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民资管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11-15 15:55: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搬迁房屋赔偿标准)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关于XXXX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

律证字(2014)号

XXXX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本所与主发起

人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水产”)签订的《专

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指派、两名律师就XX民间资

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鼓励

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

(鲁政发【2012】18号);

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

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3‟号);

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版);

6、《日照市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实施方案》;

7、《日照市民间融资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

8、国家和山东省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

1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谨作如下声明:

㈠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㈡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对XX民间资本管理公

司出资人的法定资格及条件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各出资人进行了必

要的询问。

㈢公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关于设立莒县昶曦民间资本

管理公司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与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

关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副本与原件或者正本一致,且原件上的签字

和印章均为真实的,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

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㈣本所仅就莒县昶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出资人的关联情况

发表法律意见。

㈤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莒县昶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设立

之目的,不作任何其他目的的使用。

㈥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XX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设

立的法定文件之一,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送,并依法对所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版)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大海水产提供的文件和事

实进行了审查,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出资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

XX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由日照市XX有限公司为主发起人,

山东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XX肥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00

万元设立,住所地莒县青年路XX号。截止本意见书出具日,各

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拟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㈠出资人日照市XX有限公司,住莒县山东南路260号,法

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号码XXXXX,出资额2550万元,占总股份

的51%;

㈡出资人山东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莒县浮来山镇前菜

园村,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号码XXXX,出资额1450万元,

占总股份的29%;

㈢出资人日照XX肥业有限公司,住莒县招贤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号码XXXXX,出资额1000万元,占总股

份的20%;

上述出资人中的各企业法人均合法存续,均由中国股东出资

设立,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且住所均在XX民间资本管理

公司所在地莒县;各自然人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莒县

昶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所在地莒县均有住所,符合本法律意见书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股东资格。

二、关于出资人的关联关系情况

截止本意见书出具日,经审查,莒县昶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的各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

指引》(2011版)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联关系。

为核查XX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出资人关联关系,本所律师查

3

阅了各出资人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材料等文件,对

各入股人进行以了解相关情况为目的的谈话,并获得相应承诺,

同时作了必要的专业调查与核实,并由主发起人大海水产出具了

书面承诺。

三、出资人关联情况的结论性意见

本所认为:XX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各出资人,具备出资成

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法定资格和条件。各出资人之间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实施指引》(2011版)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联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经本所指派律师签字

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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