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文)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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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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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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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
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
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
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
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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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
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
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
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
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
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
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
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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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
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
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
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
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
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
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
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字样。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
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
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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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
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
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
继。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
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
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
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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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
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
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
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
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
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
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
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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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
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
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
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
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
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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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
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
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
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
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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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
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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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
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
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
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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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
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
股东出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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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
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
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
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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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
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
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
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
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
出资的财产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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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
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
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
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
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
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
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
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
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
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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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
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
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
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
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
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
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
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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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
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
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
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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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
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
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
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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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
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
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
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
出资。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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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
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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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盖章。
第三十九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
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
权。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
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
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
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
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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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
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
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
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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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
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
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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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
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
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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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
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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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
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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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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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
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
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
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
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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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
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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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
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
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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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
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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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
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
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
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
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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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
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
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
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
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
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
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
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
后置备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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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
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
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
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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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
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
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
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
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
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
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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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
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
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
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
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
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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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
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
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
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
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职权。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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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
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
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
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
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
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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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
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
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
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
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
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
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
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
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
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
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
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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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
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
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
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
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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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设立
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
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
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
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
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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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
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
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
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
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
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
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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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
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
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
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
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
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
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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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
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
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
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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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
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
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
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
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
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
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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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
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
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
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
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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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
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
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
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
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
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
务。
第九十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
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
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
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
股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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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
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
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
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
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
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
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
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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