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法律制度简述
元朝法律制度简述
一、提要
南宋灭亡后,蒙古族统治者创立的元朝建立了对全ZG的统
治,蒙古族统治者对相对进步的汉文化的接受和吸纳,加速了蒙
古民族的封建化进程。
元朝法律总的倾向是“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即在保持
明显的民族彩沿用蒙古习惯法作为基础的同时,参照唐宋之制
推行汉法。
二、立法综述
(一)指导思想
为了维护蒙古统治者的统治地位,元朝提出了“祖述变通”、
“附会汉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祖述即“稽列圣之洪轨”,考稽
成XX思汗以来蒙古汗国的制度;变通指“讲前代之定制”,参
用唐XX金以来的制度。“附会汉法”指“以国朝之成法,援唐
宋之故典,参XX金之遗制”。
(1)“大扎撒”至上
元统治者立法明确了成XX思汗《大扎撒》作为基础法律的
地位,使《大扎撒》作为各代大汗和皇帝取得合法资格的重要依
据。这一做法保持《大扎撒》绝对权威,也巩固了蒙古传统法的
基础地位。
(2)三法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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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合一”,即“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XX
金之遗制,设官分职,立政安民,成一王法”,具体而言即以大
蒙古国建立
以来的组训、扎撒为根本依据,参考唐宋XX金的法律制度,
建立自己的政治法律制度。
(3)蒙汉异制
元朝仿照XX代“因俗而治”的办法,在婚姻立法等方面明
确规定蒙古人不适用汉法规范,同时在司法上由大宗正府掌理蒙
古人、目人犯罪案件,此外元法还在任官、刑罚方面对蒙古人
做出了特别规定,保证了蒙古人的特权地位,反映了民族压迫的
特点。
(二)法律形式
(1)《大扎撒》
《大扎撒》是元朝的根本大法,颁布于1206年。古代蒙古
部落首领对众公布的命令称为“扎撒”,成XX思汗建立大蒙古
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
汉语叫《令》,又称雅萨法典、XX册。
(2)《至元新格》
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刻板颁行,是元朝第一
部成文法典。
(3)《大元通制》
元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大元通制,颁行天下”。《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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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两千余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篇目仿唐、宋律
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通制》标志着元朝法
律制度的定型。
(4)《元典章》
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元朝地方政府对至元至至
治时
期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圣旨条例的汇编,共
60卷。
《典章》分为诏令、圣教、朝纲、XX纲、吏部、户部、礼
部、兵部、刑部、工部等10类,开创了明清律例按吏、户、礼、
兵、刑、工六部分类的体例。
自公元1211年成XX思汗颁行《条画五章》至元英宗时期
颁行的《大元通制》和《元典章》,元朝法律制度基本完成了汉
化过程。三、立法分述
(一)刑事立法
(1)犯罪与量刑
1、新增亮点
立法上对幼女给予了特别保护,在中华法系史上首次规定了:
“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
岁以下”。
2、显著缺点
不同民族之间的同法异罪和同罪异罚。定罪上对汉族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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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私XX兵器”等罪,量刑上加重对汉族人的处刑,如蒙古
人因争吵或醉酒而打死汉人,处以“断罚出征”、“全征烧埋银”;
汉族人殴死蒙古人,则处死。
(2)刑罚制度
1、基本沿用中华法系“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刑罚
制度,但在死刑中继承了南宋《庆元条法事类》的凌迟刑,此外
还保留了奴隶社会时期的劓刑、黥刑等肉刑以及醢(hǎi)刑、
剥皮等酷刑。元刑还将隋唐以来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了
以“七”为尾数(《草
木子》:“(元世祖)天饶他一下,地绕他一下,我饶他一下”,
故而元朝笞杖刑以“七”为尾数)。
元之笞杖号称为“饶”,但在实际上却加重了刑罚。元朝的
笞杖刑中笞刑分六等,为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
五十七;杖刑分五等,为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
百零七。它在实际上高于唐律的五等笞刑: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也高于唐律的五等杖刑:六十、七十、八十、九十、
一百。
2、元朝的法律还带有“株连”的特点,犯重罪者,除要处
死犯罪人,还要将其妻女强行配与他人,乃至于“族灭”的株连。
(二)民事立法
(1)损害赔偿之债
