20222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
十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月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指导思想上贯穿了履行我国参加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对
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开展、促进保险业同
国际接轨的精神。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
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支持开展为农业生产效劳的保险事业,农业保
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四个,即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保
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原则。
(一)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老实信用原则的功
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的表达。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老实信
用原则”。这条是我国20**修订保险法时新增加的条款。我国保险业正处于一个
关键的转折时期,诚信效劳对保险业开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必须树立诚信意
识、开展诚信效劳和公平竞争,促进保险业健康开展。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
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等。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含义
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说明
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
(2)该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
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修订,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皆同)第六十四条:“保
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
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
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
片面比较。”
##什么是保险法上的现金价值(CashValue)
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
的那局部金额。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
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但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
长,随着被保险人的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
上升直到接近00%,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
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方法,通过数学计算
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人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
都相同,被保险人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
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积累;被保险人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
费缺乏以支付当期赔款,缺乏的局部将正好由被保险人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
补。这局部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
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以上保险
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成心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以上保
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两以上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
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保险人不能恶意隐瞒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未讲清保险照赔0万元”;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示上海一市民获赔偿”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含义
告知(disclosureorrepresentation),也称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等事实,向保险人做全面、真实、客观的陈述。
(2)该义务的性质
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3)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至五款:
“投保人成心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
险合同。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
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依国际惯例及学界说法,对投保人的上述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案例:经保险公司体检后,投保人能否免除告知义务?(教材第354页)
3保证
()含义
保证(warranty),也称为允许、特约、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
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
保。如在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堆放易燃品;在盗窃险
中,保证安装防盗门。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平安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平安应尽的责任的,保险
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平安预防措
施。”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
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变更投保车辆用途,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2)保证的形式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y)和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前者是指在保
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成为保险合同组成局部的保证条款和其他保证事项,后者
是指保证内容并没有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上、但由于社会习惯公认或法律规定投保
人必须保证的事项,——默示保证一般存在于海上保险中。
(3)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局部,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
险人所做的陈述。
②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而告知则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风
险。
##案例: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索赔案《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2
页
4弃权(waiver)
()含义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合同
解除权和抗辩权等。在通常情况下,弃权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具体而言,是指
可以产生使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放弃了本来可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
违反保证或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行使抗辩权这样一种法律效果的行为。
(2)弃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
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直接以法律或习惯所确认的故事表示其弃权的意思,默示
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表意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间接地表示意思,他人
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其意思。
我国《保险法》目前没有关于弃权的明确规定,但我认为法官应可依老实信用原
则在个案中适用之:案例##“某市医用铅胶厂诉某市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纠纷案(教
材第365366页)”;“本案保险金应否返还”
②保险人须知道有权利存在,即除非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
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5禁止反言(estoppel)
()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
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
保险人。
(2)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
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
为。
②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
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
图。
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并且主观上出于善意。
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虚假陈述或行为而作出某种行为。
(3)禁止反言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禁止反言适用于以下情形:
保险人交付保险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无效、失效或违背条件等可解除的原因,
却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②保险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做错误解释,而使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信以为真。
③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成心
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
知其为虚假陈述。
④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虽表示已经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为某一行为,但事实上并未
实施该行为。
⑤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道
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目前没有关于禁止反言的明确规定,但我认为法官应可依老实信
用原则在个案中适用之:关键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举证比较困难。
案例:“这不是无效合同”;“保单代签名,引发拒赔案”
(二)损失补偿原则
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受益人(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此类主体)有权按
照合同的约定获得补偿的原则,它表达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根据该原则,在
财产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限于财产的实际损失,局部损失局部赔偿,全部损失
全部补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的补偿数
额是合同中规定的补偿金额。
2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遭到了实际损失;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
险人因保险事故失去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2)补偿额受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3损失补偿的范围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
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失去的一定经济利益。
(2)合理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
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
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
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
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经保险人事
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
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
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
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
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
偿。”
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与费用的支出应分别计算,两者的最高赔偿额均不得超过保
险金额,两者之和则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损失补偿的履行方式
()现金赔付:适用于大多数情况下,尤其是对无形财产、利益的保险,如责任
险、信用险、保证险、人身意外伤害与疾病保险等,只能采取现金赔付的方式。
(2)修复:对有形财产,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发生局部损失,如局部零部
件损坏时,保险人可以委托有关修理部门,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物予以修复,费用
由保险人负担。此方式多用于汽车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因保险
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
协商确定修理工程、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因保险事
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
确定修理工程、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
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在
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
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
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车辆
遭受损失后的剩余局部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
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报道:“中消协点评保险霸王条款保监会将逐条修改”
:(车险格式合同之)“问题三:残车折归不当,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典型条款: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
剩余局部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点评意见:在缺乏额保险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局
部权利,如何处理受损车辆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3)更换:对有形财产,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发生局部损失时,保险人可
以对保险标的物的受损局部予以更换、替代,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此方式多用于
玻璃保险、汽车保险。
(4)重置:对损毁、灭失的保险标的物,由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标的物等
