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民法绪论(什么是民法)
平等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身份的当事人。
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被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的物质财富。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等相互关系。
人格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对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身份权关系: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基于彼此的身份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是民法所固有的、对民事立法和司法
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原则。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
私权神社(人的权利神圣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
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对其事务自主决定、自我管理、自负责任,不受国家或他人的
非法干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善意
行使权力、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
害社会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过错责任原则:人应当对自己的有过错行为负责。/民法上责任分担是归责原则,如果一个
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第5章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内
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的总和(法律事实的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
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的构成。
第6章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宣告失踪制度: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拟制死亡/推定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
审判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监护:为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保护其财产和人身权益的法律
制度。
住所: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人格权: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法人:法人是基于成员或者独立财产所形成的由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团体(学理解释)/法
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律解
释)。
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在法定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
第7~8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
权利:法律规范许可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范围,是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
财产权:以财产为客体、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
人身权:以人身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知识产权: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
继承权:自然人依其特定身份享有的继承其死亡亲属的遗产的权利。
专属权:专属于权利人一身、不可转让的权利。
非专属权: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转让、可继承的权利。
绝对权(对世权):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具有对抗一切人(不特定人)效力的权利。
相对权(对人权):法律赋予权利人具有对抗特定人效力的权利。
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对权利客体有直接支配的权利。
请求权:特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抗辩权:对抗或者阻止相对方行使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既得权:权利实现条件已全部具备,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只具备部分要件,须待其余要件具备时方可实际发生的权利。
主权利:在有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其它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权利。
原权利: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
救济权: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产生的救济性权利。
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满足他方利益的实现所应实施的行为限度。
私力救济: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保证权利的实现。
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对他人的自由予以限制或对
其财产实施押收或毁损的行为。
自卫行为:对权利的侵犯采取防护和保护,以维持权利的状态。
正当防卫: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予以反击,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危险,不得已实施
的致公共利益、他人、本人损害的行为。
第9~10章法律行为及其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解释)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旨在发生私法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学
理解释)。
意思表示:行为的当事人将心中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在意思表示出来的行为。
负担行为:旨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效果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的法律行为。
要因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原因行为的效力制约的行为。
不要因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法律对法律行为事实存在的确认。
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当然、确定、自始不发生法律行为固有
效力的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
撤销的行为。
撤销权:权利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民事权利。
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有待第三人以行为使之确定的行为。
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地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意思
表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意定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对担任法定代理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指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转委托):代理人将其代理权限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再另选他人代理的代理。
滥用代理权:代理人利用享有代理权的便利条件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无权代理:未曾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现象。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使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表征,法律规定,被代理人须承担该无权代理后果的代理。
第11章诉讼时效
时效:一定的事实状态,连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则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请求权,则在期间届满时产生义务人拒绝给付
或请求权人丧失公里救济权(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期间:权利人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被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不能行使请求
权的,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待中止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在进行当中,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或义务人履行义务,
使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法院针对特殊情况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除斥期间:形成权存续的法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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