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基本原则立法

更新时间:2024-11-09 03:10: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2日发
(作者:吴亦凡事件十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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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基本原则立法

(一)民法总则草案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信原则

5.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7.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

(二)

1.确立不同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是什么?

2.确立不同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何实质差异?

法学的核心任务即是解决本土的纠纷

(三)要不要基本原则

说服力来源之一:历史

说服力来源之二:体系

(四)从历史看要不要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立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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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2年《苏俄民法典》实际上规定的是操作性问题,而非基

本原则

2.1964年《苏俄民法典》丰富了技术性规定,体现的是社会主

义性质的表述

3.各个社会主义民法典首先是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调整任务和原

则单独分开规定。

4.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0年民法通则都是模仿

苏俄民法典。

5.1985年民法通则草案精简了社会主义表述,传统民法理念大

大增加,技术性规定增加。

6.1986年民法通则包含了平等、合法权益受保护、公序良俗、

公平原则,社会主义式表述仍存在但大大减少。

7.中国民法通则曾创造性地包含着三大部分:技术性规定、传统

民法理念、社会主义式表述。(两大阵营的融合与折中)

(五)从体系看要不要基本原则

1.德国民法理论语境中基本原则的含义:最高层的原则根本尚不

区分构成要件及法效果,其毋宁只是以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

标的一般法律思想。此类原则有:法治国原则、社会国原则、尊

重人性尊严的原则、自主决定与个人负责的原则。(拉伦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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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卡纳里斯“一般法律原则.包括:自我决定原则、自我负责原

则、交往及信赖保护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及自由原则。

3.拉伦茨认为一般法律思想(基本原则)不是规则,不具有裁判

功能,故无需规定于民法典中。

4.在德国,诚实信用并非最高层原则,而是一个“下位原则”,

其性质为“概括条款”(一种法律规范),公序良俗原则同样也是

概括条款。

5.A→B(A代表使用条件具备,B代表规范得到适用,符号代表

蕴含词“如果,则”)

6.全有或全无的适用方法: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无效

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

有效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

法,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

7.概括条款属于规则,原则与之不同(eg:“权益受保护原则”,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帕尔默案)

8.原则是在A推出B的过程中进行权衡,如过程不符合原则则B

不可推出。

9.概括条款是权衡A是否合理。

10.最佳化命令和确定性命令:原则是最佳化命令,它们能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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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程度被实现(存在原则之间的互相权衡),规则是一种仅能

以被遵守或不被遵守的方式来实现的规范,是确定性命令。原则

可以被部分实现,原则的适用有无穷种可能,规则在事实上和法

律上可能的范围内构成一种决断。(香烟强制标示体现了两种基

本权利原则的冲突与部分实现)

11.规则是A满足后确定地发生B,在符号上不可权衡,原则是

在A满足后未必发生B,而是一个开启一个权衡的过程。

(六)我国民通两类“基本原则”及其成因

1.第一部分是民通第4条的“诚实信用”以及第七条“公序良俗”,

以上是有裁判功能的概括条款。

2.第二部分是民通第一章中其他所谓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

愿原则、公平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以上是没有裁判功能

的一般法律思想。

3.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的反思:

A.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

概括条款的效力不可能贯彻民法始终;

任何条款都有其确切的适用领域,不可能适用于民法全体;

贯彻民法始终性的真正所指,是指向并解说那些不具有裁判功能

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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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效力贯彻始终性”理论带来的实践危害

第一,将本不具有裁判功能的民法理念作为裁判依据在全民法范

围内适用

如侵权法中的公平原则(会导致法官随意创设形式平等的例外)

第二,将本只能在特定领域中适用的概括条款在全民法领域中适

如以诚信原则否定自由磋商的合同的效力(应以公序良俗原则否

定自由磋商合同效力)

4.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司法准则、行为准则功能

行为规范在规范逻辑上当同时为裁判规范,裁判规范并不必然是

行为规范。(黄茂荣)不是裁判规范的也不属于行为规范。

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功能都不可行,唯司法准则可行。

(七)民通基本原则立法模式的成因

1.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

2.中国没有私法传统,我国民通制定时,社会中尚不存在这些前

提性因素,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我们的经历恰恰相反,我

们是希望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向社会输出这些因素。

(八)我国民法典总则对基本原则的立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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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总则制定之时,我们还有无必要继续民通上的混淆?

1.基本原则作为民法首章的立法体例,来自前苏联及社会主义国

家民法典,而这一点不应再成为我们选择的决定性因素。

2.技术性规定必须要有

3.传统民法理念中的一般法律思想不需要明文化

4.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的混淆不仅无益而且有害

5.诚实信用(应放置于法律权利行使之下)、公序良俗(应放置在

法律行为无效分类之下)两个概括性条款各归其位、各得其所

6.即使明确了一般法律思想不用于裁判,也不宜将其立法化,因

为这会造成民法“内在体系”的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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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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