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优先:规则检讨与替代规则
余文唐
摘要
在新法优先规则中,所谓的新旧法律效力并存应限于法律文件层
面而不能是法律规范层面,新旧法律规范的共同要素应为同一事实构
成而非通说所称的同一事项,优先适用的行为对象应是新法行为而不
包括旧法行为;而从新规则是指旧法行为适用新法,从旧规则是旧法
行为适用旧法,行为时法规则包含新法行为适用新法、旧法行为适用
旧法。可见,行为时法规则对新法优先和从旧规则具有整合统领作用,
宜以其替代新法优先规则,而从新规则等法律特别规定则可作为行为
时法规则的例外。行为时法可能是旧法也可能是新法,因而行为时法
优于裁判时法之说尚需加以修正。跨法事件包括行为跨法、结果跨法
和期间跨法等类型,应以行为终了时、结果发生时和期间结束时作为
行为时进而确定行为时法。
关键词
新法优先从新规则从旧规则行为时法跨法事件
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
称《民法典》),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典第1260
条规定,自《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总则》以及《物权法》《合同
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同时废止。于是有论者称:“所有与
《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均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进行适用。”
此误识虽非普遍,然其误导不可小觑。对于诸如此类新旧法之间的新
旧法律冲突,不少论者乃至专家往往仅以《立法法》第92条后段规
定的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简称新法优先规则),简单地谈论新旧法律
的适用选择。这固然有《立法法》相关规定的表述过于原则不够准确
的原因,更是与新旧法律冲突的研究不足不无关系。其实,涉及同一
事实构成的新旧法律冲突适用规则,除了新法优先还有从新、从旧、
行为时法等相互交集或排斥的规则。而对于此等规则的内涵、关系以
及整合,尚有待于进一步揭示、理顺乃至统合。本文着重探讨尚存疑
惑或争议的三方面问题:一是新法优先规则中新旧法律的效力关系、
新旧规范的共同要素、优先适用的行为对象;二是新法优先与从新、
从旧以及行为时法规则的异同和统合;三是跨法事实的行为时法。
一、新法优先:理论检讨与确切内涵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法规定不
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是新法优先规则的立法表述,而如何理
解与适用该规则仍存诸多疑惑或误识。主要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其
一,新法与旧法均须有效即效力并存,这种效力并存仅限于法律文件
还是包括法律规范?其二,新旧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为“同一事项”
的说法正确吗?其三,优先适用的行为对象是仅仅限于新法行为,还
是包括旧法行为?
(一)新旧法律的效力关系
许多论者在论述新法优先规则的适用条件或者新旧法的效力关
系时,强调“新法和旧法都是有效法”、“至少前法是没有被明示废止
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更是将新旧法的双双有效落实到法律规
范之上,认为“在同样现行有效的新旧两个规定之间,适用的原则是
新法优于旧法。如果新法律明确规定替代旧的规定,或废止了旧的规
定,那就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了,只能直接适用新法。”综合此等说
法,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新旧法效力并存:一是就法律文件而言,
新法优先规则只能适用于旧的法律文件仍然有效的情形,而不可适用
于旧的法律文件已被废止的场合。比如,可适用于《民法总则》与《民
法通则》之间,而不可适用于《民法典》与《民法总则》《物权法》
《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之间。二是
从法律规范来说,新法优先规则只适用于旧法规定仍然有效的情形,
而不适用于已被新法明确规定替代或废止的旧法规定。笔者认为前一
理解尚可接受,因为无此就无所谓“优先”“劣后”的问题。然而,
后一理解则是不可以苟同的。因为在新旧法律冲突中,旧法规定因与
新法规定冲突而被默示废止丧失其效力,旧法规定不可能仍然有效。
在新旧法律冲突的情形下之所以应适用新法优先规则,虽然有诸
如“后立法权的优越性”、“新法内容的优越性”和“人类理性的进步
性”之类的说法,但是依笔者之见这些只应是实行从新规则的理由而
非新法优先规则的根据,顶多也只能说是新法优先规则的宏观依据。
