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王继军张钧
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
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
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
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
则。
关键词: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
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
“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
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
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
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
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
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
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
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
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
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
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
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
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
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
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
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
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
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
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
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
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
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
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
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
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
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
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
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
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
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
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
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
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
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
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
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
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
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
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
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
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
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
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
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
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
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
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
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
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
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
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
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
非法律原则.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
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
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
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
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
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
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
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
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
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
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
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
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
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
“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
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
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
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
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
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
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
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
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
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
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
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
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
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
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
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
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
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
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
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
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
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
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
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
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
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
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
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
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
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
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
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
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
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
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
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
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
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
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
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
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
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
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
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
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
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
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
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
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
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
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
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
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
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
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
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
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
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
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
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
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
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
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
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
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
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
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
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
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
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
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
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
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
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
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
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
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
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
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
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
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
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
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
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
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
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
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
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
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
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
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
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
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
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
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
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
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
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
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
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
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
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
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
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
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
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
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
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
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
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
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
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
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
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
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
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
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
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
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
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
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
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
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
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
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
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
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
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
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
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
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
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
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
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
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
原则之一,也当然具有国家干预性和社会本位性
特征。国家干预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最明显的
特征。市场规制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
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国家干
预性特征使该原则与民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区别
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
个体调节机制。社会本位性是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的另一大特征。市场规制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
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利益,而是同
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
利益。市场规制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
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
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还是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制止,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保护公
平竞争原则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国家和市场
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要求国家和市场主体都
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
再次,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现代经济繁荣过程中
有了新的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
展,保护公平竞争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
要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对
公平竞争的保护一方面表现为对国内市场上非
法垄断的抵制,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要利用规模经
济等合法性垄断来克服国内市场上过度竞争的
无效性以及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这两
个方面相互交织,相得益彰。由此可见,保护公
平竞争原则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如果说在国
家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这种新变化已初露端倪的
话,那么在自二战以来直到当今的现代市场经济
时期,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所蕴含的这一新信息正
逐步得到全面体现。
(三)社会公益原则
1、含义。社会公益原则是指,国家规制市场经
济生活要以社会公益为基本的出发点和最终归
宿。也就是说,在国家干预市场,调整市场结构,
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
竞争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社会公益为基本尺度。在
此原则中,我们所强调的“社会”是严格区分于
“国家”的①,而“公益”则涵盖了政治、经济
以及道德等社会各方面的诸多利益②。具体说
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
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
2、社会公益原则之解读。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在市场规制法领域,
一切价值判断都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标准,
这个标准应当贯穿于整个市场规制法的法制建
设过程中,并且是各种市场规制法的法律规范不
得违反的。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
法,虽然原则上都要依据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
律等经济规律,来实现保障市场机制有效运作,
维护有效竞争,但对符合经济规律却有损于社会
公共利益,酿成弊害的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
竞争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限制,以保护竞争者
和消费者的利益;而对于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
的有违经济规律却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
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保护和鼓
励,如危机卡特尔、不景气卡特尔、出口卡特尔
等。从而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最
终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的目标。同样,在
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垄断、是不是不正当竞
争,应不应该进行规制的时候,一个很重要的参
照系就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这一
点,世界各国也都是这样规定的。①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保证社会整体效益的
不断取得,始终都是市场规制法所要追求的最终
价值目标。自市场规制法诞生以来,它就以鲜明
的整体效益价值倾向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并
在协调市场经济中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
矛盾时,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指导准则。
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个体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
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但其调整经济关系
的历程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无限制的个体效益的
追求不可避免的导致垄断的出现,市场失灵,扼
杀了其他个体的效益追求,最终牺牲了社会整体
效益。因而,市场规制法只有在国家干预适度的
前提下,以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为宗旨,才能补充
民法调整的不足,真正协调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
效益之矛盾,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
境。凡是制定了市场规制相关法律的国家,其立
法的首要政策目标无一例外的是要通过禁止垄
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排除市场竞争的
障碍,维护自由、公正、民主的市场经济秩序,
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整体效益②。
当然,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不会永远协
调一致,这两个标准在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
并且经常会产生冲突,那么“社会公共利益至上”
与“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何者更为先呢?笔者认
为,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由社会整体效益做
出一些让步或牺牲。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
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
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
好地发展。所以,从更长远一点的角度看,当社
会公共利益标准优于社会整体效益标准时,二者
是相一致的,是并不矛盾的。③
结论
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和社会公
益原则是市场规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首先,它
们揭示了从简单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过程中调
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的变迁;其次,它们反映
了市场规制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市场规
制法的价值取向;最后,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法哲
学、经济学信息,是极富有弹性的、具指导意义
的法律原则。
总之,国家干预适度原则是市场规制法存在与运
行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反映了市场
规制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和过程;社会公益原
则是市场规制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最高标准与
最终归宿。市场规制法的这三大基本原则是有机
统一的,它们共同支撑起市场规制法的规范体
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三者都相得益
彰、缺一不可。
AbstractThemarketregulationlawplaysan
important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
hereviewingoftheseveral
representativedomesticviewpoints,theauthor
makesastatementonthethreebasicprinciples
ofthemarketregulationlaw──the"proper
state'sadjustmentprinciple",the"equal
competitionprotectingprinciple"andthe
