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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
经济法总结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规范(P2-P3)
1.按照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其中,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
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义务性
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其中,非确定
性规范包括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
二、法律渊源(P3)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5.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
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这里仅限于和最高检察院,其他级别的法
院和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渊源)
7.国际条约或协定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P7)(注意年龄的临界点!)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小于10周岁)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
病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
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P8)
1.物
2.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事实(P8)
1.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人的出生与死亡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
2.人的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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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
一、法律行为理论(P12-13)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为目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为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的状态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如继承开始
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
继承。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则由于传达人没有传达或者推迟传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
表意人承担。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是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种形式或者履行一种程序;不要式:
不要求采取那个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那个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P13)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民事行为(P14-16)
(一)无效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无论当时人是否知道、主张,或经司法机关确认都无效
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补正。
(二)无效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9岁的男孩
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
(3)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见第9章)。
②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则属于无
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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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1)合同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释】(2011年新增)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
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
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胁迫、欺诈
乘人之危
恶意串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合同
效力待定/有效合同
(1)损害国家利益:无效
(2)不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
可撤销
无效
无效
无效
可撤销
可撤销
其他单方民事行为
无效
无效
无效
胁迫和欺诈的合同是看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来判断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
家利益均是无效,乘人之危的合同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均是可撤销。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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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
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
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
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
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
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无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
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P17)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P18)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
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
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
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P18~P19)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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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结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不论是不是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死
亡之日)。
3、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
不成就。(这句话很容易考到)
第三节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P20)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
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注意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以行纪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直接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详
见第十章合同法分则)
二、委托代理(P21)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滥用(P22)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四、无权代理(P22)
1.无权代理的情形(2006年多选题)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注意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本身是享有代理权的,但是无权代理代理人不
享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
任。
②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仅凭被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③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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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3)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
五、表见代理(P23)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说来,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
①.代理人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②.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③.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常见有印有被代理人签名或印章的空白合
同书)
④.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事实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
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
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1.诉讼时效的概念(P24)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
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注意一下两点: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
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
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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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
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此时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又以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P24)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P24)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
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
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P25)(注意一下此处考点,历年经常考到)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4年
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20年
一般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侵害
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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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
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
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
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
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
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
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
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
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P26)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
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时效期间,
直至该障碍消除。
(2)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当于计时器的“清零键”,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按下“清零键”,诉讼时效期间
重新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P27~P28)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对方当事人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对方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或者虽未签字.盖
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
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
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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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
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
之日起中断。
第五节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P29)
(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3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2)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①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则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即发
生法律效力。
②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③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2.判决与裁定的区别(P30)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
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
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一审判
决可以上诉。
(5)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
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
1.仲裁裁决(P31)
(1)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仲裁协议(P31)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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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
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5)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该仲裁协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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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P33)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P33)
1.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
企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
独资企业。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
劳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
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1.内部限制(P35)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限制(P36)(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37~P38)
1.清算人
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债权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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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
债权。(此处规定十分特殊,注意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区分)
3.财产的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P38)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
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设立(P40~P41)
(1)合伙人资格限制:
①.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
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注意: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
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2.合伙企业财产(P44)
(1)对内转让
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质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法定义务,无论合伙
协议如何约定。)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P46~P47)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①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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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④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
定撤销该委托。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①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这是法定义务,合伙协议不得作出与此相矛盾的约定)
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P48)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
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注意与有限合
伙企业的区别)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P48)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
理人员。
(2)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
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P48)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