价的物,以恢复被保险人的原财产状态。该方式一般适用于不动产保险或一般财
产保险,而且除非另有规定,重置费用不受保险金额的限制。此方法保险人一般
很少采用。
(三)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
含义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物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
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
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因而不是指时间上
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2关于近因判断的学说
()英美法的标准
英美法上的所谓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害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
危险因素或危险事故。而对损害起间接、次要作用的危险因素或危险事故则为远
因。其判定标准是从效果而不是远近的角度来看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2)大陆法的标准
在大陆法系,关于近因的判断标准争议很大,主要观点有:
条件说该说认为,依据哲学和自然科学的观点,因果关系所指的“因”是指对
某一结果的发生无法排除的所有条件及因素,假设无该等条件,则其结果不会发
生。依此说,任何一个无法排除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且每一条件对于
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条件说也称为条件等值说。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原因又称适当条件,指如果在特殊的情况下,某项
原因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将使结果发生,那该项原因即为
结果发生的相当原因,相当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称为相当因
果关系。所以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假设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
合”和“假设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有两个
最大的特点:一是成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则为致损原因;二是不仅考察特定的
情况,也考察一般情况,并确定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为
适当条件说,该说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结
果构成适当的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③最近因果关系说该说是从海上保险出发而提出的理论,认为判断近因的主要
任务在于从多数适当条件中再寻出唯一具有法律效果的条件,即最近的因果关
系,——如果该条件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必须负责;反之,则无需
保险赔付。
3近因认定的规则
()单一原因,即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是由唯一一种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造成的情
况下,该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就是近因,因而只需确定该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是
否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事故,便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与给付责任。
(2)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在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害的
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事故连续发生,所谓连续发生是指事故的发生具有不间断
性,且没有新的因素介入:
A如果连续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都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
B如果连续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都不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
承担保险责任;
C如果连续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中既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也包括保
险风险、保险事故:假设前因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而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
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负保险责任;假设后因是保险风险、保
险事故而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负
保险责任。
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事故同时发生:
A如果同时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都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
B如果同时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都不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
承担保险责任;
C如果同时发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中既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也包括保
险风险、保险事故,则应首先以“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标准确定近因:
如果近因是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事故间断发生: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
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且新的独立原因不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
A如果新的独立的原因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B如果新的独立的原因不是保险风险、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保
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平安而受损;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致保险标的
的平安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
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
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应有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原则
总结起来,保险利益原则有两层基本含义:
()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但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为对该项
财产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对某项财产有直
接利害关系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有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由现有利益而产
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几种。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
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
条规定:“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
有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采用了英美立法
例,又不完全同于英美法,采取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2)保险利益是合同生效、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
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
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二编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
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负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
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
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
给保险人。另有学说认为其双务性在于危险承担,主张保险人之义务并非始于保
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于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负有承担危险之义务。
(二)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
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
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
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
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可见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不限
于保险单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保险凭证或书面协议形式。英国、美国、德国、
日本都将其认定为不要式合同。将保险合同视为不要式合同有利于保护被保险
人。
(三)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或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
方必须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
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只能决定是否
接受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即使经过与保险人协商在保险条款中增加特别约定
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但一般也不能改变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碰运气的时机性合同,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
给付义务尚未确定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
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是不确定的,是时机性的。只有当特定的不确
定的危险发生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
(五)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
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
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
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按照保险合同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
同
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合同,其标的既可能是有形财产,也可能是无形财产(如责任、信用等)。
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进一步分类:
()以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
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
A含义
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需要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估价,而是直接按照
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价值以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之比来确定
应当赔偿的数额。
《保险法》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
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局部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
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就是定值保险
合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定值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涉外货物运输合同、某
些农业保险合同、以古玩字画等价值不易确定的艺术珍品为保险标的物的财产保
险合同等。
B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
一是减少理赔环节,二是便于赔偿金额确实定。
C定值保险合同的缺点
由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不易确定,容易造成保险欺诈。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如
美国的一些州)禁止这种保险合同。
②不定值保险合同
A含义
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
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
上述《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
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就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金额由
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
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
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
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
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
价格确定。
“家庭自用汽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缺乏一月的,不计折旧。最
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这种条款只是规定了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并不是对保险价值本身确实定。
B不定值保险合同下保险标的物价值确实定方法:
首先要看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原则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下保险标的物是根据其在保
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其具体确定依据有:
a最常用最简便的是按保险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及折旧计算
某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时,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和损失当天出险当地的市场重置价,并且按其新旧
程度计算赔款,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单上
未列分项保险金额时,分项赔偿限额按以下比例计算赔偿;衣着及床上用品按
20%计算;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按30%计算;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按
50%计算。”
b保险事故发生时涉及到被保险人的侵权、被侵权等法律责任时,在确定保险标
的物损失的前提下,按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
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
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
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C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方法
(2)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足额保险合