新法优先规则的实质理由或具体根据应该是:存在时际冲突的新旧规
定由于其“事实构成”完全重合而法律效果相互排斥,使得旧规定失
去效力而不能对新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产生效力。新法废止旧
法的方式有明示与默示两种,默示废止也即所谓的“暗示废止”。在
新法明示废止旧法的情形之下,旧法规定自然也随之废止。而在新法
没有明示废止旧法或明确保留旧法的场合,虽然旧法文件作为整体仍
然保留效力,但是旧法文件中与新法规定存在时际冲突的旧法规定却
已经被新法默示废止。因此,在新法优先规则中的旧法规定,不可能
继续保留其效力。和谐的法律体系要求效力上的协调有序,不允许同
一事实构成而法律效果相互排斥的两个规范同时有效。否则将构成
“不可化解的规范矛盾”,其结果将是该规范矛盾所牵涉到的法条会
互相把对方废止,从而形成一个“碰撞漏洞”而无法进行适用选择。
(二)新旧规范的共同要素
论者们对于新法优先规则的基本含义尽管表述各异,然而笔者所
见到的表述几乎都少不了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这一
内容。依笔者之见,新法优先规则中的新旧两个规范的共同要素,应
该是“事实构成”(调整事项+适用条件)同一而非“同一事项”。其
实,《立法法》第92条关于新法优先的规定本身并无“同一事项”。
之所以论者们会在该规则中添加上“同一事项”,估计是源于《立法
法》第94条关于新普旧特法律冲突的规定。诚然,该规定里用了“同
一事项”一词来界定新普规定与旧特规定的调整对象。然而,“新普
旧特法冲突本质上仍为普特型法律冲突。”,因此《立法法》第94条
中的“同一事项”只应是特别法优先规则中的新旧法律规范之共同要
素,而不应将其用于新法优先规则中新旧法规定之上。我国台湾学者
史尚宽指出:“施行日期较新之民法规定应优先于旧者,但此新旧,
应比较一般法、民法与民法之新旧,或比较特别法与特别法之新旧。”
换句话说,就是新法优先规则只适用于新法一般规定与旧法一般规定
或者新法特别规定与旧法特别规定相互冲突的场合。之所以作此限制,
就是因为这两种法律冲突的新旧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相同。
那么,为何说新法优先规则中的新旧法规定的不是“同一事项”
而是同一“事实构成”?这需要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加以分析。关于
法律规范的结构,法理学上有“两要素说”(事实构成、法律效果)、
“三要素说”(假定、处理、制裁)和“四要素说”(适用条件、权义
安排、义务违反、制裁措施)等主张。为便于区分“同一事项”与同
一“事实构成”,可以将法律规范的结构区分为这样三个要素:1.调
整事项(事项):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可以具体分为法律行
为和法律事件。2.法律效果(评价):对调整事项所作的法律上评价
或权义安排,可以具体分为奖励与制裁或赋予权利与课以义务。3.适
用条件(情况):将法律后果适用于调整事项的各种主客观要件,可
以具体分为主体身份条件、空间效力条件、时间效力条件等。这样,
新法优先规则中新旧法之间不仅“调整事项”相同即所谓“同一事项”,
而且“适用条件”也相同,对应于“两要素说”就是同一“事实构成”。
正是基于此,新法才能“废止”旧法进而优先适用。如果新旧法规定
的只是“同一事项”,而“适用条件”有所差别,那么两者之间只是
普特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优先规则而非新法优先规则。
(三)优先适用的行为对象
新法优先规则所优先适用的对象,究竟是只限于新法行为(或事
件,下同),还是包括旧法行为?比如《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
中的同一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规定不一致(存在时际法冲突),《民法
总则》施行之后对在其施行之前发生的旧法行为,是适用《民法总则》
规定还是《民法通则》规定?先来看相关司法解释:《诉
讼时效解释》(法释〔2018〕12号)第1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
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
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
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
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
法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
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
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
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新法原则上只对
