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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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2日发
(作者:个人信用记录)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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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道德法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

基本法律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本属于道德规范,为适

应社会急速变化和发展,被引入私法领域,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诚实

信用作为来源于道德的法律原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转化机制

有重要的启示作用。诞生于私法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进入作为公法程序法的民事

诉讼法并作为其基本原则,为我们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并

且将该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与理论体系

也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关键字:诚信原则,民事诉讼,确立,限制

一、诚信原则的涵义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作

出公正裁判的依据。历史发展的过程中,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长期

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直到19世纪末,才被引入法典,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

原则,其后才扩张到公法领域。

在现代汉语中,“诚实”和“信用”的合成词,通常被称为诚信。从语义上

分析,诚实是指“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不虚假”,信用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

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诚实信用一般含义是指在社会交往中诚实不欺、恪守

诺言,讲究信用。

(一)诚信原则的两种解释观

自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理论界就如何解释该原则形成了“语义

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诚实信用,意即要求人们在

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1]这是从“语义说”

层面给诚信原则下的定义。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指一切法律

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依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而求其具体的社会

妥当性”。[2]徐国栋教授则主要从“一般条款说”角度对诚信原则予以界定:诚

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

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平衡的要求,

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

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

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3]

(二)诚信原则涵义的界定

当前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将“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相结合,以“一般

条款说”为主,“语义说”为辅的“兼顾说”。笔者赞成“兼顾说”。因为“一般

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解释如果没有“语义说”作为前提和基础加以限定将漫无

边际和无可依托。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应同时包含两方面的

内容:一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为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

诚实信用(类似于司法概念的语义说),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

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

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类似司法概念的一般条

款说),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双方利益平

衡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4]无论如何表述民

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目前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理解均至少包含两个

方面;其一,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应当

诚实、善意;其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

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

(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讼诉中的确立

1.有关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学说论争。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

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

项基本原则呢?对此,世界各国学者间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

罗森贝克认为,诚信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而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

采用明确标准,不应适用诚信原则。德国另一位学者Theuerkauf从维护法的安

定性出发,认为不应将诚信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准则,并指出其观点早

已被德意志法院所确认。日本学术界在战后反对在民事诉讼法中引进诚信原则,

其理由是: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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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有违反制度目的之虞。第二,具有诚信

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

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

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

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5]

诉讼法学之父德国学者赫尔维希认为,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当承认当事

人有真实义务,诉讼程序应不允许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巴姆巴

哈认为,诚信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

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6]日本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民事诉讼中

应确立诚信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

制度,进一步规范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

有效的调控。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如黄娟博士利用“语境说”对诚信原则

提出冷思考,强调中外文化传统、制度等差异性,认为我国尚不具备确立诚信原

则的条件。[7]

2.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法规定。尽管在学说上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

生活的日益复杂化,诉讼观念及诉讼本身的变化,诚信原则逐步被各国民事诉讼

法所确认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

必要的一切事情,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

法先河。真实义务的确立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

然。同时,也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契机。[8]

在德国,最先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是最高法院1921年6月的一个

判例。德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这样论述:“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

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9]不过,真正使诚信原则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当归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此次修

改中,增加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做完

全而真实的陈述”。

日本1996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率一切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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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美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采用诚实信用的概念,但

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禁反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对于矛盾行为,法

院应予禁止。例如,在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开示证据,就不

能使对方感到为难或受到压力,也不能让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必要的经费负担,否

则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发布保护令,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现了

诚信原则的精神实质。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

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

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看来,应当

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确立了诚信原则的。

总之,通过各国立法,诚信原则一方面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成

为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受立法的影响,“无论是学说或

者判例都不再怀疑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的可能性了”。[9]民事诉讼应适

用诚信原则的观点取得了通说地位,法官也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以解

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根据

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确有着深厚的背景与根

基:

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源于传统诉讼观的转变。在自由资本主

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

讼观: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

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

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

一观念的转变也给民事诉讼带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仅要符合

程序法的规定,也需要道德原则的约束。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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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为权利而沟通”,[10]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也逐渐加入协助的

因素。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

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

2.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的内在一致

性或关联性所决定。首先,民事实体法的贯彻落实离不开民事诉讼法。如果民事

诉讼法中没有诚信原则的要求,则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

落实和贯彻。这是由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价值决定的。“民事诉讼中的诚

信原则首先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这种诚信要求是从民事实体法上

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11]其次,民事诉讼法中包含有

大量的实体规定,诸如诉权、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既判力、证明责任等,无

不包括实体的内容或与实体的价值衡量相关。如举证责任问题,实际上横跨民事

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所以仅仅从

一个法域是无法把握它的真谛的。[12]从立法上看,在民事诉讼法独立以前,多

统一于民法典中。民事诉讼法独立以后,民法典中仍包含有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既然民诉法离不开实体的内容和实体价值的衡量,那么作为实体价值衡量最高指