同、缺乏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为全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保险
合同。
足额兼定值保险合同订立后,
A当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则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
B保险标的物局部受损,则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就保险标的物的
实际损失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如果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则该保险合同订立后,
A当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如果:
a并且其受损时的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时,则为不定值兼足额保险合同,保险人应
当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
b并且其受损时的价值大于保险金额时,则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兼缺乏额保险合
同,则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或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或由保险人按一
定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c并且其受损时的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则该保险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应根据
保险合同的规定或由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给予全部赔偿,或由保险人按一定比例
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B如果保险标的物局部受损,并且是足额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填
补原则”,就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②缺乏额保险合同,又称为“局部保险”或“一部保险”,即保险合同中确定的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缺乏额保险合同的发生有两种基本情况,一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仅以保
险价值的一局部进行投保,以至于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二是原来的足额保险
合同因订立后保险标的物价值上涨而变为缺乏额保险合同。
定值缺乏额保险合同订立后,
A当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局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B当保险标的物局部受损,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的比例及受损局部的价值进行赔偿,其余局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不定值缺乏额保险合同订立后,
A当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
a并且其受损时的价值仍然大于保险金额时,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
险金额全部赔偿,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局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b并且其受损时的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时,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
额全部赔偿;
c并且其受损时的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除另有约定外,则该缺乏额保险合同变
为超额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价值给予全部赔偿。
③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的发生
有两种基本情况,一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以至于保
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二是原来的足额保险合同因订立后保险标的物价值下跌而
变为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局部无效。”
可见我国对超额保险合同采取的是局部无效主义,但《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的这款规定似乎更多的针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基于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以至于
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合同,对于另外一种情况即原来的足额保险合
同因订立后保险标的物价值下跌而变为的超额保险合同应不存在无效不无效的
问题,只须规定最高按保险金额赔偿即可。
(3)以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划分,财产保险合同分为单一保险合同和重复保险
合同。
单一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一个
保险人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②重复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
一时期或交叉时期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合
同。
《保险人》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
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
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注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也有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
一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而订立数个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但不
叫重复保险,而且由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因此我国及外国皆规定应按照
各个独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
报道:消协炮轰十大保险霸王条款警惕大比例退保扣费:
“点评2
理赔扣除互助款只讲利益无信誉
条款:《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附加特约条款》第七条保险给付削减:“假设
因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从其他福利或医疗保
险方案取得局部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局部,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点评: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却
只能报销剩余局部的医疗费用。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
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责
任的理由。
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给以局部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否
则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减轻其保险责
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此条款名为“保险给付削减”,内容却是补偿原则,用词过于专业,又对
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范围规定得十分宽泛且不明确,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注意:上述点评中提到的“保险给付削减”与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的保险赔偿原
则是两回事,因为其削减的是前提是被保险人从其他福利或医疗保险方案取得局
部或全部补偿。
2人身保险(personalinsurance)合同,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详见后面章节。
(二)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和损失
补偿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paymentinsurance)合同又称为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
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其特征是:
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一定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很按用货币计量损失金额,人
身保险合同绝大多数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但医疗保险合同可以是定额保险合同,
也可以是损失补偿性合同。
2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也称为补偿性保险(compensationinsurance)合同,其特
点是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表现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这种经济损失可以
用货币衡量。补偿性保险合同典型地表达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
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
(三)以保险合同是否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为基础,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原
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根据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方式,局部转移给
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由原保险的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与
再保险接受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局部转移
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
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保险法》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
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四)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还是他人获得保障为标准,保险
合同可以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和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其区别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是自己。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辅助人。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一)投保人(PolicyOwner)
含义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
险费义务的人。
2要件
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
的须具有保险利益。
3法律地位
()投保人的权利
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
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
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
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②经与保险人协商,可变更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
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③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
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
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
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
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
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剩余局部退还投保人。”(注:指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
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保险
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注:指人身保险
合同)
报道:消协炮轰十大保险霸王条款警惕大比例退保扣费:
“消协提示
警惕大比例退保扣费
本报讯昨天中消协在点评保险霸王条款后,特别还针对退保问题向社会发出
了“退保扣费比例大,比照费率慎选择”的提示。
一些保险公司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而未交足二保费的,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费。北京消费者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一后,因经济原因希望退保,
被扣去手续费竟到达已交保费的75.5%.中消协提醒,保险公司虽然列明了退费规
定及标准,但未采取适当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而且往往就手续费的计算方式
作出模糊的解释。消费者对退保手续费过高的产品要谨慎购置。”
④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权利
《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
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
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二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的义务
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
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龄、期
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
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公司。”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
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
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
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
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
人支付。”
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最大诚信原则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已
如前述。
③预防危险,这是最大诚信原则中保证的要求,已如前述。
④出险通知,这是最大诚信原则中保证的要求,已如前述。
⑤索赔举证。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
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⑥其他法定或约定义务。
(二)保险人(Insurer)
含义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收取保险费,并于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依各国通例,保险人只能是依
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2要件
投保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必须是依法处理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二是保
险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的保险活动无效。
3法律地位
()保险人的权利
收取保险费,这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
②依法定和/或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
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
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成心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
