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相关
一、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涵: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母公司,通过出资,掌握其他公司的股份,对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控制的公司,故
而也称控股公司;
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掌握而受其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分为全资子公司
和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两种形式。
二、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
1、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母
公司决定和影响子公司的决策;子公司在决策过程中不具有事实上的决策独立性。在母子公
司关系中,母公司作为控制公司,对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活动有着决定性影响作用。
2、控股与签订支配合同是形成母子公司的基本方式。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形成有两种方
式:一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已达到对子公司的控制。母公司通过与他人共
同设立子公司或收购子公司的股份而成为子公司的股东,或单独设立全资子公司方式控制子
公司。二是通过签订控制合同而控制子公司。此情况虽然母子公司之间不具有投资关系,但
由于他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依赖关系通过签订控制合同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3、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由于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子公
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事务拥有实际表决权。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一般不是采取直接控制,
更多地是采用间接控制方式,即通过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投资决策来影响子公司的生产
经营决策。
4、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
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
担责任。
三、对母子公司的法律规制:
1、《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务都是由母公司实际决定的;子公司在
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具有独立的组
织结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
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
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母子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
首先,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根本,承
担连带责任是例外。母公司作为子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子公司债务承担有限
责任。母公司又为子公司控股股东,虽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母公司又往往为了集
团利益滥用子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实行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见前述《公司法》第二十条)
五、我国母子公司财务管理体制模式:
在法律资格上,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中母公司之所以对子公司具
有控制权,其原因就在于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控股权。正是因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大股东或
是唯一的股东,对其在子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上才享有相对的或是绝对的表决权和控制权。
目前,我国母子公司财务管理体制模式大致有三种:集权型财务管理体制、分权型财务
管理体制和相融型财务管理体制;
集权型:母公司掌握着财务管理决策权,对子公司采取严格控制和统一管理;有利于发
挥财务调控功能,完成集团的财务目标;但容易挫伤子公司的积极性,降低企业在市场中的
适应能力。
分权型:母公司仅保留重大决策事项的决策权或审批权,子公司相对独立,拥有一定的
财务决策权,母公司对子公司基于结果进行考核,采取间接管理;有利于降低母公司干预的
负面效应,子公司有充分的积极性,财务政策更灵活;不利于集团整体利益的协调和统一。
相融型:母公司侧重战略发展方向的集权,子公司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强调结果控
制;有利于规避集权和分权带来的不足,协调母子公司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集权和分权的
力度难以把握。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相关
一、我国关于认定“关联企业”的法律依据:
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
关系的企业,是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1、《中华人民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
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
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
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
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
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
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
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
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
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
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
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
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
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4、《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
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和义务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具体要求包括关联交易程序合法,价格公允。
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应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包括:
a、关联交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程序合法合规;
b、通过与非关联方价格比较,证明关联交易价格较为公允;
c、关联交易支付较为公允,未发生拖付、欠付;
d、关联方之间交易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
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三、保理相关规定:
1、《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实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
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2、《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第四章经营监管与风险防
第十五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
个工作日,登录信息系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3、《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2014年7月8日)
第七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主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相关行业的经
历。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
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
决权。
第十八条商业保理企业为股东及其关联实体提供担保或保理融资的总余额,不得超
过该股东的出资金额。
第二十二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于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
作日,向商务主管部门(登录商务部信息系统)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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