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研讨材料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婚姻继承法讲解

更新时间:2024-11-08 08:37: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静宁租房)

婚姻家庭法研讨材料

一、夫妻忠诚协议含义

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

的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

内容的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有

过错方而达成的协议。

二、案例

案例一

王女士2005年8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了丈夫车先生,两人于2006年5月领取

结婚证。可婚后王女士却发现,丈夫车某与女子谢某交往甚密。经过几次争

吵,2006年12月,夫妻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双方约定,如果丈夫车某继续与谢某

交往,则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都归王女士所有。

可是,忠诚协议签订半年后,丈夫车某又与谢某外出旅游。王女士发现后,随

即将丈夫车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判决车某名下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法院

经审理后认定,车某在婚姻期间承诺不予婚外异性联系,但未能遵守,因此按照承

诺,车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某处房产应归王女士所有。

对此判决,车某不服,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判

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13年5月,山西沁源县一对小夫妻闹起了离婚。

因为张先生和李女士为了慎重起见,双方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

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

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

誉损失和精神费10万元。李女士发现与自己再婚的丈夫出轨。李女士将丈夫告

上法庭,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按照二人之前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条款,判令

张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受理该案后,经沁源县法院合议庭和审委会讨论,办案法官认为,本案中所

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签订没有违背法律禁止

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上,协议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基本人身

自由权利之规定不相悖。最终,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张先生支付“忠诚协

议书”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只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若没有结婚,

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具体对象只是有过错的一方,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

他人追究赔偿责任。

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

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存在在社会中就己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损害了婚

姻本身的美好,使婚姻变得更加的利益化、商业化;它侵害了婚姻主体的不可剥

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和

生效以及违背的惩罚措施,而目前很多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中,只是依据具

体的依据以及法官的主观裁定。这一切都造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效力低下。

公证机构对此类“忠诚协议”的公证申请一般是拒绝受理的。

四、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及其理由

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问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

务;

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

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分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

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

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宪;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

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

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

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

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

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违反忠实义务一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

而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

违背的。这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其数额应当根据损害事实,依

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

第五、协议内容和现有法律法规的相悖。协议严重侵害对个人的人身权利以

及天生的权利,在违约时剥夺违约人探视子女的权利、房屋和财产的所有权等。

第六、夫妻忠诚协议中内容的不完善协议由大多是夫妻双方私下达成,条

款界定模糊。

第七、公证机构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结构进行详细的规定,也没有

具体的依据来判断协议的有效性。

对以上理由的驳斥:

第一、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

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

第二、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

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

相互忠实。已婚人士应该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外异性的性关系,自

觉地将自已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人婚姻道德要求之下。因此,已婚人士并不享有

完全的性自由,其性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的,即法律只承认其与配偶之

间的性自由,而对于其与配偶之外异性的性自由,法律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这一

点从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

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中能够得到印证。法律并不承认已婚人士与配偶外异性的

性自由,夫妻忠诚协议会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

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

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的确是违反忠实义

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

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人并无强制

力。

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

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

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

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夫妻忠诚

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

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

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

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

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

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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