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
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成心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
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
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
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
的局部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
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
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成心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平安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平安应尽的责任的,保险
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平安,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平安预防措
施。”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
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龄不符
合合同约定的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
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
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
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
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二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③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
偿的局部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简称为“代位权”,其成立要件如下:
A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B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
C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在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内。
D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的,则被保险人
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须为成心。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
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
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
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成心造本钱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
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
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
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
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保险人的义务。
①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
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
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
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法》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
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
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
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剩余局部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
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
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案例:表见代理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教材第362364页
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
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已如前述。
③保密义务。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
有保密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一)被保险人(Insured)
含义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
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不是投保人。在人身保险的原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是
自然人。
2被保险人的资格
()必须是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害的人。
(2)必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在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中,一旦保险事
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则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可以说在这种情况
下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到了受益人受中。
(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得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
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
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3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被保险人的权利
同意或不同意他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投保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
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
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
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
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
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
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
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
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
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不行使
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不行使而消灭。”
③指定和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
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
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的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如前所述。
②遵守消防平安、防范风险、进行施救的义务,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③通知的义务。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和发生保险事故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④索赔举证
⑤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二)受益人(Beneficiary)
含义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主体。
2受益人的资格
()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或变更。
(2)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
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
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
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成心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3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受益人的权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多险种复合下的人身保险赔偿:教材第377379页
(2)受益人的义务
通知的义务。
②索赔举证。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地位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保险公司的辅助人,他们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
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或者为投保人(或原保险人)的利益提供保险中介效劳。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
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
理人。
保险经纪人包括狭义的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前者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效劳,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后者是
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效劳,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在兴旺国
家,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中介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在英国,约有60%的普通保
险业务是由保险经纪人安排的;在美国,保险经纪人在财产保险中介市场上占优
势。保险业的不断开展和参加世贸组织之后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及对国外保险公
司的开放,将会带动我国保险经纪人行业有一个较大的开展。
(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从业条件及其责任承担
从业条件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
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方可开展业务。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
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2责任承担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
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
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
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自己的过
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则与监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老实信用的原则。
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l)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
的如实告知义务;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
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3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
委托。
4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
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5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
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
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又称为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insured),是指保险合同双
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学术界对什么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有一定分
歧,有些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所谓
保险标的,就是作为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货(财产)或自然人(人身保险),也就是
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保险利益是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尤其在财产保险中二者在
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它们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我国多数
学者持与《保险法》上有关规定相同的观点,即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
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使保险合
同的内容主要表达在保险条款上。
(一)保险条款的有关问题
保险条款的特征
()保险条款主要是由保险人单方制订的。
(2)保险条款规定的是各险种的最基本领项。
(3)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保险条款的分类
()基本条款(generalclause)和附加条款(additionalclause)
基本条款,又称为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但上,根据不
同险种而规定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基本领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
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依据。
附加条款,又称为单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基本条款基础上多附加
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多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补充条款。其基本功能有二:
一是扩大基本条款是伸缩性,以适应投保人的特别需要;二是变更基本条款的内
容。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责任)叫基本险(基
本责任),而把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责任)叫附加险(特约
责任)。保险条款的这种特殊构成决定了投保人只有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
投保附加险,而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
(2)法定条款(compulsoryclause)和任意条款(voluntaryclause)
法定条款,是指根据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的条款。
任意条款,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即承保人,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
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名称就是指作为承保人
的保险公司的全称,住所是指保险公司所在的地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
