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
1、民法: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
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
现的是人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3.产权关系: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与经济内容的关系。
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财产所有权和交换为内容,即财产所有权
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
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5.商法:正式商法又称商法,具体指民法以外的商法,以及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
票据法、海商法等单独的法律;商法本质上是指与商事关系有关的一切法律规范。
6、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
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
规范系统。
7.成文法: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
8、民事单行法: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9、习惯法:
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者安排的习惯。
10.民事法律关系:民法调整范围内的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民法调整
后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1、法律事实:法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以及与人的行
为无关的事实(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非法律行为)。
12.民事法律事实: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承认的能够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
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即民法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13、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
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全部民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民法基本精
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
14.民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必须无条件遵守的规定。
15、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
种选择。
16.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当忠诚守信,谨慎维护对方利益,
满足对方的合法期望,向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
17、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一是从国家角度定义公
共秩序,二是从社会角度定义善良风俗。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18、
过错责任原则:民法上责任分担的归责原则,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
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19.私有财产权的神圣原则:私有财产是一项自然和自然的权利。债权人对财产享有
排他性、任意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20、权利本位原则: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21、权
利能力: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故称权利能力)的法律资格
(抽象资格)。
22.行为能力:权利主体有资格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独立履行法律行为获得权利或
承担义务。
23、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包括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它是指公民权利的范围和合法权利的实现。
l绝对权:相对于所有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相对权:仅仅对某个
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划分标准)
支配权:仅凭自己意愿处置标的物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主张:要求他人做或不做
的权利。
形成权: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抵销、追
认)。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
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
(权利的作用和功能是划分标准)l财产权: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个人权利:以个
人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知识产权: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权利。(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
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会员权:协会成员根据其在协会中的地位对协会享有的权利。(权利内容为划分标准)
l专属权: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人身权)。
非排他性权利:不是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和可以继承的
权利。(权利能否与其主体分离是划分标准)
l主权利: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源于权利:在若干相互关联的权利中,其存在是基于其他权利的存在,或者没有其他
权利的存在就没有意义。
(权利在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划分标准)
L原权利:主体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人身权利和所有权)。救济权:因侵犯原
权利而产生的法律救济权。(作为划分标准,权利是原始的或衍生的)
25、民事义务: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
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
相对人权利的实现。26、请求权体系:
L债权:基于债权法规范的债权(包括:因合同关系和不当取得)
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及因缔约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L财产请求权:基于物权法规范的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消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和停止侵权请求权)。
l人身权请求权:基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发生的保护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消除
影响、赔偿损失)。
27.权利要求的规范性依据:权利要求的法律依据,即法律的具体规定。28.法律与条
款的竞合:规范法律事实的法律与条款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况。
29、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
之一行使。
30.索赔汇总:双方可以同时索赔多个不同支付内容的索赔。
31、请求权规范竞合:一个事实同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一个法律规范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权。当行使一个请求权后,不得再行请求。但是,一个请
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归于消灭时,可以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32.清偿:债务人按照债务的要求履行义务,以消除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33.代
管: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算人将有关货币、货物和证券交由某一机构保管,以
消除债权债务关系。34.免除:债权人为了消除债务而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35、抵销:又称“充抵”,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
权冲销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的意思表示。36、混同:
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的法律事实。
37.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指双边合同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处理付
款之前拒绝自己付款的权利。
38、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一方依照契约约定应向他方先为给付,但如在订立合同后他
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得请求该他方提供担保或为对待
给付。在他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39.第一诉讼抗辩权:又称搜查抗辩权,保证人有权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或强制执
行主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之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
40、追认权: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其权利的人的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行为。41、权利
的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如先占)。42、权利的继受取得:以
他人的既存的权利为基础的取得。
43.诉讼时效:一种不行使权利的行为持续到法定期限,强制保护请求权丧失的制度。
44、取得时效:占有他人的物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就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45、除
斥期间:形成权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的制度。46、公力救济: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
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47、自力救济: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
包括暴力在内。48、正当防卫: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
必要行为。49、紧急避险: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遭受紧迫
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他人的引起危险的物或者非为引起危险的物的行为。l防御性
紧急避险:对引起危险的物的侵害l攻击性紧急避险:对非引起危险的他人之物的损害
50.自助行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用自己的力量限制或扣押行为人的自由和资金
的行为。
51、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
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52.无行为能力者:精神正常但未满10岁;虽然他们已经到了10岁,但他们有严重
的精神障碍,这使得他们的判断能力相当于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53、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
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
54.自然人:以实体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的民事主体相对于法人(法人主体)。
55、人格权:自然人所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
对权。
L生命权:以维持生命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自然人的人格权。
l健康权: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
人格权。
L身体权:自然人因其四肢、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而享有的人格权。L姓名权:
自然人设定、变更和使用姓名的人格权。
l隐私权: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
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
L肖像权:通过摄影、绘画、录像和其他艺术手段制作和使用个人真实形象的物质形
式的权利。
l名誉权: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l
荣誉权: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
利。
56.宣告失踪:为保护下落已达到法定期限的自然人离开住所或住所后的财产,稳定
社会关系,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表示,依法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建立财产管理人制
度。
57、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
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又称拟制死亡或推定死
亡。58、监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民
事制度。
59.法定监护:基于法律地位的监护。
(指定监护:由于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
从中指定的监护。)
通过委托确立监护权。
61、自愿监护:依照法律本无监护义务,但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
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监护。
62.补充监护:对于没有上述监护人的人,《民法通则》规定了集体监护。
63、监护人的转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
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民法通则》133条)64、住所:自
然人进行有民事意义活动的中心场所。l意定住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L法定住所:法律直接规定的不符合当事人意思的住所。
本文发布于:2022-08-19 15:18: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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