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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如此〔试行〕
第一章总如此
第一条为依法规X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
某某国刑法》、《中华人民某某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方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
细如此。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
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
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如下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
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
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积
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与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
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相关规定,
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视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
正人员进展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
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的根本原如此:〔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
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二〕坚持
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
正工作有序开展。〔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
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
视管理,承受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
与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
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
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展调查评估;〔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
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
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与
收监执行建议,依法作出裁定;〔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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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一〕对人民法院、
监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活动实行监视;〔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
民法院、监狱变更和终止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实行监视;〔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
职务犯罪案件进展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管、
矫正、奖惩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视;〔五〕积极参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和帮困
扶助工作机制建设;〔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
权益。
第九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一〕依法做好社区矫
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
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市、县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展查、追查;〔三〕与时将有
某某犯罪嫌疑或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并
落实相关工作措施;〔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与时依法处理;〔五〕
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与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
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六〕与时办理本机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省级、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意见;〔二〕
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三〕定期组织开展
本辖区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四〕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
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五〕建立与政法各部门与政
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六〕
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七〕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八〕其他应
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狱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展调
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三〕与时办理本机
关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第十二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一〕承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
查评估;〔二〕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协同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
交接工作;〔三〕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审批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进展监
管;〔四〕所属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展监视管理和教育帮助,建立社区矫正执行
档案;〔五〕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六〕负责禁止令的执行;
〔七〕承当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
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八〕组织指导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
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九〕指导、监视、检查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
法检查;〔十〕组织查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脱离
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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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与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十一〕办理期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相关
手续;〔十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
〔十三〕处置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十四〕指导、评估本辖区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
工作;〔十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十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所依照职能履行如下职责:〔一〕承当社区矫正日
常工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二〕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
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等工作;
〔四〕利用省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执法信息系统对所辖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展
监视、考察,并负责记录和考核,;〔五〕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
理矫正;〔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七〕组织社会团体、
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八〕组
织对社区矫正期满人员的宣告工作;〔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
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展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调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居所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
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根底上,向被告人、罪
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
评估:一、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单独或与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
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联合组成调查评估小组进展调查。二、调查评估小组应由二名以上工
作人员组成,围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或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
〔同学〕、案件被害人与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三、
调查评估小组要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
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
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
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
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五、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
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与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提交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
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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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与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
实性、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涉与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
某某原如此。
第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出具同意配合社
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当随同调查评估意见书一起提供
应委托机关。第二十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矫正衔接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如此。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二〕连续居住时间在一年〔含〕以上的住所所在地;〔三〕
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四〕监护人提供的居所所在地。不能确定居
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承受社区矫正。如果外地籍罪犯或被告人虽符合本条规定,可以实行
居住地管辖,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承受社区矫正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
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调查评估阶段,应当按上述原如此初定拟适用社区
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在《调查评估意
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展确认。
第二十三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
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
以与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
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
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
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与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承受社区矫正。发现未按规定
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时组织查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通报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进展核查。核查后,
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为社区矫
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二〕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
辖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与时通知或
函告送达机关补齐或更正。送达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某某级司法行政
机关;〔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与时通知送达机关,并将法律文书寄回送
达机关,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先行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接收
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查明情况、与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
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填写《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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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根本信息表》、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定位监管的报批手续,并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
所等。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结案登记表、
出监〔所〕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法律文书,以与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
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利用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平台进展电脑建档,并在两个工作日内
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或下传)社区矫正人员执行
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可以在县级社区矫正监管中心进展。
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
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
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居住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
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后为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
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
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矫正执行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
员担任组长,成员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与社区矫正人员所
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
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三十一条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承受
监视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例会记录。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组织宣告时,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矫正人员本人、
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就
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成员按时到场;宣告的地点应考虑选择适宜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
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按
以下程序进展:〔一〕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宣
告社区矫正期限;〔三〕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与违反规定的
法律后果;〔四〕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五〕宣布矫正
小组人员组成与职责。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展。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
个体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展综合评估的根底上,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并经矫正小组讨论
确定。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局部组成:〔一〕社区矫正人员的根本情况;〔二〕矫正小
组成员情况;〔三〕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估情况;〔四〕监视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与
责任人;〔五〕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与责任人;〔六〕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展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
调整。矫正方案调整应当经矫正小组讨论通过,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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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
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社区矫正执行
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与接收、监管审批、
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
法所和矫正小组进展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承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社区
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执行档案进展建档并留存,司法
所应当将其社区矫正档案与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合并建档并留存。
第三十六条对社区矫正人员进展思想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
识。主要包括: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展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
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二
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承
受改造。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
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
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
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与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
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三十八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间参加社区
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不
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视检查、
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如此,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
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
所,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
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式或个性化的社区服务。