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据以判断投保人对其有无保险利益,并确定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范围。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记载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
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
指依法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应当明确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只有在保
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事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
开始时间,即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
6.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即对保险标的所有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
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局部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FaceAmount)。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应当赔偿
的货币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的最
高限额,同时也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
8.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保险费(Premium)简称“保费”,是投保人应该向保险人
支付的费用。它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
保险费率的上下和保险期限的长短。保险合同应该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方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方法,如前所述,一般
以金钱给付为原则。
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
项作出约定。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
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主要为投保和承保两个步骤。
投保,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其实质为保险要约。承保是
指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投保请求的行为,亦即保险承诺。实践中,保险合同的
订立一般须经以下程序:
.投保人提出申请,索取并填写投保单。
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
3.承保。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向投保人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和被保险
人的身体状况,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
4.出具保险单。既可以是保险单,也可以是暂保单,还可以另出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形式包括: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
险人或其代理人制作并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
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保险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
的正式凭证。按《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
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仪,合同就成立。因此,如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
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
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人才可免除赔偿义
务。
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一般不列
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上记载的
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
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
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
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
3.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
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单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
单,但在有效期限内在保险单作成并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
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使用暂保单:
()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经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审批,而
未获批准前;
(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
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同意承保时;
(4)在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人在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前,可先出具暂保
单,以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从而作为结挥的凭证之一。
4.投保单。是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
般包括以下内容:()投保人姓名(名称)、地址;(2)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性质;
(3)保险标的及其座落位置;(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确实定方法;
(5)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6)保险期间;(7)投保人签章;(8)投保日
期。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也非保险合同的正式组成局部。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如
实填写,并由保险人签章承保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局部之一,补充保险单
的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
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效力发生变化。保险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
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一般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主体的变更通常是由于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而
引起的。
2.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或存放
地点发生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程变化、船期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
额的变更等。
3.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全部或者局部无效,或失效后又复效。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再保险不是合同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
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
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失效。
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其他,在保险合同主体局部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局部
已经讲过,此处不赘。
三保险合同的中止
前面讲投保人的复效权时,已经讲过(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问题。
即《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
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
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
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二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含义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灭。
(二)原因
因解除而终止
2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
3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或局部损失。
()如果是全部损失,并且是保险事故导致损失的话,则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
终止;但如果不是保险事故导致损失的话,由于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则因
保险标的已经不复存在而使保险合同终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以下情况下,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
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
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到达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
之和(不含施救费)到达保险金额。”
(2)如果是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局部损失,则在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可
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终止。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局部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局部的
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局部后,退还
投保人。”
4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但人寿保险合同除外。
《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
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
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
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成心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
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后,如果被保险人自
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成心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
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
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
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物的一
种保险,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相对固定且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企业财产保险是我
公司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为稳定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发挥了不可
低估的作用。企业财产保险的可保财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装修设备、机
器及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
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库存材料、特种储藏商品,等等,凡属于被
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
人保管的财产、具有其他法律上成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都可
以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企业财产保险。该险种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任何性质的企
业都可以人民币或外币投保。
根据保险责任及范围的差异,企业财产保险可分为以下四个险种:企业
财产保险基本险、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企业财产险、企业财产一切险。投保人
可以根据所属企业的情况自行选择投保。
(一)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主要参考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其
他公司基本相同)
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主要承保由于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
物体坠落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
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
失;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
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
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险种可投保附加险。
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
保险标的的范围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
第一条:“以下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成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以下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
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
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以下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
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支
弹药以及无法签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2保险责任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
第四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雷击;
(三)爆炸;
(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保险标的的以下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
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
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责任免除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
第七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成心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响、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第八条:“保险人对以下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
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4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
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
值。”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
