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讲座笔记
吴晓芳法官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吴:1、重申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2、对主张撤销的,因为婚姻法明确只有一种可撤销的情形,即
胁迫,民政部后来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也是强调只有受胁
迫的婚姻才撤销,除此之外,均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现实中,有
的当事人对于结婚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如一方未亲自到场提出异议,
主张撤销,行政程序显然不好走,怎么办?从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面如何操作,是行政庭的事情,
提醒注意5年的诉讼时效(行诉法解释42条);
3、总的原则,维护婚姻稳定,不轻易撤销。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
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
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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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1、之前的审判中,可依据证据规则75条,持有不提供不
利推定原则;
2、第一款的主体是婚内夫或妻,第二款的主体包括子女,近亲
属;
3、只有提供了必要证据才可以推定,具体实务中要掌握必要证
据的尺度,私下做的亲子鉴定能否成为必要证据?吴法官认为不可
以,因为私下做的无法保证标本的确切性;
4、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兄弟妹之间做鉴定不同意的,也
不可以推定,因为兄弟妹之间的准确率只有百分之七八十。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
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吴:1、以往这类问题,没有离婚,主张抚养费的,有的法院不
予受理,现实中,比如一方常年在外,钱不归家,另一方辛苦带孩子,
无法维持生活,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果不支持,显然不
公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离婚不是必要条件;
2、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限定为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现实生活中,大学里学生能
自食其力的很少,对这部分子女,如果主张抚养费,应不应支持?目
前法院的做法是尽量调解,调解不了的,也只能按照解释一的规定,
现在来看,解释一这一条有点超前,期望将来立法解决。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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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处理。
吴:现实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判决,有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
未经登记的可以撤销,但也有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19条,“夫妻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
束力”,主张赠与有效,不能撤销。最高院研究认为,赠与本来就主
要发生在亲属之间,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夫妻关系,
为了同案同判,维护法律尊严,作此统一规定。
贾:对于小产权房,虽然未经合法登记,但如果也履行了相关的
证明手续,也可按照本条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
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
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吴:1、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现实中
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之争时,产权登记就说明了问题,登记在谁名下,
就是赠与谁;2、该条的出资仅限于全额出资,对婚后父母付首付,
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仅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3、登记在双方
名下,当然属于共有,未做份额约定的,视为共同共有;4、其他近
亲属赠与的,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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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
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
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吴:先要走一个特别程序。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
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
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吴:生育要尊重女方的意见,对男方的诉求,给的出路是,可以
别人生。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
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
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
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
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吴:1、相对应增值部分,未做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还是要
按照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2、如果
房价跌了,是否也要另一方承担,倾向性意见,无需承担,至少应补
偿还贷的一半,因为,跌应该是暂时的,总体还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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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
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
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
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除外,即“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
居住需要的除外”,后来还是去掉了,主要考虑,加上除外与《物权
法》106条冲突,也易为那些因房价上涨而恶意毁约的人提供违约的
途径。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
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
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吴:1、有人提出来,作为债权不公平,我们错过了最好的买房
机会,返还时应考虑增殖因素,最高院的意见还是不考虑增殖因素,
毕竟房子的性质福利彩浓;2、要不要考虑利息,如果子女没有住,
可以考虑利息,如果一直居住,,则不考虑利息,不问你要租金就算
便宜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
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
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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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司法解释二11条,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照上
海高院的做法,只分割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不涉及统筹部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
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
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
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吴:1、法律依据,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为离婚;其他
教授的观点,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是附带,主诉不成就,
附诉当然无效;证据规则67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
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
对其不利的证据”;2、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以离婚成功为条件,
如果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不成,诉讼离婚时,仍按协议办理,则属于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按协议处理。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
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
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
诉。
吴:如果一方明放弃暗继承,你也没辙,不可以主张放弃无效,
因为按照继承法46条,只有“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
法定义务的”才可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没有绝对的公平,任
何一方均不应企望从婚姻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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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
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
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吴:以前,有的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左口袋借到右口
袋,现在统一尺度。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
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当前实践中,一方有家庭暴力,另一方包二爷,都不能主张
赔偿,婚姻法46条明确规定,必须是无过错方。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
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吴:主要针对现实中,假离婚不分割后来真离了,或者离婚时为
了少交诉讼费,未要求分割,后来又要分割,或者离婚后作为商业合
作伙伴共同经营,后来再要求分割的情形。
贾:不受解释一31条2年时效的限制,因为之前是一种共有的
持续状态,随时可以主张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
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吴:目前一审、二审案件都适用,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的,应当
与法律同步,现行婚姻法2001年就颁布实施了,不过再审案件不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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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补充
1、司法解释二和三其实不冲突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产权登记在一人名
下,就是赠与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登记在双方名下,就视为对夫妻
双方的赠与,是在不同层面阐述同一个问题。
2、关于买断工龄款
买断工龄款是一个不规范用词,所以没有就此专门规定,实践中
可参照司法解释二军人名下复员费处理。
3、关于夫妻债务
原征求意见稿第18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
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颠覆了解释二24条“债
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的除外。”
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的结果,最终使该条没有通过,为了平衡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利益,
法院可以援引婚姻法41条,考察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有共
同举债的合意?
4、关于探望权
现实中,一方去世,另一方带走孩子,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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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心切,要求行使探望权,有法院判支持。但根据目前法律,不应当
支持,因为婚姻法第38条只把探望权限定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
子女的父或母”,虽然不支持不近人情,虽然看孙子天经地义,但是
有违法律规定,寄望于立法修改。
5、事实婚能否判不离?
最高院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
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
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
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有法
院问,能否判不离,回答不可以!因为事实婚毕竟不是合法的婚姻,
只能判离不能判不离。
6、法院对判离的判决有权再审
民诉法183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
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虽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特定情形下,
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如“被离婚”案件,对方人冒名顶替,把婚
离掉了,自己毫不知情,之后才发现,法院可依职权再审。
7、关于忠诚协议
争议太大,不宜统一规定,各级法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8、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
有的意见提出按抚养时间定性,后来反对很大,最后还是各级法
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整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刘宏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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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0:24: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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