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
新版全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
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必须依靠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
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
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
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
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
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
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
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
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
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
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
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
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
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
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
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
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
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
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
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
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
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
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
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
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
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
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
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
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
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
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
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
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
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
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
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
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
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
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
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
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
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
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
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
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
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
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
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
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
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
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
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
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
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
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
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
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
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
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
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
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
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
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
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
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
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
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
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
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
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
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
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
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
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
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
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
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
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
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
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
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
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
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
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
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
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
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
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
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
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
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
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
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
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
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
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
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
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
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
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
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
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
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
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
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
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
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
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
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
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
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
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
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
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
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
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
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生变动的,在二十
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
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
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
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
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
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
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
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
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
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
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
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
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
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
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
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
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
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
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
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
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
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
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
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
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
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
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
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
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
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
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
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
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
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
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
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
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
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
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
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
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
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
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
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
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
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
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
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
家属。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
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
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
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
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
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
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
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
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
由。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
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
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
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
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
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
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
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
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
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
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
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
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
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
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
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
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
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
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
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
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
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
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
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
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
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
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
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
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
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
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
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
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
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
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
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
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
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
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
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
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
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
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
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
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
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
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
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
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
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
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
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
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
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
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
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
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
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
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
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
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
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
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
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
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
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
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
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
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
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
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
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
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
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
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
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
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
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
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
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
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
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
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
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
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
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
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
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
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
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
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
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
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
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
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
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
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
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
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
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
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
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
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
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
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
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
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
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
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
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
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
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
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
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
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
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
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
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
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
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
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
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
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
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
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
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
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
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
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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