"socialbenefitsprinciple".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①民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调整市场交易关
系过程中必然产生诸多缺陷,例如,它是确权法,
不是限权法,因而不能通过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
来均衡各方利益;它是以个人而不是以社会为立
法本位,因而不能抛弃个人利益而从全局的高度
直接考虑社会利益;它是私法,不是公法,因而
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强烈的社会危害
性)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涉及特定的第三人,
既无法依据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
起诉,此时的民法调整或者力不从心或者成本过
高,等等。
②即便是国内,“市场规制法”在学术界也并不
是一个公认的、统一的称谓。有学者认为这部分
法律规范应称为“市场调控法”,即调整市场调
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李昌麒:《经济
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71页。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
称为“市场管理法”,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
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
页。还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规范应称作“竞争
法”,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
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
社,1996年版;钟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
社,1997年版,等等。虽然这部分法律规范被
学者们冠以不同的名称,但其内涵大都指与市场
机制的维护和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
“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
它包含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表
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状态的矫
正设计。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
的,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市场自身以及民法调整
市场的偏离,新的法律规范才应运而生,所以“市
场规制法”这个称谓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
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实际上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规制(Regulate)”一
词就已反复出现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法令和
学者著作中。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在论述过程
中统一使用“市场规制法”这个称谓。
①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构成了经济
法。参见王继军、李建人:《经济法是市场规制
法与宏观调控法的有机结合》,《法律科学》1999
年第1期。
②一直以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
则的讨论与研究从未间断过,也取得了诸多成
果。例如漆多俊先生的“一原则说”、邱本先生
的“二原则说”、史际春和邓峰先生的“三原则
说”、李昌麒先生的“七原则说”等先期的早已
为人所共知的成果;再如“国家适当干预与合理
竞争二原则说”(参见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
论》,《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维护社会整
体效益与维护社会公平二原则说”(参见刘桂清、
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当代法学》2000
年第5期)等最近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但是,
大多数研究都是直接从经济法总论下手,采用演
绎法得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免流于空泛,说
服力不强。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进路,即
采用归纳法,先分别对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基
本原则进行研究,之后再将所有下位法的基本原
则进行归纳总结和升华,最终提炼出经济法的基
本原则。例如,民法的“诚信原则”,起初就只
是合同法所遵寻的基本原则,进而成为债权法的
基本原则,直至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并
最终被奉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这样得到的部
门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有说服力,因而这种研究进
路也应当被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所借鉴。
③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
④法律是典型的上层建筑,因而它必然决定于
经济基础,并不断调整自己以与之相适应,在此
过程中为之服务。因而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被
打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的
确立与深化,我们必然要对已有的法律规范做大
幅度调整,对应有而又没有的法律规范做新的立
法尝试,整个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都要进行重
新整合以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
⑤法应当是确定的和精确的,但在一定时期内,
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
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立法者即使制订再多
的法律,也必然会有遗漏;即使采用再准确的语
言,也不可能完全消除立法意图与法律文字表现
的背离。在实践中,对于成文法而言,其自身的
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原则来弥补的。
①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②参见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③参见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武汉
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④参见徐士英:《竞争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
司,2000年版,第33页。
①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
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
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原
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
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
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
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
的规则。”参见[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②在法律英语中,“原则”(Principle)有下列
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
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
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
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
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
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布
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
年版。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7页。
①应当认为,这里我们将“国家适度干预”这
个学界常用的提法置换为“国家干预适度”不是
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深刻意义的。与英语相
反,汉语的表达方式通常是将所要强调的部分放
在句子的末尾,而将所有的修饰语往前提。例如,
“保护公平”强调的是“公平”,是保护“公平”,
而不是保护别的什么;相反的,“公平保护”强
调的是“保护”,是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保护”,
而不是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具体到该原则
中,我们所要强调的是“适度”,而不是“干预”,
国家“干预”经济是早已为经济法学界所共同认
可的,当前的任务只是要论证国家干预的“适度”
性问题,而不是强调“干预”性问题,因而,应
该将“干预”放前,“适度”放后,这种语序上
的差别是不应当被忽视的。所以,本着严谨的治
学态度,我们认为将该原则称为“国家干预适度
原则”更能精确表达其深刻内涵。
②此外,也有学者对该原则进行过另外的解释,
认为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
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
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
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鲁
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现代法学》2000
年10月。
③相关资料可参见李建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山西大学2000届硕
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2——14条,
对虚假广告的规定。
②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只要求稍稍超出民
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
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
①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
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
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
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
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
Quicken软件。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
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后微软
会独霸全美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
诉,最终挫败了此项交易。参见:《美国司法部
将微软收购Intuit之举提交法院》,《国际电子
报》1995年8月7日,第39版。
②相关资料可参见赵剑飞:《试论保护公平竞争
原则》,山西大学2001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①过去只讲国家利益,而将社会利益包含于国
家利益之中,这是过去“国家——社会”一体化
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反映。只知有国家,不知在国
家之外或之上,还有与之并存的相对独立的社会
和社会利益,社会的一切由国家代表或包办,社
会淹没于国家权力与国家利益之中。虽则社会主
义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国家,社会主义国家与社
会主义社会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毕竟二者
利益不能等同。象自然资源与生态的保护,环境
的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兴建与维护,社会医疗
卫生、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优
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
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
确认社会利益形态的相对独立性,并在立法上予
以单独保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国家过多负担社
会事务,或过多干预乃至侵犯社会利益;一方面
也可防止或遏制某些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非法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
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②比如,我们在具体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或反不
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有时是纯粹出于经
济发展的考虑,但有时也必须考虑到国际关系、
对外政策或者国内各地区间、各民族间利益协调
等诸多政治因素的影响,甚至要考虑到此种立法
将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何种影响等
道德上利益的得失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
得失问题。
①英国法官麦克奈顿勋爵在1984年的一个判
例中对贸易限制问题的阐述就表明了这一点:
“一切贸易限制就其本身来说都是无效的,这是
基本原则。但也有例外,在某些具体案例的特殊
情形中,贸易限制和对个人行动自由的干扰被认
为是正当的。其前提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贸易限
制是正当的,如果它既对缔约各方有益,也对公
共利益有益,事实上这也是唯一的理由。”这个
判例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共利益的概念
已成为控制贸易限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1994
年版,第150页。
②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德国1989年戴姆
勒—奔驰和MBB的合并案。德国联邦经济部长
以合并改善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批准
了一个大象联姻。其理由是,合并将使戴姆勒—
奔驰承担对MBB研制空中客车的财政资助,促
进MBB公司的私有化,将国家在研制空中客车
中所承担的风险和费用逐步转移给企业界,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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