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

更新时间:2024-11-06 19:14:2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一)

内容摘要: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

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

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

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

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

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

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

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

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

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

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

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

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

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

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

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

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

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

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

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

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几点要求: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换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

极端痛苦。

(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

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

(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

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对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

人畏惧的词语。

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

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

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

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

罪告上法庭。1991、5、17,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

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

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6、25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

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7、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

6、6,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

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7、2,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

离开人士。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

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

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

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

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

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

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

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

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1、“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

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

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

鄙人和结果。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

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又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

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

省政协及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

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此等说法引起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

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

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

的一种对生命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

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

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

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

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

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当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

死去。

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

处:

第一,两者出发点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

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

人为实施者。

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

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

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我国有立法的必要

实际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

“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

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

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

在2002年,没提关于一位老人在其就九十二岁老母长期昏迷无法至于情况下,请求医院实

施安乐死遭拒绝后将其母电死,后被判五年的报道,使政协委员田世宜受到很大震动。政协

委员田世宜在其递交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的义愤提案中呼吁,中国队安乐死不应一味回避,

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着手研究安乐死相关的法律和立法,首先允许公民在法律严格界定的

条件下有权选择安乐死,然后再在操作上做出具体的规定,并运用开发临终关怀服务产业,

使人类创造的法律和高科技手段能够有效的服务于人类自生至死的全过程。

由此可见,“安乐死”在我国的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尽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

的发展及完善,才能使类似悲剧不再发生。因此,我国应正确对待国情,正确处理舆论,在

大局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对安乐死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必须符合国情

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

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

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

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的第一大核心内容。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

安乐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

症;(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极端痛苦;(3)、必须有病人本人亲自提出安乐

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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