其施行之后的新法行为优先适用,对其施行前的旧法行为不具有优先
适用力。易言之,新法优先规则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新法行为。
这里还需要明确两个问题:其一,新法行为的概念外延。新法优
先规则优先适用的行为对象限于新法施行之后的新法行为,包括两类
情形:一是新法施行之后才发生的纯粹新法行为;二是本文第三部分
所论的发生于旧法施行期间而行为延续、结果发生或期间结束于新法
施行之后的跨法事实。其二,新法优先规则不适用于旧法行为的法理
依据。之所以新法优先规则不适用于旧法行为,这是法无溯及力原则
所决定的。而法不溯及既往,是因为法律是用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准则
和裁判者的裁判规则,人们或裁判者只能根据行为当时施行的法律来
预测或判断行为后果。若以行为当时尚不存在或尚未施行的新法来处
理旧法行为,则可能损害行为人的利益而陷入“不教而诛”境地。按
信赖利益保护说的说法,就是“任何社会成员只要依据法律行事,其
便有权期待和信赖获得法律规定的积极效果,这种信赖是正当的,不
应因法律的变更而失去保护,新的法律不能剥夺社会成员基于原有法
律而产生的正当信赖。”当然,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有例外,这就是
《立法法》第93条中的但书:“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即“有利追溯”。
二、关联规则:比较分析与规则替代
新法优先规则、从新规则、从旧规则和行为时法规则,都是同一
事实构成的新旧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该四个规则的适用对象为:新
法优先规则是针对新法行为而言的,即新法对新法行为优先适用;从
新规则是针对旧法行为而言的,即新法适用于旧法行为;从旧规则也
是针对旧法行为的,就是旧法适用于旧法行为;行为时法规则却是针
对新旧法行为的,即旧法行为适用旧法、新法行为适用新法。可见,
行为时法规则对于新法优先、从旧规则具有整合统领作用,而从新规
则则是其例外。
(一)新法优先与从新规则
欲明确新法优先与从新规则的关系,得先来比较两规则的内涵。
杨登峰教授将从新规则定义为:“所谓‘从新’,就是指如果有新旧两
个法律规范可适用于同一事实但适用结果不一致,应选择适用新的法
律规范。”从该定义的字面看,从新规则与新法优先似乎不存在什么
区别:两者都是同一事实构成新旧法律冲突选择新法而适用。不过,
杨教授的下列阐述,则进一步揭示了从新规则的内涵:“‘从新’规则
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行为发生时点与裁判时点分别处于旧法和新
法两种法律的施行时区。第二,行为的依据和对行为评价、裁判的依
据发生分离:行为的依据为旧法,对事实的评价、裁判的依据为新法。
这两个特征说明‘从新’规则只有在两种条件下才是可以适用的:第
一,必须是行为发生的时点与裁判的时点分属于新、旧法的效力时区。
如果行为和裁判时点同属于一个时区,则这一规则不得适用。第二,
必须在溯及既往原则可以适用的范围内才可以适用这一规则。……可
以看出,‘从新’规则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不同。‘新法优于旧法’
规则依旧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运用,而‘从新’却是一个地道的溯及
既往型规则。”简而言之,从新规则只能是针对旧法行为而适用。
更为全面地说,新法优先与从新规则的主要区别有四:首先,适
用场合不同。新法优先适用于新旧法律文件效力并存的场合,而从新
规则适用于旧法文件已被废止的场合。其次,行为时区不同。新法优
先适用于新法行为,而从新规则适用于尚未裁处的旧法行为。其三,
法律范围不同。新法优先适用于实体法,而从新规则主要适用于程序
法和司法解释。最后,规则性质不同。新法优先属于法不溯及既往原
则的运用,而从新规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此为传统理论的
整合,而传统理论的前述观点尚有可商榷之处:一是从新旧法律规范
的效力角度来看,新法优先与从新规则都适用于旧法规范已经失效的
场合。二是所谓“程序从新”实际上是程序法的即行效力,其调整对
象是程序行为,因而本质上应该仍属于适用行为时法之列。三是从新
规则作为“溯及既往型规则”,其适用对象不应只限于程序法,也应
包括《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有利溯及中的实体法,而且在旧法无
明文时的空白追溯也属于从新规则的题中之义。至于普遍认为的司法
解释也适用从新规则,也不宜一概而论。因为出于对所解释的内容和
司法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司法解释也会规定不同的溯及力标准。
(二)新法优先与从旧规则
何谓从旧规则?其与新法优先规则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样关系?