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和《物权法》
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在此不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7.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P49)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
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8.普通合伙人的债务清偿(P50)(2004年多选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
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
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
权人就这两种途径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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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
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
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9.入伙(P51)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1~P52)
(1)协议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
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当然退伙的条件注意与有限合伙人的相区别)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区别
合伙人死亡
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丧失偿债能力
普通合伙人
√
√
√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
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
业;否则退伙
(5)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财产继承(P52)(2008年多选题、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有限合伙人死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
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普通合伙人死亡
×
有限合伙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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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
伙人资格。
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
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
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53)(2008年单选题)
1.特定债务
(1)对外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内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
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普通债务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
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1.设立条件(P54~P55)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
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
成为有限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注意与普通合伙人的区别)
2.事务执行(P56)(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
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8条内容要记清)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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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
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
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利润分配(P56)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企业
相比,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交易(P56)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竞争(P56)
(1)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6.出质(P56)(2007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2010年多选题)
(1)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
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外转让(P57)
(1)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
当提前30日通知(而非经同意)其他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
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8.个人的债务清偿(P57)(在这一问题上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致)
(1)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
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用于清偿。
(2)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
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9.入伙(P57)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为限承担责任。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P57~P58)(2007年案例分析题)
(1)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
中取回的财产(而非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2)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合伙人的性质转变(P58)
(1)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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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P47)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
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
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P46)
(3)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和角转换债务承担问题,是本章非常容易出题的难点。)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P58~P59)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普通合伙企业:2人以上;有限合伙企业:2-50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
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
权。
4.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
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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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P62)(三种不同类型的投资项目是历年常考考点)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
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P63)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P64)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
意的第三者评定。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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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场地使用权(2009年新增)(P84)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
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而
非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第三者评定)。
(2)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
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
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
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P64~P65)
1.普通出资期限(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1998年多选题、2002年多选题)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
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
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一次性付清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
款金额
分期付款的总期限
(1)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
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投资者承担违
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审批机关有权吊销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4.同步问题(1998年案例分析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
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5.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的决
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
3个月
6个月+60%
1年
普通出资期限
6个月
3个月+15%
2年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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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
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P65)
2.股权质押(P66)
(1)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
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2)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4)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
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5)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
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并购要求(P67)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
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者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外国投资者资
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债务。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P68)(两者之间关系很难背,但是很重要,希望大家多花点时间)
(1)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倍;
(2)注册资本在210~5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1200万美元之间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出资期限(P68~P69)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
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
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
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
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
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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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
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②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约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
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但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4.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P71)
(1)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③公司的股权应在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④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
动失效。
(3)境内公司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前,不得向其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
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5.特殊目的公司(P72)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者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上市而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公司。
(1)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
个月内调回境内。
(2)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
失效,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的要求(P74)(2008年案例分析题)
(1)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2)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但特殊行业
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3)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4)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2.投资者应符合的条件(P74)(2010年单选题)
(1)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2)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实
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无论是子公司还似乎母公司,都是实有不少于1亿,管理不少于5亿)
(3)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最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3.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P76)
(1)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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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
出售的股份;
(3)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4)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5)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
可以转让。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P77)
1.在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合并、分
立。
2.外商投资企业合并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注册资本的25%;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注册资本的25%。
3.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
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
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
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5.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
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境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外商投资企
业的注册资本与境内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
合相关规定。
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协议、章程和合同(P81)
1.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这一点非常重要)
2.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3.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的重大变更,须经审批
机关批准。
4.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注册资本(P82)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这一考点很难,但是必须掌握)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
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
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
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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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机构(P83~P84)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
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3.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
(4)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出决议。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2004年多选题)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
