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分析
一般意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基本上都是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
位的承包人两方主体签订的合同,但是在实际中,施工合同中的发包
人有可能是建设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如托付代建单位、合作建设单
位等等。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担当付款义务的问题,
则简洁引起争议,尤其是在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丢失工程款支付力量等
无法保障承包人利益的状况下。建设单位一般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主见其不应当担当付款责任。在实践中消灭类似的案例已经不在少数,
如何厘清其中法律关系,做到合理合法的解决问题,结合最高院一件
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案号:(2021)
民一终字第39号。2021年3月5日,甲公司与乙集团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商定由甲公司承建大连某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
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2000年10
月8日,乙集团与兵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商定:丙公司与
乙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开发建设某小区,由丙公司办理项目用
地手续,并担当相关全部费用。丙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的分成比例中
将乙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乙集团,增加在乙集团
的分成比例之内。丙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乙集团分得
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由于乙集团拖欠工程款,甲公司遂诉至法
院,并要求丙公司与乙集团共同担当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法院观点:
1.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虽是乙集团与甲公司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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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丙公司是项目联合开发方,联建利益实际上尚未分割,且土地使用
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丙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房产也是以丙公司名义
签订。丙公司实际上参与了施工合同履行,并从该合同中猎取利益,
因此丙公司理应担当该合同相应的义务,其联建行为属合伙行为,合
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担当责任。丙公司应对乙集团及公司拖欠的工程
款担当连带责任。2.二审则认为,案争法律关系是施
工合同纠纷,丙公司与乙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
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担当合同义务。甲公司主见丙公司就
乙集团偿还工程欠款担当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
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丙公司与乙集团以及其公
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一般合伙人
担当连带责任的规定。丙公司对乙集团公司向甲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
担当连带责任。①最高院的改判的主要观点有两个:一是依据合同
相对性原则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二是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主体履
行之债担当连带责任,又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商定的状况下,由于
缺乏法律规定要件,又缺乏合同商定要件不能认定担当连带责任。以
上案例是在合同相对性以及合伙主体担当责任问题方面一二审法院
存在不同生疏。合同相对性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合同项下的权利
义务只能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担当,合同也只能对
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进
入合同商定内部,也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强制担当义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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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依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经营是为猎取收益。本案
的两个焦点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处理这类案件的焦点问题,不同的是法
律主体之间的来源或者关系不同,比如有的主体之间是托付关系、代
建关系、继承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等,本文主要以合作建设模
式和托付建设模式两种比较常见的法律关系作为重点进行分析。
一、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
1.以全部合作方的名义开发建设项目,并一同签署、履行或共同
授权一方签署、履行施工合同。此种情形当没有争议,全部合同签署
方或授权一方签署合同的各方均应共同就工程款担当支付义务,但是
也会存在以下法律问题,首先是合作方的资质会影响合同效力,其次
过程中的甲方即发包方的权责需要明确,最终就是在主见建筑工程优
先权时也需要落实相对方。2.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投资,
但不参与项目建设具体事宜,项目以另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施工
合同也由另一方单独签署并实际履行。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未签署
施工合同的一方应当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担当连带责任。主要法
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但是,在建设方看来,此种情
形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3.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
投资,项目虽主要以另一方名义开发建设,但一方实际参与项目建设
具体事宜,也参与履行了由另一方单独签署的施工合同。此种情形的
处理原则及法律依据与上述第2种相同。同时,在此种情形下,没有
签署合同的一方不仅认可合同内容,还进一步参与合同的履行,可以
视为以实际行为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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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合同义务。这样,也能解决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4.一方
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益投资,但施工合同中明确商定合作开发的形
式,且商定由另一方单独签署合同、独立担当付款义务。此种情形为
作特殊考虑的例外,如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第三人利益,应当首先敬重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假如施工合同中有类似商定,对于承包人
要求未签署合同的另一方担当连带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5.实
务中针对合作开发纠纷的案件,各级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意见分歧较
大。《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18条直接归纳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
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
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另
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
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
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②地方各级法院较多的支持第一种意见,
并在自己发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应当合作开发单位应担当连带
责任,如2021年8月6日发布的北京市高院发布规定认定两个以上
主体开发房地产项目,均需要对承包人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担当连带责
任。江苏省高院认为类似案件应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
依法作出裁判。广东省高院则认为合作开发一方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
担当连带责任。深圳市中院认为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合作
一方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担当连带责任。
二、托付代建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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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托付代建的情形下,即使托付人没有参与施工合同的签署、履行,
其仍应当与受托人一起就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担当付款义务。例外情形
是,受托人与承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商定托付人不担当付款义
务。托付代建情形处理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02条对
托付关系做出来明确的规定,在特殊状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1]。
但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上述法律基础会带来
两个问题:1.承包人在签署施工合同时,不知道合同中的发包人为
受托方,即不知晓发包人与实际的建设单位存在托付代建关系,此时,
依据第402条的规定,施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实际建设单位和承包人。
2.依据第403条:“因托付人的缘由,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托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托
付人作为相对人主见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
定,承包人只能选择实际建设单位(托付方)或者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受托人)之一主见工程款支付责任,而无法选择两者共同主见。针
对托付代建形式中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以及前已述合作建设形式下
的第2种情形存在的合同相对性问题,“隐名发包人”的概念很好地解
决了这些逆境。目前,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可了“隐名发包
人”的概念,并以此作为裁判思路。“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
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太原市龙城进展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即为典型案例。审理该案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为案涉施工合同
的名义发包人,太原市龙城进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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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由于太原市城市建设进展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虽
没有形式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就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
物实际权利安排来看,太原市城市建设进展公司系诉争工程的用地单
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
直接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太原市城市
建设进展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
理中心共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担当合同义务[2]。
综上所述,针对不作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其他建设单位,是否在施
工合同项下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担当支付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除非
各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商定了项目建设的方式,并明确商定未
签署合同及未参与合同履行的一方不担当付款义务,否则,均应当对
工程款的支付担当连带责任。区分不同的建设模式及其表现的不怜悯
形,主要是为了解决查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以及该等规定、
依据在解释前述处理原则时存在的冲突问题。工程建设项目投入资金
大、开发主体多、实施周期长、法律纠纷繁杂,更为关键的是,我国
建设项目长期以来仍处于“发包方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承包人一
方往往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此外,对于承包人一方,还可能涉及民
工收入等一系列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需要谨慎对待。基于此,同时
结合部分地方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应当支
持没有签署施工合同但参与项目建设活动或对建设项目享有权利的
一方对工程款支付义务担当连带责任应作为裁判的基本原则,同时考
虑合作模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等具体因素进行机敏处理。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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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法律规定,兼顾合同相对性,也契合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平衡发
包承包双方权义关系、爱护农夫工工资利益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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