对此,杨登峰教授的回答是:“所谓‘从旧’,系指如果新旧两个法律
规范可适用于同一事实但不一致时,应当选择适用旧法”;“‘从旧’
规则实际上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新法优于旧法’并
非与‘从旧’相对立的规则。两者同源于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是适用
的条件不同。‘从旧”规则以行为发生时和裁判时不属于同一法律施
行区间为前提,而‘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以事实发生和裁判时同属于
新法施行区间为前提。”本文赞同从旧规则和新法优先同源于不溯及
既往原则之说,但认为杨教授关于两者的区别和从旧规则的定义尚有
商榷之处。两者的区别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是适用前提不同。依
传统理论,新法优先的适用前提(场合)是新旧法律文件的效力并存,
而从旧规则则是适用于旧法文件已被新法废止失效的场合。不过,此
区别从法律适用上看并无实际意义。二是适用对象不同。新法优先的
适用对象是新法行为,而从旧规则则是适用于旧法行为。实际上,两
者的关系犹如硬币一体两面。基此认识,本文将从旧规则定义为:新
法施行之前发生并结束的旧法行为或事件,应当选择旧法规定而适用。
那么,旧法行为为何要适用旧法?这是颇令人感到困惑的一个问
题:既然旧法已被新法所废改而失效,怎么还有适用力呢?司法不是
必须选择现行有效的法律而适用吗?这需要首先予以明确的是,法律
适用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行为。旧法虽然因新法明示或默示废止而
失效,但这只是就其不能对新法行为继续发生效力而言的,而不是说
对它在有效期间曾经调整过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
面,人们守法只是要遵守其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行为时未规定的法律
行为人无从知晓,也就无所谓遵守与违反。埃德加·博登海默指出:
“公平与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构成一个法律纠纷的有关事实应当
根据这些事实产生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来裁定,而不应当根据事后制定
的法律——因为在导致此一纠纷的交易或事件发生之时,该法律必然
不为当事人所知——来裁定。”如果将新法适用于旧法行为,除非对
被告者有利,否则属于有害追溯,有悖于《立法法》第93条关于法
不溯及既往和有利追溯的规定。而且,人们根据当时的法律安排自己
的行为,是因为信赖当时法律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因而根据信赖利
益保护原则,旧法行为适用旧法也是保护人们对旧法的信赖利益所必
需。
(三)新法优先与行为时法
新法优先规则与行为时法规则均为新旧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两
者又与从新规则、从旧规则盘根错节。新法优先与行为时法两规则的
区别,较为典型的有如顾建亚教授的如下阐述:一是立足点不同。前
者在于新旧两法的效力比较,后者则为行为时与裁判时的时间差;二
是约束条件不同。前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新旧法之间,后者则不
受此限;三是适用前提不同。前者一般适用于新旧法均生效的场合,
后者则更多适用于旧法被新法代替或废止的情形;四是适用结果不同。
前者的适用结果通常是选择新法,后者的适用结果往往是选择旧法。
依笔者之见,适用行为时法规则简而言之,就是旧法行为适用旧法,
新法行为适用新法。而新法优先中优先适用的也只是限于其施行之后
的新法行为,对于新法施行之前已经结束的旧法行为并不优先适用也
即仍然适用旧法。只是,依传统理论新法优先中的新旧法须为效力并
存,然如上所述此为法律文件上的而非法律规范上的效力并存。因而,
从新旧法律规范效力角度而言,新法优先与行为时法两规则也是统一
的。两者均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行为时法规则却更能直接体现
两者的适用本质——旧法行为适用旧法,新法行为适用新法。
法学理论上通常将行为时法规则表述为:“行为时法优于裁判时
法”。而在笔者看来,将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概
念,并将其分别定位于旧法、新法,导致问题的复杂化。行为时法的
本义应是法律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法律(文件或规范)。而法律行为有
旧法行为也有新法行为,因而也就既有旧法行为的行为时法,也有新
法行为的行为时法。旧法行为适用旧法规定,是为从旧规则之适用;
新法行为适用新法规定,则为新法优先规则之适用。然而两者无一不
属于适用行为时法。至于裁判时法,只有在旧法行为于新法施行之后
裁处的场合,才有与行为时法相区别的意义。而在旧法期间裁处旧法
行为、新法期间裁处新法行为的场合,裁判时法与行为时法则是完全
重叠的。因而,所谓“行为时法优于裁判时法”之说尚需加以修正。
