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
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
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
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
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
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
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
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
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
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
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
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
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
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
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
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
具有执行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
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
是这是由于其它因素造成的,并非是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凭借其法律效力直接对相对方的权
利和义务造成影响。
3、裁判方式不同。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具体行政行
为都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违法而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撤销。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使用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而行政事
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是不
适用的。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言,只能采用确认判决来确定其合法性问题,然后再根据不同
的情况决定侵权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行为的程序不同。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
法典,但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法定的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
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程
序法典化的工作,随着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会受到越来越严格
的要求。而行政事实行为在程序方面,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一部分行政事实行为
没有法定的程序可以遵从。虽然为了增强行政事实行为的公正性、科学性、透明度,有些行
政事实行为须遵从一定的程序,行政法学界也正在加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问题的研究,但从
整体而言,法律对行政事实行为程序的要求远远比不上对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那么严格。
5、受法律的拘束程度不同。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
定,而且还要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都要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对外不具有法
律效力,一般不直接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
政指导行为、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是为行政相对方提供服务的积极行政行为,可以在没
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虽然随着社会问题的增多,行政权在不断的扩大,依法行政原则
的含义也在被不断的修正,但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上要比行政
事实行为严格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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