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对未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

更新时间:2024-11-09 04:36: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反担保函)

对未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

现在社会中各种债权问题层出不穷,当我们面对着各种各样的复杂的债权问题事

件,如果我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不了解的话,我们就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

对未到期债权诉讼保全应该怎么处理呢?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

的一定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的法律制度。

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立案或案件审理阶段,根据债权人申请,

对债务人已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

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当事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到期应得收益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存于相对人处的具有资

本性质的投资所应收得的利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4条的规定,人民法

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

助执行。

由此可见,到期应得收益与到期债权一样,均为债权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实际占

有支配的金钱利益,实践中容易混淆。

二者之间不同点:

(1)对象不同。到期债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而到期应得

收益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

(2)法律规定对二者应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法律规定的保全

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而对到期债权的规定则为裁定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

偿。

(3)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不同。虽然法院对到期应得收益和

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书形式即裁定,但对二者的相对人或第三人

所采用的文书种类则有所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采用的是通

知书;而对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采用裁定书。

(4)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同。按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人

对法院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权利;而第

三人对法院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

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由于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点,所以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

定要分清保全对象的性质,不能不加区别随意保全。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

至影响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若将到期债权反视为到期应得收益进行保全,

由于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无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则会剥夺其实

际作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本应享有的对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在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时,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

如上所述,依照《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之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对保

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异议权。

但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

行规定》)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

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

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

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

查。由此可见,根据《执行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就

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保全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在执行

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不同。在诉讼阶段第三人仅享有申请复议权,而在执行阶段第三人

则享有异议权。由于申请复议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和执行,而异议

权的行使则直接导致法院法律文书效力的终止(即不得依之强制执行),所以,两种权

利的法律后果不同。而且,法院对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两个程序中使用的文书形

式也不一致,一个是裁定书,一个是通知书。而第三人对法律效力层次较高的裁定书,

只享有不影响裁定继续执行的复议权,对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通知书,则享有直接导

致该文书效力终止的异议权。这从司法文书体系内在的逻辑性上,也是说不通的。

相关法律法规理论基础

专家认为,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应当赋予第三人对该保全裁定的

异议权,理由为:

①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其效力

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从诉讼保全到执行开始这一段时间内,法

律没有再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就是说,该财产一经被诉讼保全,到了执行

阶段其仅仅涉及如何执行的问题,第三人不可能再享有异议权了。因此,若在诉讼保

全阶段不赋予第三人异议权,也就等于第三人自诉讼保全到被执行完毕,始终不享有

异议权。这样,第三人的财产实际上就在没经审判的情况下被处置了,剥夺了第三人

依法享有的接受审判的宪法权利。

②诉讼保全阶段虽不直接转移保全标的物的物权,但由于该保全限制了物的流

转,在第三人认为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该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保全就会影

响第三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置权和使用权。

③从法律体系内部规定的一致性角度考量,同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在不

同的诉讼阶段与执行阶段被保护的程度应该一致。既然执行阶段赋予了第三人以异议

权,且该异议权的效力足以使强制执行终止,那么,在诉讼阶段,也应赋予第三人享

有足以对抗保全裁定的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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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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