然后以行为时法规则替代新法优先规则,并将从旧规则归入行为时法
规则中去,以此作为同一事实构成的新旧法律冲突适用选择的统领规
则。而法律特别规定的有利追溯(从新规则)、旧法效力延续、跨法
行为分段处理等则作为行为时法规则的例外。如此,同一事实构成的
新旧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就能化繁为简,达到易于掌握的良好效
果。
三、跨法事实:基本类型与行为时法
适用行为时法需要确定行为时法,而确定行为时法的前提是确定
行为时。法律事实有非跨法事实和跨法事实之别。非跨法事实是指事
实的发生和结束均在旧法施行期间的事实;跨法事实是指事实的发生
至结束跨越新旧两法的事实,主要包括因行为具有持续(继续)或连
续性而导致的行为跨法,因结果与行为分离且分属新旧法时区而导致
的结果跨法,合同履行期间、追诉时效期间等期间跨越新旧法的期间
跨法。非跨法事实的行为时的确定不言而喻,问题在于跨法事实的行
为时应当如何确定。
(一)行为跨法的行为时法
对于行为跨法的行为时法如何确定,从相关规定来看大体上有这
么两种模式:一种是行为终了模式。即以行为终了时作为持续性或连
续性跨法行为的行为时,并以此确定所应适用的行为时法。例如《刑
法》第89条和《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犯罪/违法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这是
以行为终了时为行为时在法律层面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
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2〕31号)第31条也采用行为终了模式。另一种是分段确定
模式。即对持续性或连续性跨法行为,以新法施行日为分界点而分别
确定行为时:新法施行之前的行为时为旧法施行期间,新法施行之后
的行为时为新法施行期间。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1号)第1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9条所采取的就是分段
确定模式。
法学理论界对于如何确定行为跨法的行为时法,也存在观点分歧。
例如,顾建亚教授主张“应当把跨法行为的行为时法界定为‘行为开
始时法’”;杨登峰教授认为“以行为终了之时为行为时是合理的”;
朱力宇教授则将“跨法行为从新”作为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本
文比较赞同杨登峰教授的观点。就法理而言,理由主要有:第一,行
为的整体性。跨法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对其法律评价也应坚持其
整体性。第二,主观的预判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已跨法,那么其
对该行为在新法上的法律效果已有预判,将跨法行为作为新法行为符
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三,信赖的保护性。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
来看,既然行为人已对跨法行为的新法效果有了预判,适用新法也就
不存在其对旧法信赖的利益被侵害的问题。对于顾建亚教授关于以行
为终了时作为行为时将会出现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重叠的担心,那是
由于将行为时法固化为旧法、裁判时法定位于新法所导致。对此上文
已作分析,此处不再赘述。而朱力宇教授的前述观点,实际上是以行
为开始时为行为时,“从新”即适用新法只是法律溯及既往。其实,
以行为开始时作为跨法行为的行为时,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结果跨法的行为时法
行为与结果分离且分属旧法时区和新法时区的结果跨法行为,应
当如何确定行为时?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是行为实施时说、
后果发生时说以及区别对待说之争。例如,杨登峰教授认为:“以行
为发生时为判断的基准更为合理。……应该以实施行为的时间为事实
发生时,不论是刑法、民法还是行政法,如果行为和行为后果发生分
离,都应该坚持这一标准。”杜文俊博士认为:“实践中行为虽然发生
在旧法期间,但结果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的,都是适用新法而不是适
用旧法”。而刑法通说则为:“对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来讲,实
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
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我国有关渎职、侵权的司法解释,
采用的似为区别对待说。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
