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所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
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
会的人。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适应自然中发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他
又不得不与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一个社会要想维持下去,除
了要协调好人与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之外,还要平衡好各社会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
系。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持社会关系
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
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
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
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
本质的部分。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
现方式的完善程度。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
围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
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一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
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二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
改与完善。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
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⒈关于人身权的客体
×法律权利的客体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
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
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
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
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
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权利都是以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为基
础。而利益则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
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认
某个利益那么它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表示它的承认表明或者规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团享
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使他们得到补偿或赔偿。”②可见法律
人身权确定的基础或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具
体而言身体利益是指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结构形体完整存在和
内在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
律规范中。这种身体利益是人类种族的延续及进行一切生产社会实践活动的保证。人格利益
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进行其它社会活动必须享有的
独立、自主和尊严的利益。这是更高层次的人身权客体也是作为社会关系产物的公民和法人
寻求安全、享受和发展的要求在法律权利中的体现。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权、名称权、名誉
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营业秘密权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中。而人身权客体的组成
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关系和行为而衍生的与主体人身紧密联
系的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监护权、抚养权、荣誉权等法律权利之上。有文章认为身份
权的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③这是混淆权利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结果。身份法律
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只能是主体之外而与主
体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如抚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抚养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一定的抚
养行为这种行为是抚养人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原因享有的与其人身相联的利益。总之人
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
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
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
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益在
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而人身权的客体并不是商品虽
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是
不能分割和转让的。
⒉关于名誉权及其侵权认定
×研究名誉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对名誉如何界定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④本文认为
名誉是对特定法律主体的社会评价。这既包括对公民的思想、观点、品德、才能、业绩、身
体素质、精神风貌、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各方面的评价也包括对特定法人的经营能力、资
产状况、信用状况、业务往来关系、市场开发状况等各方面的评价。名誉是社会关系主体必
然具有的社会属性名誉具有时代性、观念性和社会性的特征。名誉权与名誉密切相关。对名
誉权的含义也有不同的理解。“名誉权是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的尊敬或评价的利
益为内容的权利。”⑤“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⑥等
等。本文以为对名誉权的较准确界定应是“特定公民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社会公众公正
评价的利益。名誉权具有法律规定性、人身不可分性和利益性的特征。界定名誉和名誉权目
的是用法律手段更好地保护法律主体的名誉权益。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名誉的侵害
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名誉侵权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
本文认为侵害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行为在客观上贬损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
×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禁止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依据刑法诽谤罪的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应是故意的捏造事实公然的即让受害人以外的人知
悉情节严重的如捏造他人贪污、盗窃或乱搞男女关系行为。污辱罪的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是
故意的有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特定的动作、暴力和谩骂等公然的情节严重的如用大小
字报或图形丑化他人对他人做令其难堪的动作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凡污辱、诽谤的行为不论
构成犯罪与否实际上均有贬损他人应受社会公正评价的利益的实质并已成为民事法律上受
害人请求保护名誉权的理由。而对于法人而言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诽谤、污辱法人名誉罪但
