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的解构
内容摘要:基于经济法大体理论研究的窘境,文章从经济法的主
体的后现代性动身,试图在方式论上冲破现有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形而
上学偏向,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解构行业协会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法学界,尤其是从事经济法大体理论研究的学者而言,在试
图提炼经济法的大体范围的同时也感到了各类的艰巨与紧迫感。[1]
而这种艰巨和紧迫感不免令人产生困惑,这要紧表此刻两个方面:第
一,经济法究竟能不能像传统部门法那样成立起自己的大体范围,从
而取得其他部门法的认同,而这一点也正是常常被其他部门法对经济
法独立的地位予以发难的制肘的地方,可能这也是经济法学者孜孜以
求的紧迫感之所在,这是因为相关于其他社会科学而言,法学能够说
是最不自足的一门学科,关于纠缠于事实与标准之间的传统部门法而
言,若是说基于此而致使的研究方式的缺乏尚不足以对其一以贯之的
保守性和滞后性造成致命的要挟的话;那么关于新兴的经济法而言那
么将是致命的。第二,经济法是不是必需要成立像传统部门法那样的
大体范围才能证明自己的独立地位,或说经济法有无其它进路来构建
自己的大体理论体系,而这一点,却常常为学者们所轻忽![2]而之因
此轻忽,笔者以为这是经济法学的研究方式问题,即尽管经济法学者
无一不在谈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各类区别,但由于对经济法学的后
现代性缺乏应有的关注,而使经济法大体理论的研究陷入了窘境,固
然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也是如此。
二、经济法主体的后现代性之维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后现代性鲜有人提起,尽管日本福光家庆
教授曾提出经济法是后现代法的观点。[3]只是却有学者对经济法的现
代性给予了关注,该学者以为经济法在精神追求、背景依托和制度建
构方面的均具有现代性,[4]提出了经济法在大体理念、法益爱惜、产
生基础等方面的特殊性并探讨了经济法在制度建构方面的政策性、自
足性和可诉性等问题,以说明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的联系与不同,给
人以无穷的启发。而所谓“现代”,依照后现代主义者和哈贝马斯等人
的一起明白得,从历史时期上讲是从文艺振兴开始,经启蒙运动到20
世纪50年代,事实上确实是指西方资本主义从产生,进展而走向现代
化的进程。“现代化”进程确实是指商品化、城市化、官僚机构化和理
性化的进程,这些进程一起组成了“现代世界”,而“现代性”表现的
是理性和启蒙的精神。[5]或用韦伯的话来讲,是一个“世界的祛魅”
进程,它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世界观,形成了人们的理性意识,
推动了反宗教蒙昧迷信运动,催生了主体性意识,产生了现代的自由、
平等、博爱等价值观念,所有这些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提供了
思想基础,它们也因此组成了哲学意义上的现代性的大体特点。而现
代性观念的核心确实是理性及主体性。[6]而与此契合的近代民法中的
人“乃是根植于启蒙时期、尽可能地自由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
的个人(abstrakteEinzelmensch),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
济人(homooeconomicus)”[7],即星野英一所谓的“强而智者”,因
此传统民法中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的均是成立在这一
基础上的。由此可见近代民法所表现的却是现代性的精神。
可是当现代主义哲学的“理性”与“主体”概念自我膨胀,达到
登峰造极的时候,也确实是从“抽象的人到具体的人”[8]变迁的进程,
这是因为抽象人格所假定的理性主体是离开环境的,而且由于有限理
性的存在,抽象人格所假定的经济人也并非全知全能。因此当信息不
对称、垄断、外部性和公共产品的存在所致使的市场失灵时,星野英
一所谓的“愚而弱的人”便显现了,因此为了抵御壮大的国家及其它
巨型的经济结构,主体又显现了“从原子化的人到集体化的人”[9]
的变迁进程,以实现传统民法的现代化。但由此却显现了与现代性精
神的悖离,即与现代主义哲学的悖离。
所谓“现代主义哲学”,是指从笛卡儿开始的理性主义哲学、启蒙
运动,19世纪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马克思主义哲
学,孔德的实证主义,20世纪的马克斯·韦伯的哲学,萨特的存在主
义,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和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等。但是其传统却是
形而上学的,即所谓“逻各斯中心论”。所谓“逻各斯中心论”
(logocenterism),在德里达那里指的是一种以“在场”(presence)
为中心的本体论,从柏拉图的“理念”、笛卡尔的“我思”、斯宾诺莎
的“实体”、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到胡塞尔的“先验自我”、分析哲
学的“语言”和列维—斯特劳斯的“结构”无一不是逻各斯的变种。
德里达以为,传统的形而上学是以二元论或两极性为思想前提的,它
将一系列概念、范围对立起来,善对恶,存在对虚无,在场对不在场,
真理对错误,同一对不同,……。在这些对立中,对立两极的地位并
非是独立的、平等的,每一组中的第二项被看做是对第一项的否定、
败坏、缺乏,或是由第一项陷落而来,……。在概念体系的秩序中老
是给予前一项以优越性,在这些二元对立中确实是要使统一性、同一
性、直接性、时空的当下性优越于不同、异化、距离和延迟。[10]