董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可以成为法
定代表人)
(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注意区别:《公司法》董事任期都是3年)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5)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四、经营管理
1.技术转让协议应当符合的规定(P84)
(1)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2)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3)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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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5)订立技术转让协议的双方互相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6)技术输入方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7)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2.生产经营管理(P85)
(1)物资采购权:合营企业所需的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无须
审批)。
(2)产品销售权: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产品(无须审批)。
3.财务会计管理(P85)
(1)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
报原审批机关。
(2)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
记账本位币;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当另编折算人民币的会计报
表。
(3)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2004年多选
题):
①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
②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③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五、出资额的转让(P86)
1.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P86~P87)
1.一般情况下,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但下列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限制类投资项目。
2.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
批准,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3.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
师、律师担任。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比较(P88)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相同点
1.注册资本的概念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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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资方式
(1)合作各方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4.分期出资的出资期限
5.出资额的转让
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区别
1.组织形式
(1)合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
资格的,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出资比例
(1)合营企业: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
于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受25%的限制
3.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2)合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
合管理委员会
4.收益分配
(1)合营企业(“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2)合作企业(“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损益
5.投资回收
(1)合营企业: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收投资
(2)合作企业:如果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
所有的,其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6.经营期限
(1)合营企业:只有某些特殊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2)合作企业: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7.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同
(1)合营企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
董事长
(2)合作企业:董事长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8.董事的任期不同
(1)合营企业:4年
(2)合作企业:不超过3年
9.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不同
(1)合营企业(3条)(和有限公司相比,合营企业一般变不了组织形式,所以没这条)
①企业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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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合并、分立、解散
③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2)合作企业(3+3条)(尤其记住合作企业这“与众不同的三条”)
①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②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
③变更组织形式
不同企业的特别决议事项
增减注册资本
修改章程
变更组织形式
资产抵押
委托第三人经营
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营企业
√
√
√
合作企业
√
√
√
√
√
√
合并、分立、解散√
二、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P90)
1.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均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
有重大变更的,均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
准。
3.合作企业的期限,应当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三、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P92)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四、合作期限(P93)
1.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
期限届满后第一天起计算。
2.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时不再
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节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P95)
2.注册资本(P95)
(1)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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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经审批的事项(这章还有个要攻克的表格就是下面这张,方法嘛。。。当然是优先记
住不一样的地方)
设立
注册资本的增减
对外转让出资
延长经营期限
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
资产抵押
合营企业
√
√
√
√
合作企业
√
√
√
√
√
外资企业
√
√
√
√
√
4.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
可以不再提取。(这点和《公司法》的法定盈余公积规定很类似)
5.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和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P97)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
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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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法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的分类
1.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取得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
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或总公司承担。
3.公司的法人地位否认制度(这两条规定非常特殊,请牢记)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
1.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了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不得抽逃出资,或者占用、转移和支配公司法人财产。
2.如果股东不向公司投入应当投入形成股权的财产,不仅公司有权追索,在公司不能履行对外债务时,
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向股东进行追索。(P105)
3.对外投资(P106)
(1)对外投资的规模
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4.对外担保(P106)
(1)对外担保的规模
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对外担保的决议
①公司为他人(非股东、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
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大于1/2)通过。
(关联人回避表决制度)
5.对外借款(P106)
一般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三、股东权利
1.股东权利的分类(P106~P107)
(1)共益权和自益权
①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顾个人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
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查阅公司账簿权、提起诉讼
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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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自益权是指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
优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①单独股东权是指即使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享有的权利,如自益权、表决权。
②少数股东权是指必须持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行使的权利,如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股份有限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①固有权(法定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依法享有、只能由其自愿放弃,不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如一般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
②非固有权(非法定股东权利)是指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加以限制或者剥夺的股东权利,
如自益权中的部分权利。
2.股东权利的内容(P107~P109)(包括但不限于)
(1)表决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2)股利分配请求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
取红利。
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3)新股优先认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
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4)知情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原制度多选题)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仅是查阅,不是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仅是查阅,不是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5)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2009年新制度案例分析题)
①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
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
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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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仅限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股份有
限公司回购股票的场合比较少,不要混淆)
四、股东诉讼(P109~P110)
1.股东代表(公司)诉讼
(1)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
意是以谁的名义)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监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监事侵犯公司利益:董事会
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公司的注意不同类型的公司对股东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
作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P110)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传说中的“黑五类”是5年限制)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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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注意(3)、(4)、(5)条约束条件是“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节公司的登记管理
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变更登记(P117~P119)
(1)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股东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4)变更实收资本: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变更住所:迁入新住所前
(6)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无需变更登记,只需备案
3.注销登记(P119)
(1)解散但不需要清算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因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承继,不需要进行清算。
(2)解散并清算
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人继承的,该公司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应当申请工商注销登记。
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P120)
1.出资期限(2006年案例分析题)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非实收资本。
(2)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
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2.出资形式(2006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
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个限制只对于有限责
任公司而言,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限制)
3.股权出资
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
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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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2)已被设立质权;
(3)已被依法冻结;
(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
担违约责任。
5.出资不实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设立时股
东,即“元老”承担连带责任。设立后吸纳的新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经常会被考到)
6.抽回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点在之前股东财产权利那边已经提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
1.股东会的职权(P122)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或监事需要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2.董事会的职权(P123)
董事会的一般职权是制订方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有权直接决定的事项包括:
(1)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3)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
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P124)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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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
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调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股东会的会议制度(P122)
1.法定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以后的股东会会议
①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1/2)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②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③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条件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
②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
③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
(4)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下列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先约定后法定
(1)会议通知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
约定的除外。
(2)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会议签名