导原则的诚信原则就必然支配程序法领域。

3.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

需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

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

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

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存在明显差距,

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样化的

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信原则的

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

4.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

视的必然结果。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

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信原则均有适

用的空间。“现在的问题不是诚信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否扩张,而是在各个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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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信原则可否排除,可否具体适用”。[13]无疑,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

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用从道德规范而入法律

并成为最高指导原则,根本上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

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认。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形态及其限制

(一)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

对于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尽相

同。

1.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诚信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

院之间,比如德国学者认为诚信原则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法院

而言,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

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

上的不利益,对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主要具备三个机能:第一是

赋予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第二个是阻止滥用权

的机能;第三个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又如日本的多数学者

认为,诚信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于当事人

之间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该原则,法院基于此可以判断

是否应该适用,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适用该原则时,法院可以基于职权加以判

断。因此,对适用的主体关系范围加以区分,具有实际意义。[14]

2.英美法系国家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当事人。比如美国民

事诉讼中确立了“禁反言”规则,该规则要求当事人对相信自己作出的行为并基

于此行为而实施诉讼活动的其他人行使权利,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时,该行使权

利的行为应该被禁止。

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首先适用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它要求当事

人在诉讼中真实陈述,不滥用诉权,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协力解决纠纷,其他诉讼

参与人也应当正当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法

官的审判行为)还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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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作为

权利主体的法院和服从于这种权利的当事人的关系,因而无需考虑是否应取得当

事人的信赖;但多数学者认为,“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

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5]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机

能之一即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诉讼程序的平等、公平进行,法院与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加人一样同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存在滥用审判的可能,并且

这种滥用的危害更大,所以应由诚信原则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由一系

列诉讼行为完成,各个诉讼主体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都可能在不同程度上

造成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失衡;当事人任何滥用诉权及欺诈诉讼的行为可能

会使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也会使法院的公正立场受到伤害;法官违反诚信原则

的审判行为同样有损于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随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

域的内涵不断扩大,诉讼法律关系在本质上被认为是当事人、法院、其他诉讼参

加人之间的协力关系,诚信原则理应分别适用于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之间以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保障。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

日本的通说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形态分为四种:1.诉讼状态不当

形成的排除;2.诉讼上的禁反言;3.诉讼上权能的失效;4.诉讼上权能滥用的禁

止。[15]

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适用形态的研究一般区分了对当事人的适用形态、对其

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形态和对法官的适用形态。有的学者认为对当事人的适用形

态包括: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2.诉讼上的禁反言;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4.诉讼上权利的失效;5.禁止伪证;6.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对其他诉讼参加

人的适用形态包括:1.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在代理权限

内进行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词;3.鉴定

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文件陈述或书写

原意不符的翻译。对法官的适用形态包括:1.要求法官不得滥用审判权;2.要求

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

3.要求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4.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16]有学者认为诚信原

则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形态有: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2.禁止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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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的诉讼行为;3.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4.禁止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

据;5.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6.禁止诉讼代理人越权代理或恶意侵害

被代理人的利益。对法院的适用形态包括:1.禁止突袭裁判;2.反对秘密心证;

3.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17]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生活普通的伦理规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意味着已经

从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诉讼全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诚信原则是一把

双刃剑,如果不对其适用加以适当限制,则可能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表现在:

其一,诚信原则的内涵相当丰富,所涵盖的范围也极大,且在现代法治国家

正呈扩张趋势,若不加限制地授用则可能导致“法律的软化”。其二,诚信原则

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若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极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

滥用。其三,法官既是诚信原则的适用者,肩负判断诉讼行为诚实信用与否的重

任;同时又是诚信原则的支配对象,其审判行为要受到诚信原则的制约。此双重

身份表明:若不对法官援用诚信原则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将导致审判权的无

限扩张,公正的诉讼机制难以保障。为此,廓清诚信原则的适用界限是非常必要

的。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如果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

的具体适用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应直接援用相应的规定,无须借助诚信原则来说

明。其次,对于确保程序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至于

哪些法律规范属确保程序的规定,可以立法目的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如果某

一法律规范是以保证程序运行所不可欠缺的最低限度的法的性为目标,原则

上应严格依据该规定,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再次,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

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赋予当

事人程序异议权。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

查。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由该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当事人的异议,审查异议并作出决定的

权限因异议对象的不同而异:若异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

行为,由审判长决定,在实施独任审判时,由该审判员决定;若异议针对法官的

诉讼行为,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对于法院的审查决定,无论是对异议的决定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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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一方当事人有不服的,可以在得知该决定的一定期间内申

请复议一次,对于法院的裁判,当事人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进行上诉或申请再

审。此外,关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效果也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过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相同。按照学者们的解说,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

将会产生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双重效果。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有过错的当

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法的效果包括诉讼行为被认定无效或对申请予以

驳回。另外,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可能面临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诉讼法的制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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