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13 03:31: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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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

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

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

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

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

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

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哲学体系

如果一民事行为因另一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

该民事行为以另一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有因行为;反之,如果一民事

行为不因其他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学理上认为该民事行为不

以其他民事行为为原因,称无因行为。

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大多数民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

法律规定无因行为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上,学术界分歧很大。现以物权行为、授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例作一

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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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一文中认

为:“在台湾地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但通说多方

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

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盖既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性,自不能使

其与债权行为同一命运,但由此可知,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

殊有疑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大成

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如就买卖而言,当事人除有成立债之关系

之意思,尚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此在标的物所有权非即时移

转之情形,特为显著。然而,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

立化,使其成为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

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其他赠与、互易、设定担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认为:“通说多方设法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属于债权

行为,使物权行为成为有因性,此就逻辑言,显然欠缺一贯性。”另一

方面又认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为

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能将其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中,

同时表示之。”

王先生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逻辑其实是:物权行为概

念的提出,是法学上的一大成就。承认物权行为,就应该承认物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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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独立性,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但物权行为一旦无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既承

认有物权行为概念,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

独立性后,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对物权行为

无因性理论也持异议,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

的物权行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

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

中否定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没有否定物权行为这

一概念本身。这样,梁先生的逻辑其实也有矛盾之处。

孙宪忠先生在《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指出,德国

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

“(1)‘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

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

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

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

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

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此分离原则,德国民法实现了物权法与债权法及

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彻底的明确的划分,因为物权从此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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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则的意义,

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

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

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

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

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

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

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

为被撤销时(比如一个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

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

然无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

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销。”

孙先生明确提出:“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

果”。这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孙先生是

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但同时也认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

见在很多情况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国法院在司法时一方面坚

持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即抽象原则,一方面又在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中发

现原因行为有瑕疵时,经常使用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

来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这些常用的规范主要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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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关于诈欺或乘人之危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等

民法基本原则,以此既否定原因行为又否定物权契约的效力,依此而

补正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

从以上引文可以知道,两种观点,无论赞成还是反对物权行为无

因性理论,实际上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

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中,

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并没有否定物权行为概念,因此,

这一观点并不彻底。而赞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也认为应该

根据原因行为制约物权行为,因此,这一观点也不彻底。造成这些矛

盾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的误解。

物权行为的概念是萨维尼提出的。萨氏的物权行为指买卖契约之

履约行为,即交付。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即债权行为是不同的概念。

因此,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概念是他对法学

的一大贡献。然而,萨氏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的同时,又认为物权行

为的存在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即“分离原则”必然导致“抽象原

则”,这就缺乏根据了。

什么是民事行为的独立?独立应解释为不依赖。民事行为是民事

意志的外在表现。如果存在两个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现,

则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如果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其中一个民事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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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与否不取决与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有效与否,即不因另一个民事行

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则该民事行为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

可见,讨论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两个

以上的民事行为。仅有一个民事行为,不会发生民事行为的独立问题。

民事行为发生独立问题,意味着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民事行为的独立是

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并不等于两个民事行为独立

存在。如果其中一个民事行为因另一个民事行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

则该民事行为不独立于另一个民事行为。简言之,独立意味着存在,

但存在未必独立。因存在两个民事行为即认为其中一个必然独立与另

一个,是对民事行为独立性的误解。

因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等于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

存在表示物权行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现,不是其他行为即

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表示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

为之无效而当然无效。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因为履约行为和订约行为是

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则由法律根据需要规定,而不

能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推演出来。

可见,民事行为的独立是由于民事行为的无因。民事行为的独立

性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因性。承认物权行为与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

间没有矛盾,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间也没有矛盾。因此,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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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同样,承认物权行为

的观点也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而没有必要一方面主张承

认物权行为就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方面又主张应根据原因行

为制约物权行为。

从物权行为的存在推出物权行为的独立即无因,是萨维尼物权行

为理论的逻辑错误。在这一错误推论的基础上,萨氏认为,为保护出

卖人的利益,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丧失物之所有权之出卖人,可以

买受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换句话说,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

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出卖人只是债

权人,不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不利地位;

而买受人则是标的物的物权人,可直接支配标的物,处于有利地位。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导致了买卖双方的不公

平。

梁慧星先生指出:“由萨维尼所创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由

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为基本原则,经过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检验,

其优点和缺点经过长期争论,已暴露无遗。”事实的确如此。今天应该

批判地继承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

为确实是不同的行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认为物权

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权行为最终由债权行

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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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结果”,应该规定物权行为有因。不能否定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

