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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作者】王泽鉴
【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01
【页号】56—72
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一、问题之说明
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例如寻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种发明或创造。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民法”设有二条规定,以资规律。第164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规定:Ⅰ.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Ⅱ.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
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又依第165
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此二条规定,在解释适用上,滋生疑问,其核心争点在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关于这一争论可以远溯到罗马法及日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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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法,(注:参阅Enneccerrus-Lehmann,Schuldrecht,15
Aufl.1958,S.676; Staudiger-Ridel,Kommentar zum BGB,11
Aufl.1958,Vorb.
zum§657,S.1856。)可谓系一个古老之问题。在台湾地区学说上所以会造成“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情事,则又涉及到法律解释适用之基本立场。本文拟以此为重点,试图在方法论上澄清若干似是而非之论点,期能提供合理解释适用现行悬赏广告制度之理论基础。
u3000u3000u3000u3000二、两个对立之理论
(一)对立之理论
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二个对立之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9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3页。)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采取此说者有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54页;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30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2页。)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
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如就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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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未成立,广告人自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注:此为就现行资料所能查到关于悬赏广告之判决。)此亦系采契约说。
(二)争议之发生
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所以会产生此项重大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欠缺明确性。申言之,即“现行民法”一方面将悬赏广告置于契约一款之中,一方面又于第164条第1项后段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契约说论者认为,悬赏广告既然规定在契约一款之中,论其性质,应属契约无疑。单独行为说论者认为,不知有广告,则根本无承诺之意思,何能成立契约;既不能成立契约,又能取得报酬请求权,自不能不认悬赏广告是单独行为。二说各有所据,数十年来争论不休矣!
(三)争论实益
法学上的争论,有的仅属理论上之游戏或学问上之兴趣,在实务上并无实益。换言之,即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取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之不同而已。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除理论争辩外,尚具有实益,试举一例加以说明。设有甲在报纸刊登广告,声明对游泳横越台湾海峡者,予以重酬。乙知其事,朝夕苦练,终能完成壮举。当乙请求报酬时,甲发现其系禁治产人。依单独行为说,乙既已完成指定行为,则不论是否有行为能力,甲均负有给与报酬之义务。反之,依契约说,乙既系禁治产人,则纵在精神恢复期间亦无行为能力,似不能依其承诺而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以取得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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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0u3000u3000u3000三、解释标准之检讨
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各家见解不一,未能获得结论。除法律规定未臻明确外,尚由于解释适用法律基本见解之歧异:有采文义解释者,有采体系解释者,有拘泥法律之形式者,有注重规定之实体内容者,甚不一致。因此,必须先确定解释现行制度之标准,始能避免无谓之争论。
关于悬赏广告在法律体例上之位置,各国(地区)立法例不一:有于债编各论设其规定者,例如德国民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九节;有规定于契约条文之后者,例如日本民法(第529条)及瑞士债务法(第8条)。“台湾现行民法”系采日、瑞立法例。据此,学者乃认为:“‘民法’则系从日、瑞立法例,于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款第164
条以下规定悬赏广告,解释上自应以其为要约焉”;(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54页。)“‘民法’于契约一款中规定悬赏广告,自以解为契约行为为是”;(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34页。)“‘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款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2页。)此项论点,实难赞同,理由有三:
1.某项制度在法律体系之位置,有助于认识该项法律制度之本质,虽无疑问,但亦仅是一种参酌之因素而已,不能采为绝对之标准。(注:关于法律体系解释方法,u3000请参阅Larenz,u3000
Methodenlehreu3000u3000derRechtswis-senschaft,3 Aufl.1975,
S.311f。)例如代理权之授与虽规定于“台湾现行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债之发生)之内,但通说多否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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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权之授与系债之发生原因。(注:参阅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64页;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36页。)
2.日、瑞二国立法虽将悬赏广告列于契约条文之后,但日本学者亦有认为悬赏广告,系属单独行为者。(注:参阅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民法讲义”V,昭和36年,第73页。)其在瑞士,
多数学者系采单独行为说,并特别强调,不能纯从法律体例之形式论断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内容,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亦得请求报酬者,u3000u3000应解释为系单独行为,u3000u3000(注:BernerKommentaru3000zumu3000
Schweizerischenu3000
Zivilgesetzbuch,u30001941,tionenrecht,1,Abteitung,Art.8,S.43ff.
