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异议期限批复》的理解要点
一、关于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我们
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首先,
执行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执行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
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救济措施,与平等民事主体之
间发生民事纠纷因而寻求司法救济有明显区别。其次,从规范目的来说,
执行异议期限主要是为了解决异议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是对于案件受理标准的确定,应当由法院主
动审查。而诉讼时效则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因此,执
行异议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
当主动审查,且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二、关于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基于该期限不变期间的性质,超过该期限的法律后果为提出异议权利
的消灭。因此,超过该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批复》中明确规定了“超出该期限提出
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具体期限的确定。
对人民法院其他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而
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因此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
另行确定一个时间段,作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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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期限时,综合考虑了下列因素:执行需要迅速推进,且执行程序终结的
结果往往伴随着对财产的处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规定过长的异议期
限,异议结果的不确定,事实上会阻滞执行并导致社会关系长期不确定。
然而,该异议期限也不宜过短,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其
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申请质量。
此外,执行异议期限制度与执行监督程序存在衔接问题。与审判监督
程序类似,执行中存在执行监督程序。超出期限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的,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监
督的期限未作明确限制,然而,允许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申请监督会对
法律关系的稳定长期构成威胁,随着执行领域各项制度逐步完善,执行监
督程序也将逐步规范,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将来很可能规定明确的期限
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
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
月内提出。如果将来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也要在类似期限内提出的话,对
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明显短于这一时间,以利于两者衔接。
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后,《批复》确定了六十日的期限,较好地平衡了执
行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要求。
四、关于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该期限主要是解决终结执行行为异议不可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的问题,本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期限起算点。但是执行程序终结本身就
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以此为起算点适用中有可
能产生较多争议,显然不是一个好选择。实践中需要以一个更加确定的时
间点作为起算点。相比之下,以当事人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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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起算点具有确定性,更为适合。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多种,一般说来,
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而因执行完毕而终结
执行程序的,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不要求送达当事人,部分情况下
甚至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特别是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情况就更为复杂,
执行实践中,一般都不会或不可能向利害关系人发送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
因此,《批复》最终根据当事人是否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分
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起算点: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自收到法律
文书之日起算;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包括无需制作法律文书和虽然发送却
未送达等情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做出终结执行行为之日
起算。该期限起算点兼顾了执行程序终结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要求。
五、关于《批复》的溯及力问题。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此前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说来当事
人在任何时间都有权提出此项异议。现在对该异议提出期限进行了明确限
制,是在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牺牲了个案
当事人的部分利益而维护了法律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对于批复作出之前的
行为,在给予个体充分机会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也应当统一适用批复
的规定,以免因异议制度的存在而对法律关系的稳定长期构成威胁。因此,
《批复》中规定,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
出。也即,《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无论是剩余期限不足六十日的,还
是六十日期限已经届满的,都可以自2016年2月15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
行异议。超过该期间再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原本考虑到尚未发现执行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
出异议的实例,本着解决主要问题的原则,《批复》提交审议时仅规定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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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后根据讨论意见,增加了利害关系
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
定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保持一致。
六、应当注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的衔接。
超过《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
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
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
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
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
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
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实际上不会影响真
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恢复执行,对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领
域中,存在着恢复执行制度,终结执行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事实上,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
可以解决当事人对于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回复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状态的诉求。例如,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裁定终结
执行。如果该被执行人终结执行后又恢复了劳动能力,有了收入来源,申
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而对于不
存在恢复执行条件,但是认为终结执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可以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撤销终结执行行为,回复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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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区别不同的情况适用正确的救济程序,推动执
行程序顺利进行。
八、关于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后是否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
问题。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如
果经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则应当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裁定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终结执行行为一旦被撤销,则
原来的执行实施案件恢复执行,可以使用原案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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