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PDF

更新时间:2024-11-08 17:33: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谁有给一个)

书山有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的设定和实施,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那些不需要、不

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教育和改造,提高行刑效果,预防重新

犯罪,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

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

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第三条适用社区服刑的人员为:(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

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以及罪行较

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列为重点适用对象。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治、家庭帮助

相衔接,社区矫正与社区管理、社区治安相促进的原则。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

督,保证刑罚的执行;应制定和实施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

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悔罪自新,成为守法公民;应协助解

决其就业、生活、法律、生理或心理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以便于其适应社会生活。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依法承担社

区矫正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制定相关制度,有序规范地做好

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众自治组织应支持、

配合专门的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指导或委托,参与、协助

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的管辖采用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主要管理及户籍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协助管理的制度。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

因户籍变动,但居住地尚未确定的,应由原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先行接收管理,待居住

地确定后,转交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管理。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审计机

关的审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

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应根据日常管理与重点监

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制定相应的

制度;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

有关的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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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

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

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

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

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

机关裁定;依法支持、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应听取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

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对相关人犯或罪犯进行必要的评估分析,依法裁决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措

施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

咨询及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执行非监禁刑

的相关法律。

第十六条专门的国家机关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制定诫勉语制度、公开宣告制度、

定期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接待、咨询制度、培训、辅导制度等,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

第三章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由政府公共财政出资和社会筹集资金相结合,招聘、

考核录用的专职社会工作者组成。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完成司法行政

机关委托的社区矫正帮教服务项目,对本社团社会工作者实施有效管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职责:

(一)为社区服刑人员指定个性化矫正方案,运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治教育工

作;

(二)组织社区服刑人员的学习,公益劳动和技能培训;

(三)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现实表现,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司法奖惩及期满鉴

定提供基本依据;

(四)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心理、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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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及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会志愿

者的组织、管理和培训,指导他们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及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发动相

关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章社区矫正实施程序

第二十三条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制定、完善对拟适用或已适用社区矫正的

服刑人员预测和评估的标准体系。

根据上述对象在量刑前、矫正过程中或矫正期届满前的不同阶段的情况,自行或委托社

会团体、民间组织等进行危险性预测评估、再犯预测评估、矫正效果的评估,并按社区矫正

的工作规程做好预测和评估材料的保管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宣告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或对罪犯宣告

假释裁定时,应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并按有关规定将判决文书送交检察

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监狱管理机关上报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材料,应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同

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通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送交司法行政机关和公

安机关,并向检察机关通报。

监狱管理机关对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主刑期满释放前两个月将《刑

满释放预报通知书》送交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通知

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

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

及时调整充实。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预测和评估结果,结合档案材料以及适用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进行综合分析,

制定个性化、分类管理的矫正计划和方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

应根据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特点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计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

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

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配合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

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

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并为他们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

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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