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股东会的会议制度
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P123)
(1)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P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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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3~13人组成。
(2)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
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职工代表(也可以没有)。
(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4)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不一定是选举)
(5)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3人)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小公司的特别规定
(1)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
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兼任监事。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P125~P126)
1.注册资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不允许分期缴付。
2.“计划生育原则”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
3.公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时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
4.公司章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5.组织机构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6.财务监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7.法人的人格否定原则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面一开始已经说过这个问题)
(五)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P126)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2.董事会
(1)董事会中必须包括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委派。
(2)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也可以不设副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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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4)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
(5)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3.监事会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2)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P127~P128)
(一)股权转让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转
让;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外转让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
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
同的规定。
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异议股权的回购请求权
1.法定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
程使公司存续的。
2.法定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
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日期不要混淆了)
第四节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P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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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起人
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注册资本
(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2)上市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3000万元。
3.出资期限
(1)发起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不是募集方式设立的)设立方式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
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
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2)募集设立
①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一次缴
足资本,不允许分期出资)
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
5.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
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职权(P130)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相同。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还有以下职权:
(1)对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2)审议上市公司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股
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3)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上市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募集资金用途的,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董事会不行。
(4)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5)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行为(“1357规定”):
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②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③为(借款后)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④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⑤上市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2.股东大会的会议制度(P131)
(1)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2001年案例分析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
①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5人或者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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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即为实
收股本总额);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注意是董事会或监事会整体才能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不是部分董事或监事)
(3)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4)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5)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个点经常被问到)
(6)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
(7)累积投票制
①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②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8)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而非股东)签名。
(二)董事会(P132)
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而非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而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章程产生)
4.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5.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6.临时董事会的召开条件
(1)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2)1/3以上董事提议;
(3)监事会提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8.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不能口头)委托其他董事(不能是非董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9.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而非出席)董事的过半数(>1/2)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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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没有记载
的,口说无凭,仍然要负责任),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1.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不包括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三)经理(P132)
1.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2.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3.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
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四)监事会(P133)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基本相同,主要区别:
1.会议频率: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1次。
2.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
3.上市公司监事会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4.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设立监
事会。
(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P134~136)
1.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的基本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注意和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区分)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
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妹
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直系亲属(不包含社会关系);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包含社会关系);
(4)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3.独立董事的提名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4.独立董事的任期
(1)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6年。
(2)独立董事如果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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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
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5.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2002年多选题)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
7.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
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的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
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
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9.独立董事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
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
益。
第五节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一、股票转让的限制(P138)
1.发起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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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25%)。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是因司法强
制执行、继承、遗赠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性全部转让,不受限制。
(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②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
2个交易日内;
④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1.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
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不是资本公积)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2.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六节公司的财务会计
1.盈余公积金
(1)法定公积金:10%/50%/25%
①法定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②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2)任意公积金:不受10%/25%的限制
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没有限制,用任意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不受25%的限制。
2.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七节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1.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属于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对“合并、分立”进行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2.通知债权人(P144)
(1)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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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债权、债务的承担
(1)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
(2)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司法解释(P144)
(1)合并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合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合并方或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但是企业
进行吸收合并时,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隐瞒或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合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合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
可再行向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合并方
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企业吸收合并
或新设合并后,被合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合并企业的,法院应根据企
业合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大段内容非常
重要,但是其精华并不是太复杂。债权人是否在合并分立公告期申报过债权,申报过好说,不申报只能
原来的债务人求偿。如果被合并企业逃的不够快,即还没来得及注销,那么一旦被告上法院,也作为
民事主体当被告)
(2)分立
①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
②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
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第八节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P146~P147)
1.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2.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下列事由之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①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②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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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并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④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
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
予受理(对解散公司诉讼仍应受理)。
二、公司清算(P147~148)(2009年新增)
1.公司在清算期间的行为限制
(1)清算期间,公司不再从事新的经营活动,仅限于清理公司已经发生但尚未了结的事务,包括清偿债
务、实现债权以及处理公司内部事务。
(2)在清算组未成立前,仍然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清算组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
讼,应当以“公司”(而非清算组)名义进行。
2.清算组
(1)15日内: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
(2)逾期(15日)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①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4)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③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