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却不在少数。对于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的认定
一般比照针对公民的污辱、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行为指向具体而特定的法律主体
×被一定行为指向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侵
害名誉权的主体一般须是针对某一有名有姓或有名称、字号的具体的法律主体的行为。如果
某行为指向的是某一类人、某一行业的人或某一单位的所有人则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散布某行业的工作人员男盗女娼、贪污成风、官僚习气浓厚等言论并不降低对该行业特定
主体的社会评价这种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同时也要注意两点虽然某行为没有采取
指名道姓的方式却足以根据行为人的言词、行为方式判定是指某一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当然认
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由于具体法人是由公民的集合体组成如果某一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法
人而实施虽然没有造成法人有机体中某一特定人的名誉贬损但却造成了该法人的一定的名
誉利益的丧失此种行为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即著作创作作者如果以现
实生活中的真人真事为素材进行创作形成小说、剧本等文学艺术作品或电影、电视作品等而
仍能使公众明确该作品中某一主人公是指向特定公民或法人并且该作品客观上贬损了该公
民或法人的名誉此种行为不能排除作者的主观恶意应属名誉侵权行为。如果某作品纯属虚构
但情节与某公民或法人的现实状况恰巧相似客观上也对该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利益造成损失
对作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名誉侵权却有不同的理解。对此英美侵权法持肯定说要求该行为人作
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学界认为创作者如没有主观过错即使造成名誉贬损的后果也不应
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虽然有利于文学艺术的繁荣发展但对于遭受客观损害的法律主体却
不公平。因而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以上所讲情况可以由作者与受害人共同登报声明某作
品并不影射真人真事、纯属巧合云云。
行为为受害人以外的公众知悉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如果侵害行为不为侵害人以外的特定人知悉就不会
导致特定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两人对骂或书信往来中一方污辱他方给对方造成精神折磨
和伤害这侵害的不是名誉权而是该对方的人格尊严。“受害人以外的公众”可能是一个人也可
能是无数个人。知道人的多少一般标志着毁损名誉情节的轻微或严重而不影响侵害名誉权行
为的成立与否。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有些行为虽针对他人名誉而又为公众知悉却不属于侵害权
的行为。这些情况包括
经公民和法人事先同意的行为如某公民事先同意公布其画像、照片或其它个人隐私等法
人事先同意公布其经营(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管理的秘密等。不过这里的同
意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人也只能在公民或法人所同意的范围、限度内作为或不
作为。否则也属名誉侵权行为。
为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如父母向子女善意陈述关于子女恋爱对象
的流言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属于名誉侵权。但恶意宣扬、中伤的也不能免除该父母侵犯名
誉权的责任合伙人之间说明与其进行业务活动的客户的财产、信用、管理状况时即使对该客
户的名誉有贬损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
正当的评论和舆论监督即使造成特定人的客观上的名誉减损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但如果道听途说随意发挥把不真实的情况向公众公开也不免除行为人的名誉侵权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善意陈述。如国家工作人员在报告情况、研究工作、讨论
问题中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有所贬损的行为也不属于名誉侵权行为但如果超出该工作
人员职权范围、恶意中伤的行为不在此限。总之名誉侵权案件是我国目前人身权案件数量中
比重最大的一部分准确把握名誉权的含义和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条件对于司法审判实践
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自由权与隐私权
自由权是西方法学家一向特别重视的公民权利。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由权是人生而有之的
权利。卢梭疾呼“人生来就是自由的”⑦康德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个唯
一的和原始的权利。”杰斐逊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这些观
点虽然强调自由对人类的重要性但并未揭示出自由权的实质。然而也有一些法学家的思想闪
烁着永恒的真理光辉。如约翰·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
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⑧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做他应该做的
事情而不是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⑨那么究竟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当然应由
法律来规定。及至资本主义兴盛时期更是宣扬人的自由权利但实质上自由权仍是一个法律规
定问题。享有自由权是人类享有和行使其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主体人格完
整的体现。为此现代各国宪法一般均对自由权予以确认。我国宪法第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⑩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了宪法第条至第条规定的丰富
内容。相应地许多国家在民法中也把自由权归于人格权项而加以确认和保护如德国、日本的
民法都有自由权的规定。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没有明确把自由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加以罗
列确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法的不足。虽然即使民法不规定自由权法律主体仍可以在其它法
律规定的限度内享受许多自由利益但公民或法人的自由利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害人却
得不到民事法律的有效救济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对加害人的行为则是一种放纵。特别
是我国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社会的一个特征就是人们的社会交往增加、社会流
动性大以及自主意识和独立意识大大增强这样公民和法人对自由权益的向往和追求就更加
迫切。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加进确认和保护自由权的内容既是现实的需要又是各国民事立法的
共识。具体而言我国民法中的自由应包括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的自由、不受非法搜查的自由及
公民和法人通信自由、一切合法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破坏的自由等等。当这些自由利益遭受侵
害时侵害人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情节和后果严重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寻求必要
的保护和救济。侵害自由权的行为触犯刑律时由刑事法律处理。所以无论从保护公民和法人
自由利益方面还是从我国宪法、民法、刑法规定的自由权的衔接方面考察把自由权确认为一
项民事人身权均十分必要。关于隐私权国内许多学者认为隐私属于名誉利益的范畴单列为一
项人格权似无必要。其主要依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
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条其实是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规定不具
体的补救以此作为目前司法实践的指导原则是可以的但从各国立法发展完善角度看这种归
类并不妥当。隐私在英美法中被称作“Privacy”只要是窃听、盯梢、散布个人秘密的
行为都是侵犯隐私的行为均应负民事法律责任。隐私实质上是指公民不愿让他人了解和介入
的事实或活动。这些事实或活动是合法的而又不愿被该公民以外的公众知悉。如一个人的通
信秘密、情人秘密、私人住宅秘密、私人在其住所享受生活乐趣的秘密等等均属于个人隐私。
从法律角度看隐私与公共社会生活及他人活动毫不相涉是特定公民独有的活动领域或情感
世界。而隐私权则是各种隐私利益以法律规范形式的抽象概括存在。在法律制度确认和保护