派生和被派生关系,也没有必要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法

律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物之善意取得人之利益。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

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和订约行为是

不同的行为。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实际

上承认了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顺便指出,在民法学理论中,对行为独立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如

对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独立行为和补助行为的界定。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

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区别之意义在于,从行为

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

消灭。”通常称主债行为为主行为,担保行为为从行为。

引文所谓法律行为间之主从关系,其实是指行为间之原因关系。

但法律行为另有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之分,区分根据也是原因关系。

这样,从行为和有因行为如何区分呢?实际上,主债行为和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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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服务行为的宗旨,就是实现受服务行为的宗旨。

受服务行为之宗旨一旦实现,服务行为之效力消灭。

通说认为:“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

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

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

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有

学者也称须补助之“行为”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

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

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辅助行为只不过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

自身没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

前不生效。”

作为独立行为的相对概念,补助行为当然是非独立行为了。但行

为的独立性是指行为之效力不依赖于他行为之效力,不应另作解释,

如是否有所谓“独立的实质内容”。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效力

与补助行为之效力之间,不是前者决定了后者,而是后者决定了前者。

补助行为无疑具有独立性。一般法律行为和补助行为均为独立行为。

民法学讨论的行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须补助之“行为”在补助

之前,连“行为”都算不上,遑论独立行为。此类“行为”可称待补

行为,即补助后始成行为。(二)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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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史上,代理曾被认为系基于委任、雇佣、合伙、承揽等契

约而发生,代理权之授予只是这些契约的外部关系。1958年第42届

德国法学家年会上,Hans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讲《法学上之发现》

中指出:“Jhering首先阐明代理权与委任的区别,Laband则强调此二

个法律现象彼此间的独立性。”HansDolle教授在演讲中,把Laband

的理论置于法学上各发现之首。学术界称Laband的理论为“法学上的

一大发现”。然而,对Laband的理论的这一评述是不确切的。

Hans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

《商事法杂志》上发表的论文中所论述的‘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

之区别’。简言之,也就是代理权授予及委任的区别。”

需要指出,发现授权行为和委任的区别,与“发现”授权行为和

委任“彼此间的独立性”,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实际上,后者是不

可能“发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

之契约行为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任行为,只

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可能被法学家“发现”。换言之,授权行为的独立

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在法律对授权行为作出

规定以前,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正确的表述可以是:授权行为是否

应该独立?而不能是: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

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但民法学界却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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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行为有因还是无因。这是由于对民事行为的独立性存在误解。如

果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这是由于法律规定授权行为无因,因此不再

存在授权行为可能有因的问题。授权行为之所以可以发生有因无因的

争论,是由于授权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既可规定其有因,

也可规定其无因;换句话说,法律既可规定其不独立,也可规定其独

立。

代理之基础契约又称代理之基本法律关系。通说认为,授权行为

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本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权行为常伴有

基本法律关系,这样就发生了所谓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当基本法

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撤销或终止时,授权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学

者们有绝对无因、相对无因、绝对有因、相对有因等多种答案,一些

法典的规定也不相同。

代理之基本法律关系和代理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不包含后

者。发生基本法律关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权条款,但也可以包含授

权条款。包含授权条款的合同应具有相当于授权证书的效力。在此类

合同中,授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变,仍是单方行为。

所谓授权行为有效,指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代理行为。而所

谓行为人可在所授权限内为代理行为,指该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由本

人承担。因此,授权行为之是否有效的问题,最终归结为由谁承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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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为保护相对人利益,代理行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该代理

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所谓授权行为之有因无因问题,

其实是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行为效果的问

题。代理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关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总是由于有正当

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应由被代理人承

担法律效果。因此,授权行为应是绝对无因。

作一小结: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发生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问题的原因,不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独立的原因。授权关系不同于基本

法律关系。这是授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发生的原因,不是授权行为应该

无因的原因。授权行为应该绝对无因的原因是保护相对人利益。

(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在票据理论中,对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存在误解。通说认为,票

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有不同的含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指票据行

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指同一票据上各票据行

为的效力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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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区分缺少根据。民事行为之所以独立,就是由于该民事行为

无因。因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只能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票据

行为的无因性,指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

票据行为包括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该

包括两个内容:(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2)各票

据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前者是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后者是票据

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不能仅称票据行为的原始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

因性,而称票据行为的相互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注释:

原文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第271-272页。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

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

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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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

第3期。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

第3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

第6期。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1989年

第6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7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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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7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80页。梁慧星:《民法总论》,

第218页。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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