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书写规范相关法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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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五金水暖建材店怎么开)

病历书写规范相关法律摘要

一、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

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

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

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

护能88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

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

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

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

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

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

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

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

代理人。

四、近亲属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自1988年4月2日执行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知情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

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

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

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

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

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

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时,必须征得患者

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

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

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

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

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

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特殊检查、特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

和危险的检查和;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

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

利后果。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前,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

疗的适应证、禁忌证、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

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

项目。

六、医学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

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

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

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

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

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

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

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

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一)出具虚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病历复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

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

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

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

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

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

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

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

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

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

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

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

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

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

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

(特殊)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

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

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

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

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

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

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

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

(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

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

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

记。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八、病历保存期限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

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

第二十九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

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九、外出会诊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

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

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

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

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

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

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

续。

第十条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

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十、临床输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

方可备血。

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

方可备血。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不适用于急救用血

第二十一条在输血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

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知情同意书。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

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

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

随病历保存。

十一、医疗技术分级管理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

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

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2010版)»自2010年08月05日施行一、手

术分级

根据手术的风险性、复杂性和技术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包括介入、

腔镜等各种微创手术):

(一)一级手术: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二级手术: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

术。

(三)三级手术:手术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术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四级手术:手术风险高,过程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五、手术审批管理

医疗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手术审批制度,按以下要求经审批后方可开

展:

(一)常规手术审批

1.一级手术:由主治医师审批,并签发《手术通知单》。

2.二级手术:由科主任审批,高年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

通知单》。

3,三级手术:由科主任审批,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单》报

医务管理部门备案。

4.四级手术:由科主任审批,高年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

单》,报医务管理部门备案。

(二)特殊手术审批

1.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作特殊手术:

(1)被手术者系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特殊保健对象等。特殊保

健对象包括高级干部、著名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及民主党派负责人等;

(2)各种原因导致毁容或致残的;

(3)涉及法律风险,可能引起司法纠纷的;

(4)同一病人24小时内需再次手术的;

(5)高风险手术;

(6)邀请外院医师参加手术者的;

(7)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8)虽已广泛应用于临床,但在本院属首次开展的手术;

(9)重大的新手术以及临床试验、研究性手术;

(10)卫生部和卫生厅(现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有其他特殊技术准入要求的

2.特殊手术须组织科内讨论,填写《手术审批申请单》,经科主任签署意

见,报医务管理部门审核、院领导审批后,由高年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

术通知单》。

3,第(4)种情形的特殊手术,如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或病情危急的情况下,先

组织科内讨论,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并向医务管理部门、院领导汇报,经批准同意

后先行手术,术毕24小时内补办手续。

4,第(8)种情形的特殊手术,须组织科内讨论,填写《手术审批申请单》,

经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务管理部门审核、院领导审批并报登记机关备案后,由

高年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发《手术通知单》。

5,第(9)种情形的特殊手术,需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论证,并

经医学伦理委员会评审后方能在医院实施。对重大涉及生命安全和社会环境的项

目还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

(四)在急诊或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员生命,经治医师应当机立断,争分

夺秒积极抢救,并及时向上级医师和总值班汇报,不得延误抢救时机。

十二、处方书写与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

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

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

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

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

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

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

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

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

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

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

等含分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

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

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

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

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

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

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

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p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

毫升(m)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

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

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

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

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

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

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

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

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

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品、放射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处方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

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

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

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

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

处在执业地点执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

由。

医疗用毒品、放射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

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

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

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

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

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

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用于治

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

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

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

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

用量。

第二十五条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

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处方为一次

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咤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

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品的](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

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

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

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用签章式

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

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

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

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非处

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

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

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

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

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

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

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

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督管理业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

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

用法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

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

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

品和放射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

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

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品、第二类精神药品

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

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

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

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

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

跑业聊导暴土”王令基[身工里划甲3瞬印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

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

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

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

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

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

的从事疾病诊断、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行)》(卫

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

号)同时废止。

附:处方标准

一、处方内容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

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

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

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

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二、处方颜

1.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

2.急诊处方印刷用纸为淡黄,右上角标注“急诊”。

3.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右上角标注“儿科”。

4.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右上角标注精一”。

5.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右上角标注“精二”。

十三、患者信息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

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

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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