元朝法律规定了“烧埋银”制度,即在对罪犯处刑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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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科对被害人赔偿财产,对于各种杀人罪,元律一般规定要向罪
犯征“烧埋银”给受害人亲属,烧埋银一般为白银五十两。
(2)婚姻与继承制度
1、“嫁娶礼书”(婚书)成为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必备法定
形式要件。婚书上需书明聘财数额,男子入赘的需写清养老或出
舍年限,此外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无合
法形式的婚书,婚姻关系不生效。
2、官府对媒妁行业进行行政治理,媒妁开始职业化。只有
经基层官员和地方长老保举推举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
并由官府登记在册。
3、离婚妇女或寡妇改嫁不得继承妆奁物也不得继承夫家财
产。(三)行政立法
(1)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1、ZY机构
元朝ZY行政机构实行中书省一省制,其内设置中书令,常
由皇太子担任;其下设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和参知政事,
号称“八府宰相”;中书省下设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
职能与唐大体一致;同时ZY设置最高军事机关枢密院,其地位
低于中书省;其余府、院、监、寺等机构采纳金朝体制;另设宣
政院掌管宗教和少数民族事务。
2、地方机构
1.行省制。行省是行中书省的简称,原为中书省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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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改为常设固定机构。行省设丞相为长官,主管经济、政治、军
事各方面,必须由蒙古XX族担任,同时地方还设行枢密院和行
御史XX,作为ZY机构派出机构,加强ZY对地方的操纵。
2.路、府、州、县制。行省以下,设路府州县四级或路、州
(府)、县三级,以总管、知府、知州、县尹分掌,此外还在路
以下机构设“达XX花赤”监督地方长官,作为地方的实际负责
人。
3.元代县制以下设有“村社”和“里甲”等基层组织。
4.元代开始对XX行使行政管辖权,在XX实行政教合一的
制度,由ZY宣政院负责XX事务,并派有宣慰使长驻XX,负责
征税、调查人口、考核官员。
(2)科举制度
1.元仁宗皇庆二年(1313年)元朝正式实行科举,分乡试、
会试、殿试三级,三年一次。
2.元科举录取按等级进行。元初,依据不同民族,元朝统治
者将民众的社会地位分为四等:蒙古人社会政治地位最优,其次
目人(西夏、回回),再次汉人,南人(原南宋地区民众)最
低。在科举中这一等级制度体现在蒙古、目人仅考两场,而汉
人、南人需考三场,此外乡试录取名额四等人各占录取名额的四
分之一,由于汉人、南人的应试者众多,因而此规定实际上极不
平等。
3.考试内容“以经术为先,词章次之”,考生必须按程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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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的观点来答题,由此实际上确定了程朱理学在思想文化领域的
统治地位。
(3)监察制度
1、御史XX、行御史XX及肃正廉访司
元朝设置中XX、行XX与肃正廉访司构成全国范围内的垂
直监察系统。
元朝仿唐宋旧制,于元世祖至元五年(1268年)在ZY设
御史XX(内XX、中XX)掌管监察,但其地位与唐宋有所不同,
在ZY行政治理体制中与中书省、枢密院三足鼎立。御史XX设
御史大夫二人。元朝御史XX改变了唐宋的三院制,采纳一司一
院制,殿院改为殿中司,XX院并入察院。
地方设两个行御史XX(行XX)作为中XX的派出机构,一
是江南诸
道行御史XX(南XX),设于东南诸省,一是XX诸道行御
史XX(西XX),设于XXXXXXXX等地区。
中XX和行XX之下分为22道监察区,XX师及其附近地区
(腹里地区)划成内8道,由ZY御史XX派监察御史常驻各监
察区直接管辖,后改为肃正廉访司(初沿宋制称提刑按察司,至
元二十八年改)。南XX辖有10道,西XX辖有4道。
2、监察内容
至元五年(1268年)初设御史XX圣旨条画规定:“弹劾中
书省、枢密院、制国用使司等内外百官奸邪非违,肃清风俗,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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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诸司案牍,并监察祭祀及出使之事。”
行XX则监察行中书省、宣慰司。
廉访司监察其余官府。
(四)司法制度
ZY司法机构包括
(1)大宗正府
常职为:审理“诸四祛薛及诸王、驸马、蒙古、目之人犯
奸盗、诈伪”案件。
(2)刑部
刑部隶属中书省,掌司法与审判。“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
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
拟议,悉以任之。”
(3)宣政院
宣政院系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事民政的ZY
机构,有时在江南地区也有设置行宣政院,在路、府、州、县则
设立僧录司。
宣政院体系内的机构在司法方面的职能为掌管僧人僧官刑、
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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