隐私权的情况下当有人恶意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时就必然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加害人必须
因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隐私的方式有窥探、盯梢、向社会公众传播某人的秘密等。
侵害他人隐私的目的可能是无聊取乐也可能是为了败坏受害人的名誉。因此侵犯隐私权行为
和侵害名誉权行为确实联系紧密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侵犯隐私权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利益
而侵犯名誉权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利益侵犯隐私权的动机是恶作剧、取乐和败坏他人的名誉
而侵犯名誉权的唯一动机是使特定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对真实性的窃取、
传播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对捏造的情况或歪曲的事实的公然传播。因而鉴于我国民法没有
确认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现状本文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把隐私权单列为人身权的一个
权项进行确认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⒋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从我们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分析可以知道,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
中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由于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有各自的方式与行
为,同时也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必然会产生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因此,在讨论人身权时,
我们必须讨论侵害人身权所应负的民事责任。
×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法律确认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
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而要追究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民事责任,
首先要按法定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人身侵权责任的构成条
件以及侵权人怎样承担责任。而归责原则正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仅责任的基本准则。发
生了人身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权损害时,首先要依照这些原则明确责任由什么人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项: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某些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则适用公平责任原
则。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也是通过这三项原则确定责任的归属的。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是指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况下,具
备哪些条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侵害人身权的民
事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一致的,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
果关系四个要件。
×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
过失两种形式。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即使
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若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
第条把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也必须具备过错这一
主观条件。
×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特殊性,法律对主观过错有
特别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有过错就应负责,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现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名称权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
名、名称等,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责任,过失不构成侵权。
()侵害肖像权、婚姻自主权,侵权行为人也仅仅就故意负责。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主观过错作不同要求。
()侵害身份权,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权
的,只有故意才构成侵权。
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但如果客观上并未实施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可能负侵权责任。因此,违法行为也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也必须以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侵害人身
权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
×违反下列法定义务,就构成侵害人身权行为:
×()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一些特殊职业应尽的义务。
×()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所要求的义务。
×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
×()行为人自己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最普遍的一种侵权行为。
×()自己监护、管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
×()自己管理物件不当的行为。
×损害事实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是构成人身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某人的
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人身侵权责任只在有违法行
为侵害了人身权并且造成了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害事实的条件下,
才能发生。如果只有违法行为而没有人身损害事实,就不发生人身侵权责任。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了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和侵害身份权所造
成的身份利益损害两类。人格利益损害包括两种:一是有形损害。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
生命权等。人格权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公民为医疗伤害、丧葬死者所支
出的费用、伤残误工损失、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其抚育的人的抚育费损失等,
都是有形损害。二是无形损害。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
信用权等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如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
像和姓名被非法使用、名誉被破坏以及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亲属关系的损害。侵害配偶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或伤害、侵害亲权造成父母与未成年子
女之间亲情的损害、侵害亲属权造成的亲属的亲情损害等都属于此类损害。二是财产利益的
损失。例如荣誉权、著作人身权中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本文发布于:2022-08-21 18:48: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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