(Erl@①utert vonBecker) ; BGEu3000392, 598f. 并请参阅Guhl,
Dasu3000SchweizerischeObligationenrecht,1972.S.83,118f。)
3.“台湾现行民法”关于悬赏广告,形式上虽从日、瑞立法例,但其规定内容则有不同,日、瑞立法例均无相当于第164条第1项“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之规定。
又关于悬赏广告应否允许撤销,其说不一。通说以为,如认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则可以撤销,反之如认为系单独行为,则不许撤销。“民法”既有得撤销悬赏广告之明文,故悬赏广告应非属单独行为,此项见解,殊不足采。盖诚如胡长清氏所云:“纵以悬赏广告为要约,亦未始不可以法律规定不许其撤销。反之,纵以县赏广告为单独行为。亦未始不可以法律规定其得为撤销,如德国民法,其明证也。”(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60页。)依吾人见解,悬赏广告得否撤销,一则取决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一则取决于实体法之补充规定。悬赏广告得否撤销,实不足作为判断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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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标准。(注:Berner Kommentar,aaO.S.45.)
综据上述可知,悬赏广告在法律体例上之地位,不足决定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又悬赏广告得否撤销,亦不足作为论断标准。前者纯从形式诊断,后者流于概念法学(Begriffjurisprudenz),均不足采。
依吾人之见解,应改采实质之解释标准。易言之,即应依(1
)实体法上规定之内容,(2)交易安全,(3)当事人间之利益衡量,来探究决定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
u3000u3000u3000u3000四、支持单独行为说之理由
为确定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已如上述。准此,本文认为,“现行民法”上之悬赏广告系单独行为。其理由有三,兹分述如下:
1.法律规定之内容
第164条第1项规定:“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依该条规定的内容,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盖既不知有广告,自无从承诺,则其仍得请求报酬,足证悬赏广告非属契约无疑也。
学者对此有采不同见解者,认为第164条第1项后段规定,不但不足为单独行为说之论据,反足以为契约说之最好说明。盖依契约说,则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项行为之人,并不当然成立契约,但既已完成该行为,则广告人之目的已达,行为人虽不知有广告,依理亦不应不给付报酬,故法律乃特设此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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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使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若采单独行为说,则一有行为之完成,广告人即当然负给付报酬义务,则行为人对于广告之知与不知,并无关系,何必特别提出不知有广告之问题而设此段之规定,由此可知悬赏广告之性质,应采契约说无疑。(注:参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2页。)
此项论点,言之成理,极具说服力,自不待言。惟所应考虑的是,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若何,在解释上应依法律实体规定决定之。如果吾人在观念上先肯定悬赏广告之本质原属单独行为,则自无特设第164
条第1项后段之必要。
惟若认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应依法律实体规定而为解释,则第164条第1项实有其特别意义,即在于表示对悬赏广告系采单独行为说。又除非在观念上先认定悬赏广告系契约行为,否则,契约说实难以说明第164条第1项后段之规范意义。
按第164条第1项后段,系德国民法第657条后段“……auch wenndieser nicht mit
Rücksicht auf die Auslobung gehandelt hat
之”yí@②译。德国民法制定之际,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亦有二种见解:一为罗马法上之契约说(Vertragstheorie),
一为日耳曼法上之单独行为说(Polizitationstheorie)。德国民法立法者权衡斟酌,决定采取单独行为说,并选用上述文句,以表示此一基本立场。其立法理由书略谓:“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
”(注:Mugdan,Die gesammten Materialien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1898,.S.290ff.(德国民法立法理由及会议记录,台大法律学研究所藏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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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民律草案(清宣统三年修订法律馆稿)原将悬赏广告独立列为一章,于该草案第879条至第885条设其规定,而其第879
条与“现行民法”第164条第1项之规定,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书亦谓:“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之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注:参阅《民法制定史料汇编》,1976年,第622页。)
2.交易安全
在采契约说之理论下,则究在何种情形,方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殊不一致。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者,即为有承诺;有认为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有承诺;有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为有承诺;有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意见分歧,尚无定论。(注:参阅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32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3页。)若采单独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之债务于一定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明确,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