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5赔偿处理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的赔偿方法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
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
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局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假设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2)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方法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
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
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假设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
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剩余
局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
所规定的比例扣除。
(3)索赔举证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
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签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
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
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4)代位求偿权问题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七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
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
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赔偿后的处理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局部损失经
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
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6)重复保险的处理
《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十九条:“假设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
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二)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
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承保风险范围,是在财产保险基本险的保险标的
基础上,还承保由于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
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造成的损失。该险种可投保附加险。
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条款与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本险相比,除承保风
险范围有如上扩大外,大致相同,
(三)企业财产一切险
企业财产一切险除了承保保险单上列明的财产在基本险中列明的责任外,对于自
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如非由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实施的偷窃、疏忽、
恶意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也予以负责。其中,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
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
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
爆炸。
其“除外责任”条款规定(《太平洋保险股份财产保险一切险条款》):“本公司对
以下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
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
的损失和费用;
(三)非外力引起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损坏;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引起其本身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七)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八)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布等作罩棚
或覆盖的保险财产因遭受风、霜、严寒、雨、雷、洪水、冰雹、尘土引起的损失。
(九)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十)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成心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
(十一)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的中断引起的损失、但自然灾害或
意外事故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罢
工、、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三)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十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
失和费用。
(十五)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但不
包括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污染引起的损失;
(十六)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企业财产险
企业财产险原是我国保险业为适合对外经济开放的需要而设计的一种适用范围
很广泛的险种,承保对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财产、来料
加工、补偿贸易或使用外汇贷款工程的财产,也包括国内重大财产工程。财产险
的保险责任采用为列明责任方式,包括自然灾害、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坠落及
水箱、水管爆裂等保单中列明的责任。本险种可投保附加险。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居民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合同。我国家庭财
产保险合同主要种类有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一)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属于损失补偿性的财产保险,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又分为灾
害损失保险合同和盗窃保险合同。
灾害损失保险合同(参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一条:“但凡存放在本
保险单上载明的地点,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以下家庭财产均可作为保险标的,由
投保人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一、衣着用品、床上用品;
二、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
三、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四、农村家庭的农具、工具;
五、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属于与他人共有
的本条一至四款所列财产。”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二条:“以下财产不在
保险财产范围之内:
一、房屋及附属设备;
二、交通工具;
三、拖拉机、农用机械等;
四、个体工商户、连家铺子因营业所使用的财产和待销商品;
五、金银、珠宝、玉器、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纪念币、奖章、奖
牌、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宠物、花、
树、鱼、虫、鸟、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和工艺品;
六、烟酒、食品、粮食、农副产品、药品、化装品;
七、游戏卡、唱盘、影碟、录音录象带、软盘、表、笔、眼镜、无线通讯设
备、打火机、手包等经常随身携带的物品;
八、本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财产中未列明的其它家庭财产和正处于紧急危险
状态下的财产。”
(2)保险金额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四条:“由被保险人根
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工程分别列
明。”
(3)保险责任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仅对由
于以下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地震、地陷、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在发生以上灾害事故时,为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
财产损失,以及在施救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
(4)除外责任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财产由于
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
二、核子辐射和污染;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成员的成心行为;
四、电视、电器(包括属于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使用过
度和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本钱身的损毁;
五、堆放在露天及罩棚下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
苇、帆布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六、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以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单第六条所列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
七、保险财产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
(5)赔偿处理
保险财产本身损失的处理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财产遭
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和损失当天出险当地的市场重
置价,并且按其新旧程度计算赔款,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
额为限。如保险单上未列分项保险金额时,分项赔偿限额按以下比例计算赔偿;
衣着及床上用品按20%计算;家具、用具、室内装修物按30%计算;家用电器、
文化娱乐用品按50%计算。
②合理的施救费用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依本条款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与保险财产直接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
算,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③剩余局部的处理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财产遭
受损失后的剩余局部,应合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款中扣除。”
④代位求偿权问题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财产发
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
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示时,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
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
向第三方追偿。”
2家庭财产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
条款》)
“本保险为家产财产险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人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的基础上,
经保险人同意,才能投保家庭财产附加盗窃险,其保险金额以不超过投保人投保
的家庭财产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兹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家庭按照以
下规定附加盗窃保险。
一、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为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
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效劳人员、寄居人的成心行为、或勾结怂恿他
人盗窃或因顺手偷摸、窗外钩物等无法证明外来人员盗窃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
偿责任。
三、本保险按照保险单所列财产工程分项承保、分项理赔。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要保存现场,
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否则如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责任
及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五、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财产,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
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偿金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
的财产的损毁局部,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补偿。
六、本附加险的其它未尽事宜按照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二)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兼有经济补偿和到期还本双重性质,现在一般保险公司均
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设几个专门条款,由投保人选择是投保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还是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在保险期满时,不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是否获得赔偿,
也不管保险合同在保险期满前是否终止,保险人将全部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方法等,如合同无特别约定,与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都是一样的。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五条:“本保险分为非
还本及还本保险两种形式,由投保人自愿选择,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依照收费
标准一次缴清保险费。收费标准请详见附表。”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八条:“非还本保险形
式的保险,未届保险期满中途不办理退保手续。”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九条:“凡投保人选择
一、三、五还本保险形式的,投保后享受以下保险待遇,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保险期满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人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本金全数
退还给投保人。
二、保险期满后,假设不退保,投保人应另办续保手续。
三、被保险人如在保险期内要求退还保险本金,就根据非还本家财险费率计
收本保险度的保险费,不满一的按一计算,从应退还的保险本金中扣回。”
现在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一些新的家庭财产保险险种,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推
出的“安居综合保险”,不仅可承保财产损失风险和被盗抢风险,而且赔偿保险
事故发生后临时租借房屋的费用,还承保由于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
经济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
