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周倍良
案情: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
岁。1990年10月,被告预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因此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
而没有办理法律的成婚记录。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两边仍然维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
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
被告联系。一次偶然中,发觉接听的人是女性,并宣称是被告的妻子而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
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得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
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记录成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居处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
确认被告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不是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成婚记录,可是公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
世俗成婚仪式,被本地众公以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一起生活状态和行为所组成的一起
生活关系。由此,咱们以为事实婚姻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两边均无配偶,
有配偶那么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两边都具有终身一起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
的男女两边对外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具有公布的夫妻身份,取得了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
违背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成婚记录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
为如下六个特点:一、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两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一起生
活之意愿,且两边意思表示一致。二、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两边有一起的婚姻居所,且有一
起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可能有一起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两边对外
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两边符合法定成婚实
质要件。五、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成婚记录手续。六、时刻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点必需在
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数具有了。尽管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议地址,但仍是比较全面、形
象的归纳出了事实婚姻的特点。在那个地址咱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
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明白得。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有成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即男女两边完全志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成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
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劳、取得的社会承认。而关于事实婚姻,
一样以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
是指当事人两边秘密地或公布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刻上
一样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成婚记录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
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不是组成事实婚姻关系,咱们需要弄清如下
几方面的问题:一、主观一致性,即男女两边在主观上是不是均以终身一起生活为目的;二、两
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无公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成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
两边是不是符合法定成婚的实质要件;4、时刻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不是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
存在,具体到本案,那么要考查诉讼发生的时刻。只有同时具有了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以为
自诉人和被告两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
志国24岁,且两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成婚的实质要件。同时,咱们能
够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路,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
拒,两边才未到婚姻记录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记录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1992
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两边仍旧维持此种同居关系。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
诉讼。从时刻跨度上看,两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两
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一起生活的目的。不然,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可不能延续如此一段马
拉松式的两性关系。关于两边主观上一起长久生活的一致性咱们还能够从1990年10月,男方
张志国预备出国深造,因可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两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
实取得证明。从上述分析咱们能够得出如此的结论: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
时刻里,一直相濡以沫,一起生活,而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行了世俗成婚仪式,取得了
众认可,尽管在其后由于男方的缘故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
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定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够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可否成立的问题,咱们以为实质上确实是如何处置事
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的问题。固然,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形,那个地址还要牵涉到不同时
期婚姻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的多次司法说明,曾经长时刻有条件地
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劳,将其视为非法同居。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说明,对事实婚姻的爱惜,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时期:
1.有条件的承认时期:1949年-1986年.
A.关于事实婚的行为,第一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需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成婚的法
定手续。
B.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
C.对事实婚中的女方怀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实婚,应在处置时考虑爱惜妇女、儿童的利益。
D.对事实婚在前,一方后又与他人法定记录成婚的,在处置时要考虑爱惜事实婚中另一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对事实婚引发的离婚案件,一样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置。
2.慢慢不承认时期: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记录方法》公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记录条例》实施。
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成婚记录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以为是夫妻关
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犹如居时两边均符合成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
姻关系;犹如居时一方或两边不符合成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完全不承认时期:
1994年2月1日《婚姻记录治理条件》实施以后。未到法定成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
居的,或符合成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成婚记录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
爱惜。
4.相对承认时期:
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
的说明(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成婚记录而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男女,起诉
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记录治理条例》发
布实施以前,男女两边已经符合成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置;(二)1994年2月1日民政
部《婚姻记录治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两边符合成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
在案件受理前补办成婚记录;未补办成婚记录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置。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爱惜,确实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
进程。
具体到本案来讲,咱们以为需要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后,才能确信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
国的婚姻关系是不是成立。
一、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为何等性质,是合法婚姻、事实婚姻仍是非法同
居;
二、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的婚姻关系与第三人沈某和张志国的关系哪个发生在前;
3、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冲突时,相关规定是如何规定的,也即事实婚姻
的法律效劳如何认定;
第一,让咱们来看看被告张志国和第三人沈某之间关系的性质。在本案中,1992年2月,
被告张志国与沈某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记录成婚。关于他们此种记录成婚行为的认定,咱们能
够参照1984年7月19日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发布《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关于出国留
学生办理婚姻记录的暂行规定》:当事人两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记录成婚的,如其诞
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能够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成婚记录。依照这条规定,张
志国和沈某在我国驻日本大使馆记录成婚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咱们在前面已经认定自诉
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照二者的时刻,咱们能够发觉,自诉人袁红和被
告的事实婚姻在被告和第三人沈某的记录成婚行为之前。具体到本案的发生时刻为1993年11
月,依照1986年3月15日《婚姻记录方法》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成婚记录手续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以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犹如居时两边
均符合成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据此,咱们能够看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
立了对事实婚姻的爱惜,承认其合法性,其效劳等同与合法记录的婚姻。
因此,依照二者发生时刻的前后,咱们以为关于袁红与张志国的事实婚姻关系应予以爱惜,
张某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形下又与第三人成婚,组成重婚罪,因此认定其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
效。
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置本案?
依照上面的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够依照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记录方法》,
第一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组成事实婚姻。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婚罪的
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形下,还与第三人沈某成婚,其行为组成重婚罪。
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0:43: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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