3.当事人利益
在前举之例,甲悬赏广告声明对游泳横越台湾海峡者,给与报酬。乙完成此举,但系禁治产人。依契约说之理论,乙无行为能力,无从承诺使悬赏广告契约成立;或有认为于此情形,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诺,然“完成指定行为”与“承诺”之人主体不同,理论终嫌未洽,纵属可行,亦不免辗转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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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反之,若采单独行为说,则乙虽系禁治产人,但既已完成特定行为,即可取得报酬请求权。由是可知,单独行为说较能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之原则。(注:参阅Berner
Kommentar,aaO.S.45。)
u3000u3000u3000u3000五、单独行为与契约主义
“民法”上之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已如上述。然而部分学者所以不愿采取此项见解,推究其故,或许是基于一种基本观念,认为债之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u3000u3000
原则上应基于契约(契约主义,Vertragsprinzip),单独行为系属例外,例外规定则应从严解释,从而不宜轻易认定悬赏广告系属单独行为。
人类社会之发展,是从身分到契约。现代社会是契约之社会。契
约系当事人意思之合致,并以自由平等为其基本理念,在法律生活上应居于优越重要地位。因此,德国民法第305
条特设规定:“债之发生及其内容之变更,由于法律行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间之契约。”“台湾现行民法”虽未设相当规定,但应采同一解释,自无疑问。
在契约主义之下,依单独行为得发生债之关系者,自属有限。其主要者,除悬赏广告外,尚有捐助行为及遗赠。捐助特定财产设立财团,所以采单独行为者,主要原因或系由于究竟谁为相对人难以确定之故。遗赠在于贯彻死者处分财产之基本思想,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实有必要。关于悬赏广告,采取单独行为说,裨助交易安全,符合当事人利益及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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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在契约主义之下,容许其存在,实属至当,无足为虞也。(注:关于在契约主义下对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之疑虑,u3000u3000
请参阅AlicePestalozzi,Das einseitige Versprechen als
Verpflichtungsgrund,Zurich Diss。)
u3000u3000u3000u3000六、在单独行为理论下悬赏广告之效力
(一)指定行为之完成与报酬请求权
1.指定行为之完成
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单独之意思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惟以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为停止条件。因此,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从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即有报酬请求权。指定完成行为之内容,通常悬赏广告均有明示。例如:“本人于11月1日下午2时,在建国路与民族路口坐红1200CC计程车到小港机场,遗失在车内咖啡鳄鱼皮手提化妆箱,如有拾获者,赏金10万元;提供线索者,赏金5万元。”广告人未有明示者,应解释悬赏广告之内容,
斟酌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之,自不待言。
如上所述,广告内容指定行为之完成,是报酬请求权发生之条件。完成之行为是否符合广告之内容,原则上应由请求报酬之人,负举证责任。关于此点,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可供参考。在本案,判决理由认为:“按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
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如就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
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无履行广告特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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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义务之可言。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广告悬奖之事实,因据提出广告足凭,并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惟上诉人虽于1968年7月15
日致书应征,然仅以其所知上述三项事实之原委加以叙述而已,并未如被上诉人之广告所特定者加以一一证明,上诉人所谓亲见亲闻,无非以其本人自任人证,殊不知上诉人于此广告契约系居于当事人地位,自不能以其本人为立证方法,从而被上诉人谓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即未完成广告所定之一定行为,不负给付义务,自属可采。”
2.报酬
悬赏广告所谓之“报酬”,在理论上泛指一切财产上及非财产上利益而言,但实际上给与金钱,最属常见。关于报酬之种类及数额,广告人有明确表示者,应依其表示。例如:“赏5万:速霸陆1985
年跑车牌照4814696号绿中白线1400西西电7022807。”此类悬赏广告,充斥报章,堪称为台湾地区社会之特殊现象。然而,悬赏广告未明确表示报酬之内容,亦属不少。例如:“赏:10月29日夜在林口至桃园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遗失灰褐狼犬一只。如有仁人君子发现或捡到,请电鹿港(047)775093许洽,本人会当面重赏答谢。
特征:耳朵边有两点白毛。”于此情形,关于报酬(重赏)之内容,应斟酌指定行为之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间之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者,其给与之报酬高于其物价值3/10者(参阅第805条第2项),依所定之报酬;
若给与之报酬低于其物价值之3/10者,拾得人仍得依第805条第2项规定,请求其物价值3/10之报酬。
(二)数人单独同时或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之报酬给付问题