第8条、《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67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第9条均采用行为发生说,且明确指出结果何时发生不是决定行为时
的标准。例外的有如《立陶宛共和国刑法典》第7条:“作为(不作
为)的时间被认为是犯罪的时间。但是如果犯罪人希望后果在另一时
间发生,则发生后果的时间被认为是实施犯罪的时间。”
在结果跨法的行为时如何确定的问题上,本文基本上赞同区别对
待说,而且认为应当吸纳或借鉴《立陶宛共和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
这样,区别对待就有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次的区别对待,以行为
成立为标准。即结果为非行为成立要件的结果跨法,应以行为发生时
为行为时。这是因为此种情形属于即时行为,而即时行为适用的是行
为实施时法,跨法的结果只是裁处时的考量因素。从刑法上说,就是
此种结果属于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在结果作为行为成立要件的情
形下,结果是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结果的发生是行为成立的标志。
这就意味着结果跨法也即整体行为跨法,因而其法律效果也就应当以
新法评价。第二层次的区别对待,以行为主观为标准。在行为人希望
(乃至放任)结果跨法的场合,即使结果非为行为成立要件的结果跨
法,也应当以结果发生时为行为时。如此确定行为时,是符合主客观
相一致原则的。此外,确定结果跨法的行为时法还需要注意的是:一
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应该是程度或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结果。二
是应当区分“结果发生持续”与“结果状态持续”。因前者而跨法的,
应以新法为行为时法;因后者而跨法的,应以旧法为行为时法。
(三)期间跨法的行为时法
对于诸如追诉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企业
经营期间之类的期间跨法,除了维持旧法效力(旧法效力延续)的特
别规定外,也应是采用以新法为行为时法模式。例如,最新《著作权
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
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又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18〕12号)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
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
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解
释(一)》(法释〔1999〕19号)第2条关于履行期间跨法的规定采
用同样的模式。而旧法效力延续的有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1991年版)第2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
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
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
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追诉时效期间跨法的法律适用,刑法理论上至今仍有“从新”
与“从旧”的争论。本文认为应当与其他期限跨法一样,以期限结束
时的新法为其行为时法。其实,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
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
函》(法研〔2019〕52号)已经对此提出肯定性的意见。有必要特别提
出探讨的倒是:判断追诉时效期间是否跨法,应当以新刑法还是旧刑
法为依据?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12条第1款中“依照本法总则
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字面理解,那么判断追诉时效期间
是否跨法无疑应当“从新”。然而如此将导致刑法的不利溯及,有悖
于《立法法》第93条关于禁止新法不利溯及的规定。尽管《刑法》
与《立法法》从效力位阶上属于同一位阶,然而《立法法》属于宪法
性法律,其主要任务是规范立法活动。根据《立法法》第2条规定,
《刑法》的制定应当适用《立法法》。因此,对于旧法期间的犯罪行
为是否构成跨法犯,应当以旧刑法为判断依据。也就是说,以追诉时
效的旧刑法规定判断,旧法犯的追诉时效期间至新刑法施行时已经超
过,其行为时法应是旧刑法;尚未超过的,则以新刑法为其行为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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