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我国侵权责
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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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
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
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
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
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
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
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
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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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
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
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
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
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1]其
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
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
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
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2]
(二)立法演变
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
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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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
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
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
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
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
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
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
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
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
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
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
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
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
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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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
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
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
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
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
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
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
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4]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
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
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
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
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
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
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
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
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
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
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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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
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
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
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
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
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
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
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
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
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
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
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
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
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
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
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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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
分损害。[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
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
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
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
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
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
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
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
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
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
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
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
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
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
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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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
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
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
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
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
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
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
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
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
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
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
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
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
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
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
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
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
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
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
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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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
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
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
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
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
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
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
务。[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
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
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
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
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
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
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
带责任。[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
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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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应当承
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
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
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
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
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
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
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
(二)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贯彻始终的一个重要原则。传统的侵权法,对
于不作为行为是不得要求赔偿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危险度的
增加,源自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得到各国民法的认可,并获得
不同程度的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消极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的做法也普遍应用。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
平衡问题成为一个是否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难题。补充责任制度的
创设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
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
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
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
则。
(三)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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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直
接加害人,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但其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
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机构。在这种情
况下,要求补充责任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
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适用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法释[2003]20号首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
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
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
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
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
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
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
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
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继续采用了补充责任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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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规定安全
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
(二)法条解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第三
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
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
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
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
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创造安全的
活动环境;对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
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义务。[10]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即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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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
者。上述主体在其在管理和组织活动中应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
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
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提供的硬件设施不符合
有关的安全规范、经营和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制止
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等。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
的大小。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
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直接
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
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
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
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求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直接责
任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
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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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
责任。
四、适用范围:校园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
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
偿。”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校园事故中
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规
定当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
害时,幼儿园、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令幼儿园、
学校承担了临时的监护责任。
法释[2003]20号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
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
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
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
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
任。”该规定在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基础上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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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细化,并且采用补充责任形态解决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
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
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
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法条解读
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
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
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
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
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
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
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
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
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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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
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
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
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
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
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
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
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
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
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
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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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
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
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
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
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
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
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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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
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
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
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
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
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
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
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
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
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问题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
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
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
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
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
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
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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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
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10月版,第230页。
[3]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
法学》2006年第6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
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
绝承担保证责任。”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
月版,第53页。
[7]详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
坛》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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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
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
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详细内容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
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于学校、幼儿
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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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9 17:53: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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