1.问题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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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所指定之行为,由一人单独完成者,则仅该人有报酬请求权。其由数人完成者,亦时有之。查其情形,计有三种:(1
)数人个别先后完成指定之行为;(2)数人同时个别完成指定行为;(3)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在诸此情形,究竟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如何,未设明文,解释上颇滋疑义,实值研究。
按民律草案曾兼采德、日两国立法例,对于上述问题,设有规定。该草案第880条规定:“完结广告所定行为有数人,
仅最初完结其行为者,有受报酬之权利。数人同时完结前项之行为者,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但报酬之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该草案第881
条规定:“数人共同完结广告所定行为者,广告人须依条理,按各关系人应有之部分,分配报酬。前项分配方法,其显违条理者,无效,须由审判衙门以判决分配之。有关系之一人,就广告之分配表明异议者,广告人于各关系人互争权利调和未就之前,得拒绝清偿报酬,但各关系人仍得为关系人全体请求,提存报酬。”又依该草案第882条规定:“前条情形,若报酬之性质不便分割,
或广告内声明应受报酬者仅一人时,以抽签法定之。但广告内有特别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注:参阅《民法制史料汇编》,第623页。)
2.第164条第2项之规范意义
惟应注意的是,“现行民法”删除前述民律草案规定, 增设第164条第2项:“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
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本项规定至为特殊,规范意义何在,尚有争论。有人认为,依本项规定,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请求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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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之人无论完成该行为之先后,均因通知在后不能取得报酬。(注:参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5页。)本文认为,本项非在于规定谁能取得报酬请求权,其规范目的仅在于减轻广告人之责任而已,其理由有四:
(1)第164条第2项,如仅认为最先通知者有报酬请求权,
只须为简明之规定:“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通知者取得报酬”,不必更规定其给付报酬有消灭债务之效力。(注: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42页。)该条第2项规定:“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依此文义而言,则“如广告人对先通知者,未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并未消灭。”
(2)“通知”有二种意义:其一,
通知为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一部分,换言之,即广告所指定之行为包括通知在内,例如向广告人告知通缉罪犯之行踪。于此情形,未为通
知时,广告所指定之行为既未完成,自无报酬请求权之可言。最先通知者,系最先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依第164条第1项规定,取得报酬请求权。其二,广告指定之行为有不包含通知,例如除去危害乡里之猛虎。在此情形,老虎之除去即系指定行为之完成,通知广告人之目的在于告知完成指定行为之事实,请求报酬。依第164条第2项文义及规范目的,系指第二种情形而言。
(3)依第164条第1项规定,广告指定行为完成时,
即发生报酬请求权。个人单独完成者如此,数人完成者,亦不应例外,始能贯彻法律判断之一致性。
(4)就法制史言,民律草案对数人完成指定行为之报酬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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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原设有明确规定,系以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报酬请求权发生之时期,前已述及。“现行民法”虽然删除此等规定,代之以第164条第2项,其目的似非在改采通知主义,而是在于解决广告人对于先通知者已为给付时,其对于报酬请求权人所负义务是否消灭之问题;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广告人,甚为显然。
3.报酬请求权之决定
关于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之报酬请求权,依本文见解, 应依第164条第1项规定,事物当然之理(atur
der Sache)及参酌立法沿革决定之。其基本原则有三:
(1)数人单独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 仅最初完成行为之人有报酬请求权。
(2)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各有平等分受报酬之权利。
(3)数人共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各按其应有部分,分配报酬。(注: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43页;史尚宽:《责法总论》,第38页。)
基于诸此原则,关于报酬之给付,可得三点结论:
(1)广告人应依上述原则给与报酬。
(2)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者,依第164条第2项规定,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3)已受领报酬之最先通知者,依上述原则,
并无报酬请求权(或全部报酬请求权)时,对于有报酬请求权之人,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
(三)悬赏广告之撤销
1.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与悬赏广告之撤销
悬赏广告之撤销,系一项重大争论问题。第16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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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得以撤销。德国民法第658条亦同,
其立法理由书略谓:“本草案虽建立在单独行为说之上,但仍承认悬赏广告之撤销。有认为悬赏广告系单方有拘束力之约束,故不得撤销,此项观点,实无依据。悬赏广告人所以因有拘束力之约束而负义务,乃是因其有负义务之意思,从而悬赏广告得否撤销,应视广告人之意思而定。在悬赏广告未为明定者,依自然情理,应认为广告人在指定行为完成前,保留撤销之权利。”(注:Mugdan,aaO.S.291.)