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其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章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中讲
述),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等。
(一)车辆损失险(参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
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
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
2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以下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
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
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责任免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以下情况下,
不管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
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成心破坏、伪造现场、消灭证据;
(七)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撤消、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
车辆;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
驾车。
(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
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车辆的以
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
损失扩大的局部;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
部件、附属设备丧失;
(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成心行为造成的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
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4保险金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
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
(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
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
确定。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
定。
家庭自用汽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缺乏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
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5赔偿处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
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
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
照以下方式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
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5%。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
害引起的事故。)
(二)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
赔偿的,无法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
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四)投保时约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的,
增加免赔率5%。
(五)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四)
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
(二)附加险
全车盗抢险: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标的必须是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方
可投保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
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
备丧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案例:汽车被盗追回保险公司照赔
2车上责任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
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
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
在保险单所载明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3无过失责任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
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方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工程所载明
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4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
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
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5玻璃单独破碎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前后风挡玻璃、车窗及车顶玻璃单
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玻璃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
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6车辆停驶损失险
保险责任:
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
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7自燃损失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
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发生本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
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
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附加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8新增设备损失险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五条所列明的保险事
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附加险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9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
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
定的金额内按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含义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以各种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
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
承保货物主要是指具有商品性质的贸易货物,一般不包括个人行李或随运输所消
耗的各类供给和储藏物品。
(二)分类
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可分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2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涉外货物运输保险合
同。
3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基本保险合同和综合保险合同。
(三)特征
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
2保险范围的广泛性。
3承保对象的多变性。由于贸易的需要,按照惯例,货物运输保险单经保险人空
白背书同意,保险权益随物权单据即货运提单的转让而随之转移。所以货物运输
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常是不同的人。而且随着保单辗转,被保险人不断改
变,直至持有保险单的收货人出现为止。
4保险期限以约定航程为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是受时间限制,
而以一个航程为准。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的起迄期,是自签发
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
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
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收
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为准)。”
(四)保险责任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
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基本险:
、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
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漂浮、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
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
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
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综合险:
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
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透的损
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平安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五)除外责任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战争或军事行动;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
4、被保险人的成心行为或过失;
5、全程是公路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节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一概念
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信用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二分类
(一)信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和投
资保险合同。
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又称为国内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商
业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要求保险人将另一方当事人作
为被保证人并承担由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而使权利人遭受商业损失的保险合
同。国内信用保险合同包括赊销保险合同、贷款信用保险合同和消费信用保险合
同:
()赊销保险合同,是为国内商业批发贸易中延期付款或者分期付款行为提供信
用保险的信用保险合同。
##案例:“报表虚假骗签保单无力还债酿苦酒”
(2)贷款信用保险合同,是对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提供信用担保的
信用保险合同。
(3)消费信用保险合同,是以金融机构对自然人进行消费贷款时,由于债务人
不履行贷款合同致使金融机构遭受经济损失为保险对象的信用保险合同。
##报道:“信用保险”不保险45名欠贷“车主”今被曝光
2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因进口商方面的信
用风险或进口商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的一种信用保险合同,可分为商业风
险保险合同和政治风险保险合同。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口买方信贷保险:
承保风险:
债务人违约,拖欠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本金和利息;
债务人破产、倒闭、解散和被清算;
债务人所在国家政府或地区公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
或限制债务人以贷款协议规定的货币向被保险人归还债务;
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公布延期付款令,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在贷款协议
项下的还款义务;
债务人所在国发生战争、革命、或保险人认定的其他政治事件。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口卖方信贷保险条款:
承保风险
进口方破产;
进口方拖欠商务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进口国采取措施,使商务合同无法履行;
进口国公布法律或采取措施,使进口方不能以商务合同规定的货币归还债务;
进口国公布延期付款令,使进口方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进口国发生战争、内乱等。
3投资保险合同,是承保被保险人因投资引进国政治局势动乱或政府法令变动所
引起的投资损失的风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海外投资保险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
保”)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保险,目的是鼓励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与一般商业
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有着鲜明的政策性,不以赢利为目的。目前,海外投资
保险产品包括股权保险和贷款保险两类产品。有关条款:
承保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风险为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
征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采取、批准、授权或同意的对投资实行的强行征用、没收、
国有化、扣押等行为。这些行为需持续一段时间,且使投资者无法建立或经营工
程企业,或者剥夺、阻碍投资者的权益。
战争指投资所在国发生的战争、内战、恐怖行为以及其他类似战争的行为。战争
项下的保障包括战争造成的工程企业有形财产的损失和因战争行为导致工程企
业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
汇兑限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实施的阻碍、限制投资者把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
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或者使投资者必须以远高于市场汇率的价
格才能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
政府违约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违反、不履行或者拒绝成
认其出具、签订的与投资相关的特定担保、保证或特许权协议等。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来华投资保险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
保”)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保险,目的是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鼓励外商来
华投资。目前,来华投资保险产品包括股权保险和贷款保险两大类产品。有关条
款:
承保风险
来华投资保险承保的风险为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
征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采取、批准、授权或同意的对投资实行的强行征用、没收、
国有化、扣押等行为。这些行为须持续一段时间,且使投资者无法建立或经营工
程企业,或者剥夺、阻碍投资者的权益。
战争指投资所在国发生的战争、内战、恐怖行为以及其他类似战争的行为。战争
项下的保障包括战争造成的工程企业有形财产的损失和因战争行为导致工程企
业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