因此,经济法主体彰显了其后现代性之维,因为,“后现代思想第
一应该克服现代的两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一切欲望的冲动
压抑或自由释放之间的选择和(人们极为看重!)唯理性和非唯理性之
间的对立。”[11]
三、经济法主体解构的前提:共识的破灭
基于经济法学研究的现状,有学者基于共通性的二元结构假设,
提出了经济法学研究的二元结构分析框架。[12]这关于构筑经济法学
科的科学性意义重大。而事实上学界关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也表现了
这种尽力。
尽管有学者以为与中国经济法学的整体进展相对应,经济法主体
的研究也经历过三个时期。从最先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治理主体
和实施主体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治理主体
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进展时期的各类观点(如治理主体与实施主
体、治理主体与治理受体等观点),和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
体与受制主体、打算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13]但笔者不以为然。因
为概念才是本质的反映,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研究现状的考察有待于对
主流经济法学流派的概念的考察。而当前经济法学界较具代表性的教
科书将经济法归纳如下:
第一,国家调制经济法说。这种理论以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
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进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法律
标准的总称。[14]
第二,国家干与经济法说。这种理论以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
服市场调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与的具有全
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或简而言之,经济
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与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15]
第三、国家调剂经济法说。这种理论以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
调剂社会经济进程中的各类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剂,增进社会经
济和谐、稳固和进展的法律标准的总称。[16]
第四、国家和谐经济法说。这种理论以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
和谐本国经济运行进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17]
第五、新纵横统一说。这种理论以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治理关
系、保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治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18]
第六、社会公共性说。这种理论以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
政府经济治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全然
特点的经济治理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和。[19]
针对如此多的学说,有学者利用“立体成像”的方式,试图将不
同视角的经济法学说整合成以下的大体共识:第一个大体共识是:经
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老是或常常是一方主体;第二
个大体共识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施加阻碍于”经
济运行中产生的;第三个大体共识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
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而施加阻碍于经济运行进程中产生的。[20]由此
似乎不宝贵出,作为一方主体的国家将是处于绝对主导性的。因为法
律关系是人际彼此关系,凡是法律关系都是人(组织)与人(组织)
的关系,即复数的主体之间的联系,并表现为彼此性,即表现为相关
的、对称的、可逆的、双向作用的联系。[21]那么在经济法主体的提
炼中显然表现为相关性,即法律关系参加者(主体)两边彼此依存,
缺一不可。那么既然一方主体是国家或政府,那么被“施加阻碍”的
另一方不管是何方,均逃脱不了现代主义哲学的形而上学偏向,即试
图在二元对立的框架中寻求经济法主体的一体解决,类似于行政法学
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很显然这是与经济法的后现代性是相违
抗的。对此,有学者遵循实在践――理论――实践的思路,区别于经
济法理论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理论――理论的研究模式与思维老例,专
门是奉行着“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必然有独特法律主体”这一理