2.悬赏广告撤销之要件
依第165条规定,悬赏广告得于行为完成前撤销之,
并仅能于行为完成前撤销之,此为其时间上之限制。盖指定行为如已完成,债之关系既已发生,自无许其撤销之理也。至于行为人已否着手,在所不问。指定行为已否完成,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广告人之知悉与否,亦非所问。关于撤销之方法,立法例上有规定,应以与悬赏广告同一之方法为之(德国民法第658条、日本民法第530条)。“台湾现行民法”未为规定,为保护行为人之利益,应认为原则上撤销亦须依以前之同一广告方法为之;其不能依以前之广告方法为之者,亦得以能使原向其为广告之多数人可能知悉之方法为之。
3.悬赏广告撤销权之抛弃
广告人所以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悬赏广告,主要原因是行为之完成对其已失意义。因此,撤销权之存在对广告人至为有利。但另一方面,悬赏广告撤销之自由,使第三人不安,难免犹豫不前,对广告人目的之达成,亦有妨碍。因此,广告人得斟酌情事,于悬赏广告中或依其他方法,明示或默示表示抛弃其撤销权。立法例上有以广告人限定完成指定行为之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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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为撤销权之抛弃者(德国民法第658条第2项、日本民法第530条第2项)。“台湾现行民法”未设规定,于此情形,广告人是否抛弃撤销权,仍应解释其意思决定之。
4.悬赏广告撤销之效力
悬赏广告一经撤销,即失其效力,其后纵有指定行为之完成,广告人亦无给付报酬之义务。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之撤销者,亦同。然于撤销前,有因为指定行为之准备或实施而支出费用、时间、劳力而受有损害者,广告人是否负赔偿之责,各国(地区)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民法不认有损害赔偿之责,其立
法理由系悬赏广告既以得自由撤销为原则,则行为人自应承担其危险也。(注:Mugdan,aaO.S.292.
)“台湾现行民法”则从瑞士债务第8条之规定,于第165条明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完成行为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第165条所谓之善意究指何而言,不无疑问。
在解释上可有三说:(1)指于撤销前知有悬赏广告而着手指定行为并有所劳费者而言;(2)指行为人不知悬赏广告已撤销仍着手指定行为者而言;(3)兼指前两种情形。学者王伯琦及郑玉波采(1)说。
(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33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67页。)洪文澜氏谓:“由广告人言之,固不能不许其撤回广告。然着手指定行为之人,因广告之撤回,致空费劳力与金钱者,往往有之,此为因信赖广告所受之损失。故本条令广告人对于善意所受之损失,广告人即应负赔偿之责。不以广告人有过失为要件,行为人之善意,为其赔偿请求权之成立,应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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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负举证责任,但撤回广告之方法与以前广告不同者,有时可推定行为人为善意,行为人证明其支出费用,系在广告撤回以前者,无须更证明其为善意,盖行为人于广告撤回前支出,无所谓恶意者。”(注: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47页。)此似采(3)说。
依本文见解,以(1)说较为妥适。盖悬赏广告既经撤销,
其撤销之方式又须与悬赏广告相同或同样有效,则行为人纵不知悬赏广告之撤销而再着手于指定行为,亦应自己承受损失,不宜使广告人负赔偿责任也。依吾人所信,须如此解释,始能贯彻撤销制度之功能及适当平衡当事人之利益。
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七、结论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Rechtsnatur der
Auslobung als methodisches
Problem)。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质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之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正义原则,实属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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