执业资格的人员。
3.债权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九节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P148~151)
本节内容过于繁杂,按照郭帅的话来说可以战略放弃。当然,如果大家复习完其他章节还有多余时
间,建议回头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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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证券法
第一节证券法的基本理论(略)
第二节股票的发行与交易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一)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P158~P161)(2007年多选题、2010年案
例分析题)
1.成立满3年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
立之日起计算,并达3年以上。
2.最近3年稳定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人员独立
(1)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领薪。
(2)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4.业务独立
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5.高层管理人员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且不得有: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违规担保
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7.资金占用
发行人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
方式占用的情形。
8.持续盈利能力
影响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
赖。
(2)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9.财务管理规范
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10.财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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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
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
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11.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
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12.财务资料真实完整
发行人披露的财务资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2)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3)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3.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14.法定障碍
(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
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
情节严重。
(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15.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
延长,但至多不超过1个月。(P184)
(二)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P161~P162)(2010年新增)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
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1年盈利,且净
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2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
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注意条文中“或”和“且”的表述)
3.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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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己办理完毕;发行
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6.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7.发行人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8.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
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
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
利变化的风险;
(4)发行人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5)发行人最近1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9.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
在严重依赖。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10.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
权属纠纷。
11.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
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
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12.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
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
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
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
方式占用的情形。
13.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14.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
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5.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
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
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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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
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
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四)股票公开发行的方式(2011年新增)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
法>的决定》,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
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
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1.询价对象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
构投资者、合格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
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P158)
2.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
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P158)
3.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并首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
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P158)
4.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
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
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P158)
5.新股询价完成并且询价对象符合上述规定后,发行人及其保荐人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众
投资者公开发行。向询价对象配售(网下发行)和向一般投资者网上发行作为同一次发行,发行价格相
同。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在约定的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P158)
6.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
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
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或者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
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P164)
(五)承销
1、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由承销团承销。
2、证券的代销和包销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
3、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
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给股票认购人。
二、上市公司增发股票
(一)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P165~P166)(10条)
1.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行
为,且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2.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
作为计算依据。
4.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12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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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近24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
6.最近3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
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7.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2010年重大
调整)
8.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上市公司不存在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2)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4)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
(5)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
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10.股东大会就增发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二)配股条件(P166):10+3
上市公司配股除了应满足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
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三)增发条件(P166)(2007年案例分析题):10+3
上市公司增发除了应满足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
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
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四)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分离交易)(P175)
1.发行条件:10+3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了应满足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
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2.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
3.担保(2010年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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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的公司除外。
(2)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
的费用。
(3)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
计对外担保的金额。
(4)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4.转股期限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上市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5.转股价格
(1)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2)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
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3)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①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股
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②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
日的均价。
五)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P176)
1.发行条件:10+4
上市公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了应满足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2)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但最近3个会计
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
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除外。
(4)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
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2.认股权证
(1)行权价格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2)存续期间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
(3)行权期间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6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
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P167~P168)
1.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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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发行股票不需要满足“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
(1)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的基金认购的,视为1个发行对象。)
(2)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
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③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3)除此之外的发行对象,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有关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对
象和发行价格。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4)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2.法定障碍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
(6)最近1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3.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程序
(1)董事会决议
(2)股东大会决议
本次发行涉及关联股东的,应当回避表决。
(3)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10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无需证券公司承
销)。
四、股票的上市与交易
(一)股票转让的限制(P170)(这里的规定大部分同《公司法》,再次不再介绍)
1.证券业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
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
转让。
4.中介机构
(1)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
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
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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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
收回其所得收益。
(1)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6.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7.股票:5%+5%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
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
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8.上市公司收购人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9.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1)36个月
下列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③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2)12个月
除此之外的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10.战略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
(二)股票的上市(P171~P172)
1.上市条件
(1)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
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暂停上市条件
(1)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00万元)、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上市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3.终止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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