论预设的研究传统,得出了经济法的主体包括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
[22]这似乎给咱们学界对经济法主体范围的共识的提炼带来了不和谐
的音符。而更惶论有学者提出的“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
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
劳动者四种。[23]这似乎显现了利奥塔在反对哈贝马斯关于对话的目
的是求得“共识”的观点,以为“共识是一条永久无法企及的地平线”,
因此此刻必需强调“歧见”。[24]
四、经济法主体的解构:自律的行业协会
(一)解构的限定
“解构”的含义,在海德格尔那里,最初是“摧毁”或“解除结
构”(Destruktion)的意思。德里达用重建了的“解构”概念,表示
一种颠覆二元对立概念的大体策略,把矛头直接指向传统理性中心主
义和语音中心主义的大体思维模式。德里达明确的指出:“传统的‘二
元对立’之因此必需被颠覆,是因为它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品级
制度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解构’在批判和摧毁‘二
元对立’的同时,又建构和实现原有的、‘二元对立’所不能操纵的某
种新因素和新力量,……。”[25]因此解构只是一种策略,其目的是要
凸显在形而上学的“二元解构”框架下现有的经济法主体所不能包括
的新的主体。
(二)自律的行业协会
随着全世界性的“社团革命”正在悄悄兴起,我国的第三部门也
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也慢慢进入学者的研究视域。而本文之因此
选择再度兴起的行业协会作为研究对象,主若是基于其壮大的自律功
能,因为自律功能是社会经济集体的首要功能,是社会经济集体在社
会经济组织中得以生存的必要条件。[26]而行业协会的自律主若是依
托于行业自律规章,故笔者将分析行业自律规章的性质和其权利来源
以揭露行业协会自律功能。
一、行业自律规章的性质
在美国,人们一样以为行业协会章程是一个协会制定并遵守的用
来决定并指导其内部构造及运行的规那么。国家制定的结社条款是授
予其集体地位的国家与取得这一地位的协会之间的契约,结社条款是
该协会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而章程那么是协会与成员之间的契约。
[27]可是显然,作为协会与会员间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章与一样平
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是有区别的,行业自治规章是通过行业协会内
部组织机制的运行,标准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集体内的秩序,并使
集体内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和谐、相补充。换言之,行业协会具有了公
共治理的性质。可是这显然有违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因为
政府的公共治理的权利必需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行业协会却不属
于国家机关,而且其行业自治规章也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围。因此关
于这一公法和私法都无法消弭的矛盾,成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起点。因
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量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而私法那么无法阻碍
经济生活的全数结构,因此,社会组织将成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
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上。[28]可是就经济法目前的研究的
状况而言,要紧仍是集中在国家——社会的二元构造中寻求行业协会
的理论依照,尚未涉及到行业协会自律规章的性质。[29]
而国外对此的研究也是零星的。如博登海默从委托立法与自主立
法的区别来论述行业协会的自治规章是自主立法,“所谓自主,咱们乃
是指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纳与法律性质大体相似的
规那么的权利。”[30]可是博登海默却又以为委托立法与自主立法的界
限又很难分开。而日本的闻名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有关立法与规那么
的论述能够专门好地说明行业自治规章地这种特殊性。他将国家之外
的立法行为分为两种:自治立法和法律行为。属于“自治立法”的是
“基于国家授予的立法权者”,如地址公共集体;而属于“法律行为”
的那么是“仅由国家加以承认,并非是国家的授权,而是发其权源于
其社会本来的力允许者”。[31]因此“法律行为”就包括了行业协会作
为社会集体的标准行为,这种立法行为在国家所承认允许的范围内,
由该集体自己规定,并受国家爱惜,这种立法权并非是基于国家授予
的统治权,而是依据该社团自身的固有力量(内部民主机制)而产生
的权威。因此有学者以为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章的权利从本质上看,
是源于该组织的自主性权利,不需要国家的专门授权,可是又以为这
种依照自主权制定的自治规章只具有内部的、纪律上的约束力,而没
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国家强制力,因此需要取得国家的这一只“点金之
手”授予其法的强制力。[32]但笔者不以为然,或许咱们受“市场经
济确实是法制经济”的阻碍太深了,在强调国家立法权的一元主义下
事实上已经消解了行业协会的独特功能,[33]故不免有点过犹不及了!