第四十条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与其他非营利
性的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一〕不满十八周
岁的;〔二〕年满六十周岁的;〔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
加社区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
的措施进展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某某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
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如下
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展;〔二〕对未成年社区矫
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展,其矫正档案应当某某;〔三〕未成年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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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
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开展的监视管理措施;〔五〕
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承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
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展社
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承当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正自新、融入正常
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
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监视管理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使用社区矫正机构认可的通信网络,携机
入网,承受移动定位监视管理。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定位手机全天24小
时处于开机状态;2、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越界;3、定位手机随身携带,不得出借或转
让他人使用;4、定位手机因故障、遗失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与时向司法所报告;
5、未经司法所批准,不得变更定位手机;6、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指令。司法所应当
加强社区矫正移动定位监视管理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越界、关机、人机别离等异常情
况应当与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如发现脱离监视管理的,应当与时报告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与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以下社区矫正人员可不列入移动定位监视管理X围:年龄超过65岁的人员;
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人员;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第四十七条分类管理是根据社
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悔罪表现、家庭与社会关系等情况,进展综
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分别采取宽管、普管和严管三个级别管理。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1、入矫教育不满三个月的;
2、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3、2次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本人活动情况的;4、1
次以上不执行请销假制度的;5、日常行为考核季度得分低于60分的;6、消极对待、借
故不承受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教育的;7、有轻微某某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宽管、普
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上述2-7项行为之一的,降为严管。
第四十九条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1、每某某头汇报1次;
2、每半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1、严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
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的;2、宽管期间日常行为季度考核得分在80分以
下的;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的;4、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一次不遵守本
细如此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的,降为普管。
第五十一条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1、每半月口头汇报1
次;2、每1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1、普管6个月以上,期间日
常行为季度考核平均得分80分以上的;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低
度风险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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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1、每月口头汇报1次;
2、每2个月到司法所报到1次,并上交书面汇报1份。
第五十四条司法所应当与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承受监视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
务等情况,对其承受矫正的表现进展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评定分类管理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1、征求社
区居民、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意见;2、司法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分类管理的评
定意见;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4、对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分类管理等级和相应的管理
措施。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与接触对其矫正
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与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
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与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
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与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
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与时了解掌握社区矫
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对保外就
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医院沟通联系,与时掌握其身体状况与疾病
、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应情况。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监
管动态情况分析、排查核对等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管教育措施,
防X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是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
市、县,应当与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报司法所批准;〔二〕
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由司法所签署意见
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县级司法行政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返
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
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
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
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
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与时反应。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反应意见与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
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
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与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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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
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一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
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与时告知社区
矫正人员。
第六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
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批准,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三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视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与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司法所发现社区
矫正人员涉嫌再犯罪的,与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与时通报公安机
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相关程序办理。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六十四条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
区矫正人员进展考核。考核分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展分
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小组,审议社区矫正
人员的奖惩事项。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如此,做到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承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视。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监视管理规定,承受教育矫正,
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第六十七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
法律法规与社区矫正监视管理规定,承受教育矫正;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积极参加社区
服务。
第六十八条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
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展技
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和
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六十九条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
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
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
出表现的;〔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
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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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违反本
细如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两次〔含〕以上的;〔五〕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展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七〕其他违反监视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拟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与时进展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报同级检察
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通
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与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警告决定书,并将警告决定书交给社区矫正
人员。
第七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视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提请
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与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
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四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
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撤销假释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假
释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承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
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视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
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视管理规定,情节
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
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还应抄送原服刑监狱。
第七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
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
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
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视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
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
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
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视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
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
第七十六条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
的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时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
当在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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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
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
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
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
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
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和原服刑单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副本后二十日以
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
议庭进展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八章矫正终止
第七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
其在承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
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展。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
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
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第八十条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一〕对社区矫正人员宣读《解除社区矫
正宣告书》;〔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
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
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
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社区矫正人员期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时将《解
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即将届满,刑期尚未届满的,决定
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或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
行条件,从而决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暂予监外执
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
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
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
规定和程序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八十二条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
监视管理,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与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八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
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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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
书》送批准、决定机关与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机制建设
第八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
理以与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视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X运行。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建立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值班备勤和“日
报告〞等制度,落实相关工作保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涉嫌犯罪、参与体性
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与时报告上级
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
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八十六条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方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
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某某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与
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八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
某某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
者队伍建设,健全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制度,开展思想政治、形势
政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社区矫正队伍履职情况特别
是执法活动的内部监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X、健康有序开展。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
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
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
推进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设,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
履职,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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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21:06: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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