汇兑限制指投资所在国政府实施的阻碍、限制投资者把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
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或者使投资者必须以远高于市场汇率的价
格才能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或汇出投资所在国的措施。
政府违约指投资所在国政府,包括地方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违反、
不履行或者拒绝成认其出具的与投资相关的特定担保、保证或特许权协议等。
(二)保证保险合同,分为老实保证保险合同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
老实保证保险合同,又称为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是指因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
不老实行为(如侵占、诈欺、强盗、抢夺、盗窃等)而使作为权利人的雇主遭受
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
案例: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拒赔案
2确实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
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保险合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又分为合同保证保险合
同、行政保证保险合同、司法保证保险合同和许可保证保险合同。
()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又称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承保权利人因义务人不履
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的保证保险合同。又分为产品质量
保证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保证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华安保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简要说明: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对其当生产
销售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由于以下原因产生的,应
由其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本公司对被保证人负责赔偿80%的损失,累
计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的0%以内赔付:、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
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状况的。但本项责任仅当被保证
人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其破产时,保险人才予负责。
##案例:“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报道:“车贷捆绑保险留下后遗症:40亿保费收入烫手”
(2)行政保证保险合同,是担保行政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能忠实履行职务,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忠实履行职务,不能尽到职务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致
使国家或第三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3)司法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为适应法院等司法机关在采取某
些特点的措施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需要,而由当事人投保的保证保险合同。
司法保证保险主要是对诉讼的正常进行提供保证,这种保证又可分为三类:
保释保证保险。是担保诉讼中的被保释人能在规定时间出庭受审,否则保证人即
向法院支付保证金(保险金)。
②上诉保证保险。是担保上诉人在上诉失败时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有的国家还
要求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
③受托保证保险。是担保由法院指定的财产保管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
遗产管理人能忠实地履行受托管理财产的任务。
(4)许可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在投保人申请某种许可证或执照时,保险人应投
保人的要求而向政府提供保证保险的保证保险合同。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即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
害赔偿责任。
(二)保险金额的限额性,即由于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
责任究竟会有多大是不确定的,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投保人
和保险人在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上写明的最高金额(即保险金额)为限。
(三)第三人性,即责任保险在性质子上属于第三人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
程度上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四)偿付的替代性。
二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可保责任
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可保责任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被保险人的非成心行为。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过失或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是承保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因其制造、销售或修
理的产品有缺陷以至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和/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修理商等一切可能产品事
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投产品责任保险,也可以做产品责任保
险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
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
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
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除外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以下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
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被保险人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成心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
死亡或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产品造成的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
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
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
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公众责任保险合同
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因其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他人(公众)人身伤害
和/或财产损失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
险合同主要包括场所责任保险合同、承包人责任保险合同、个人责任保险合同、
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等。
现以平安保险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局部(另一局部为财产
损失保险)对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做一简单介绍。
“第二局部第三者责任险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
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
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以下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
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
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
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
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以下各项不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2.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
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3、
)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
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2)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
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3)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4)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
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承保基于雇主的过失而未能尽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赔
偿责任的风险的责任保险合同。
(一)雇主责任保险与劳动保险的区别:
劳动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而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
2劳动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以雇主(单位)有过失为条件,而雇主责任保险则以雇
主(单位)有过失为条件;
3劳动保险的保险费常常由政府、雇主(单位)的雇员一起交纳,雇主责任保险
的保险费由雇主交纳;
劳动保险的保险金直接交给雇员,而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直接交给雇主。
(二)雇主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平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
平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
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2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
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
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
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
予以赔付: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误工费用;
(四)医疗费用。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
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
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3责任免除
平安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公司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
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
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
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
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成心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
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六)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金;
(七)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
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九)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工程目录、工伤保
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
药费用;
(十一)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十二)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
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
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十四)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问题造成的损失;
(十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六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是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药剂师、会计师、律师、
设计市、工程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因工作上的过失,而对所造成的
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他们的顾客等)人身和/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
责任保险合同。
下面以平安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为例简单介绍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
内容。
(一)被保险人
平安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
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
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
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
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本公司根
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
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四)除外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本公司对以下行为或原因造成的
委托人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非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
2.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的;
3.注册执业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4.注册执业律师非职业行为或成心行为;
5.以骗取保险赔偿金为目的的行为;
6.国家法律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7.注册执业律师被指控对他人诽谤或恶意中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8.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委托业务;
9.非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
0.在保险期限开始前已离开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
.注册执业律师参加被保险律师事务所之前办理的委托业务;
2.任何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责任事故。”
(五)责任限额
平安保险公司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累计赔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5:16: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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