而笔者以为行业协会自律规章的性质必需从国家与社会互动的角
度来予以熟悉,在现今各国都在强调经济平安的情形下,而政府的合
法性也在其经济治理的绩效中凸现出来,尤其在咱们这一个对“全能
型国家”除魅的改革时期而言,强社会的建构必在情应当中。因此“国
家与社会的慢慢近似,公法与私法的慢慢混淆。一方面,国家再也不
假装为社会秩序的中立监护人;另一方面,私人组织日趋被承认,被
看成享有如下权利的实体,而传统理论曾以为这些权利专属政府。”[34]
“同时,日趋明显的是,这些组织以准公共方式所行使的、阻碍其内
部成员生活的权利令人们更难维持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之间的区别。
最后,社会法制度就包括私人的自发形成的规那么或实践;这两部份
愈来愈不能分离开来。”[35]或许关于这一点,从“公法”和“私法”
意识形态般的对立到概念的厘清也正昭示着行业协会自律规章的性质
转变。哈耶克以为,公法之因此被以为比私法更重要,还与人们所熟
知的“私”法与“公”法这两个法理学术语所具有的误导性紧密联系,
因为这两个术语与“私”益和“公”益间的相似性,极容易令人们错
误地以为私法只效劳于特定个人的利益,而唯有公法才效劳于公益。
但是,哈耶克却以为,所谓只有公法旨在效劳于“公益”的观点,只
是在“公”于一特定隘狭的意义上被说明成那些与政府组织方面相关
的利益而不被说明为“普遍利益”的同义词的时候才能成立,因此那
种以为只有公法才效劳于“普遍利益”而私法只爱惜个人利益且次位
于和渊源于公法的观点,实乃是对真相的完全倒置。[36]
论述到此,笔者以为:行业协会的自律规章虽基于行业协会的自
主性的准立法权制定,但却具有了必然程度的公共性,能够调整其会
员的必然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只有内部的、纪律上的道义
约束力。可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国家以合法的暴力机构相支
撑,而行业协会自律的理论依据安在呢,即其权利来源于何处?
二、行业协会自律的理论支撑:修正的社会契约
有学者指出就我国的行业组织的权利来源有:第一,通过法律授
权而取得;第二,政府委托的权利;第三,通过契约形成的权利。[37]
但笔者以为行业协会的权利来源不外是自生的或是外来的,很显然上
述第一、第二项权利来源是外来的,而非自生的。可是行业自律第一
是权利的表现。[38]而非国家或政府为了贯彻政府职能的转变授予行
业协会的职责。因此笔者以为就行业自律而言,只能从内部去寻求其
权利生成机制。当各个原子似的企业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为追赶
利润的最大化而彼此竞争时,而市场是无情的,关于处于相同博弈地
位的企业来讲,其最终结果将是毁灭性的。这就有如卢梭所描述的人
类曾达到过如此一种境界,那时自然状态中无益于人类生存的各类障
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一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
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而且人类若是不改变
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39]因此关于这些处于囚徒窘境状态的企业
而言,合作比不合作要好。于是就“要寻觅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
以全数一起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一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且由
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部相联合的个人又只只是是在服从自己本
人,而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确实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地全然
问题。[40]可是卢梭又以为依照社会契约的条款,每一个结合者及其
自身的一切权利全数都转让给整个集体。[41]而笔者以为,关于行业
协会而言,各个会员企业转移给协会的权利只是其所有权利中的一部
份。国家经贸委曾选择假设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42]该方案中
具体列举了行业协会在试点中应明确的六项职能,包括制定本行业的
《行规行约》、制定修订本行业各类标准工作、进行行业内部价钱和谐、
增强行业统计工作等。即各企业主若是基于行业的整体进展,幸免恶
性竞争而有限度的志愿同意行业协会的调整。因此笔者以为行业协会
基于这修正的社会契约理论,而产生出自身的民主威权机制,实现了
行业的自律治理。
由此可见,当咱们在时刻警戒行业协会内生的垄断偏向的时候,
咱们不能也不该该轻忽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的现实意义,从某种意义
上已经在与国家(或政府)分享着治理市场失灵或政府失灵的历史使
命,乃至某些时候在“越厨代庖”的发挥着其独特的功能。或许这也
是星野英一教授眼中的“愚而弱的人”在由“原子化的人向集体化的
人”的变迁中所始料不及的!因为关于一个既被规制又在规制着别的
主体的行业协会关于经济法主体的提炼将具有建设性的意义。
五、简短的结论
关于文章的观点,学界似乎并非陌生,笔者也深知其意义的微弱,
但笔者所关注的不单单是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问题,更重要的是隐
藏在现有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以后的“国家主义”偏向,这才是当
前经济法学范围提炼的制肘的地方!因为经济法学的其它范围也一样
或多或少的存在一样的问题。或许本文的目的也在于此。
[1]这是因为传统部门法均显示出这种提炼大体范围的偏向,例
如,在刑法学界,[美]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译,中国公安大
学出版社1994年版;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在行政法学界,宋功德:《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在民法学界,这项工作似乎已经没有必要做了,因为现行法哲学的很
多大体范围均是民法提供的。可是在经济法学界似乎到目前尚未(至
少在形式上称为《经济法哲学》)相关的专著,尽管已经有很多学者已
经在尽力构建经济法的大体范围体系,并呈现出一种百家争鸣的态势,
可是在另一方面也正说明了提炼经济法学大体范围的艰巨!
