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孙玉荣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1916年美
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
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
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英国
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
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
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
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合伙
的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保持一致。《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
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
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
伙”。《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
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在
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
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
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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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大同小异。比较
而言,法国商法对有限合伙的界定较为全面,既包括了有限合伙
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合同,也涵盖了合伙的组织结构由两种
合伙人构成以及这两者对合伙的债务各负的责任。但上述所有定
义均未表明有限合伙的全部特征,它们或是遗漏了有限合伙的基
础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或是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仅局限于无
限责任,而未指出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还应负的连带
责任。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应该这样
表述: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
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该合
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
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于以上对有限合伙概
念的界定,我们可将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
1.组织结构的二元性。从概念中可知,有限合伙由至少一
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这两种合伙人的存在
是有限合伙成立并存续的要件。这既区别于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的普通合伙,也区别于由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
2.责任形式的二元性。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最显著区别
在于它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
资合两种合作优势。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
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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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是普通
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能同时具备的。有限合
伙取普通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
3.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
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风险的有限性与获利的相对
无限性,对投资者具有较大吸引力。因此有限合伙既可在短时间
内筹集到足够的资本,又可以缩短设立时间,节约设立成本,同
时也为有限合伙的经营及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其发展过程
中,有限合伙若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很容易增加扩大再生产所
需的资本。这一点它比普通合伙具有很大的优势。
4.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有限合伙虽然比独资企业与普
通合伙更具实体性,但在主体地位上仍属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
人资格。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作法。我国
采取了与英美国家相同的作法,即不承认有限合伙为法人。虽然
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合伙给以“特殊待遇”,即把
有限合伙视为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人,因其不具有
公司法人的本质性特点。
二、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
由于风险投资高风险的特点,使得普通合伙及公司均无法适
应风险投资的要求。对普通合伙来说,由于其合伙人必须承担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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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连带责任,在加强其信任和稳固的同时,也相对地增加了多个
合伙人的责任。使其难以摆脱规模小、资本不足的局限性,以致
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无限责任的激励性仅仅留
存于为数不多的合伙人之间,其隐性缺陷也渐渐浮出水面。有限
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有效实现了资本有机联合和集中,对经
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其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出来,有
限责任成为少数人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工具。公司人格独立的有
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甚至
会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有限责任存在的缺陷,致使公司这
种组织形式在实践层面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有限合伙
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弊端。有限合伙弥补了无限责
任之不足,修正了有限责任之缺陷。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
责任的混合制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并存,相得益彰,实现社会资
源的最佳配置。一方面有限合伙使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得
以减轻,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另一方
面,通过普通合伙人的设立,强化了合伙人的激励机制,增强其
团结和凝聚力,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风险投资需要
的正是这两种责任形式的融合,它需要身兼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
公司之长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作为风险
投资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并非偶然,因为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满
足了风险投资的内在需求,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的需要,并能
够促进风险投资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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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风险投资行业存在着高风险性及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与
道德风险,投资者把金钱投入有限合伙之后,是不能干预企业经
营管理的,所以风险投资家对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到底作出了多大
的努力,投资者是无法获知的。在公司制的结构中就很难保证风
险投资家的忠诚与谨慎。而在有限合伙的模式中,风险投资家需
要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所以其在选择投资时就会相当谨慎,不会
冒过高的不适当风险。而且这种制度设计还将风险投资家的利益
与企业的利益实现有机连动,对于风险投资家的经营业绩,干得
好就应该有高回报,干得不好就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充分体现风
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所以,在公司制中难以解决的代理问题
通过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可以得到解决。从各方面来分析,风险投
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科学
性,是目前实业界和理论界公认的风险投资基金运作的最佳组织
形式。有限合伙可以大幅降低代理成本和运营成本,较公司制具
有很大优势,可以吸引优秀的风险投资家投入到风险投资基金的
运作中来,使风险投资基金产生高能的预期激励收益,还可以为
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
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中的突出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的架构正适合风险投资各方
的需要。
有限合伙人通常为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是风险投
资基金的主要提供者,其对合伙债务依出资比例负有限责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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