[2]对此,史际春教授已经迈出了十分宝贵的一步,由于学界一
样以为,作为部门法的划分标准的调整对象问题是是不是承认经济法
独立地位的分水岭,他却从唯物主义的立场予以了否定,固然他仍然
是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坚决的拥护者。参见史际春、邓峰:《经
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页和第129—139页。
[3]福光家庆教授以为,民法是现代所有权法,是现代经济之法
的大体法,经济法那么是社会所有权法,它是从作为现代法的民法中
分化出来、在民法基础上积存起来的经济之法,因此是后现代法。参
见福光家庆:《经济法的概念》,《神户法学杂志》第3卷第3号,第
496页,转引于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
社2000年版,第41页;具体提法可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4]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
第5期。
[5]冯俊等著:《后现代主义哲学讲演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第2页。
[6]陈嘉明等著:《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3页。
[7]Boehmen,EinfuhrungindasburgerlicheRecht,.,1965,
(§Menschen-undSozialbildderBGB段),转引于[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
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8]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兼谈现代社会和法律人格的变
迁》,载于《法学》,2002年第8期。
[9]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兼谈现代社会和法律人格的变
迁》,载于《法学》,2002年第8期。
[10]冯俊等著:《后现代主义哲学讲演录》,商务印书馆2003年
版,第9页。
[11][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米健译,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12]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大体假设》,载于《现代法学》,2001
年第6期。
[13]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238-240页。
[14]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6—67页。
[15]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与的大体法律形式》,四川人民
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页。
[16]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三版,第84页。
[17]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第35页。
[18]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5页。
[19]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年版,第26页。
[20]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178—179页。
[21]张文显:《法哲学范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97页。
[22]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于《今世法学》,2004年第1
期。
[23]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409页以下。
[24]Jean-FrancoisLyotard,ThePostmodernCondition:A
ReportonKnowledge,Minneapolis:UniversityofMinnesota,1984,
P66.
[25]陈嘉明等著:《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304—305页。
[26]陈甦:《论社会经济集体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的地位》,载于
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521页。
[27]JeraldA.Jacobs,AssociationLawHandbook(second
ed.),theBureauofationalAffairs,Inc.Washington,D.C.,
1986,p.24.转引于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
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28][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
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页。
[29]参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载漆多俊《经
济法论从》(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式》,邓正来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31][日]美浓部达吉:《法之本质》,林纪东译,台湾商务印书
馆,1992年版,第95—96页,转引于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
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32]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66—167页。
[33]行业协会在现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语境中,已经在政府不能
有所作为的领域开始大显身手了,譬如在国际贸易、反倾销等领域,
因为假设仍是以政府出面,那么必将授人以柄,受到经济制裁或贸易
报复,而行业协会作为民间组织却能够担此重任。关于此,笔者另将
论述,故不赘言。
[34][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
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35][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
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
[36]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
(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132.
转引于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第52—53页。很显然,哈耶克在此否定了自古罗马以来关于公私法的
划分标准。
[37]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46—148页。
[38]陈甦:《论社会经济集体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的地位》,载于
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521页。
[3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
年修订版,第22页。
[4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
年修订版,第23页。
[4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
年修订版,第23页。
[42]参见国家经贸委1997年第139号文件《印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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