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认识 论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4: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认识论文

我国理论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

将劳动关系视为隶属关系,完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节;第二阶段,

将劳动关系视为平等关系,用民法的理论来协调劳动关系;第三阶段,

认识到劳动关系是兼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一种社会关系,用社会法的

理论来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尽管第三阶段的理论最具科学性,但其

他两种认识还继续为一部分人所接受,至今对劳动关系的实践工作有

一定的影响。

1、行政认识论

建国以后,经过民主改革,所有国营企业也建立了与当时苏联体制

相仿的管理体制。1953年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以后,我国的国

民经济体制大体效仿前苏联,形成了对国营工业、基本建设、物资供

应等部门的管理体制。而我国的通过劳动立法及有关的劳动政策,形

成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几方面相互配套、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

体制。这一阶段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行政认识论的阶段。

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

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

多劳动法规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虽然,以后我

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但劳动关系行政认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这种

影响,造成了人们对劳动争议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例如,在劳动用

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

望通过这种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而长期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

这种想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工制度给人们留下的影响。又例如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人数众多的团体性争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

直接通过行政部门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因为按他们的理解,

这不是简单的劳动争议,而是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分配问题。而这种

对劳动争议性质的错误认识,又导致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错误认识。

例如,有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

竟然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将其诉讼到行政庭作为行政案

件处理。这显然是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错误理解成行政制度的结果。

2、民法认识论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路。市场经济是

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与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则的民法

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重视。这一理论进而被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包括劳动关系。这一理论把每一劳动者都视为他自己的“劳动力”的

所有者,作为平等主体,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力”转

让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时就出现了所谓“自由”的劳动关系。

很多民法学者主张将这种劳动关系视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这种看法忽视了劳动力所有关系背后的资本增殖关系,在表面平等

掩盖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具有局限性。持这种理论认识的学者

往往将劳动争议看作一般民事争议,或者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

相混淆。例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很多学者就认为应该以

民法上的人身伤害赔偿来追索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事实上,一旦将此

案件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来处理,对劳动者并不公平。因为,在人身

伤害赔偿案件中,执行过错责任,也就是用人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而事实上很多工伤案件,用人单位是没有过错责任的,过错往往在劳

动者一方。如果用民法理论,将此案件视为一般民事案件,而不是劳

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平等”的保护。

正是这种民法认识论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采用了

民事诉讼制度。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许多制度沿袭了民事诉

讼制度,导致劳动者在看似平等的诉讼制度下,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例如,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民事案

件,法院主动调查的职能

极其有限。而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一原则被机械地套用,导致在劳动

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法院又不主动

调查取证。这种结果显然是对民法原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否定。

3、社会法论

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

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公法一般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

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而劳动法就是一种社会

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一般意义上,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

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从法律研究的角度,这一

定义并没有揭示劳动法学所要研究对象的特点,与“经济学”上对劳

动关系的定义差别不大。从狭义上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

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从劳动法学研究的角度,

揭示了所要研究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劳动者、劳动力使用者,劳动关

系的性质为社会关系,而且是劳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这就排除了很

多劳动过程以外的许多劳动行政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而从社会法的

角度,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以

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的

决定因素。而生产力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是劳动者凭借劳动资料

作用于劳动对象时发生的生产物质资料的能力。因此,劳动对象、劳

动资料和劳动者构成生产力的基本三要素。在这三要素中,劳动者是

主导因素,因为劳动者是最活跃的能动的要素,物的因素(包括劳动

对象和劳动资料)归根到底要为人所用,而且物的作用的发挥取决于

人的劳动技能及其劳动过程中的发挥程度。因此劳动者是生产力的主

导因素。但是,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往往不是劳动资料的所有者。劳

动资料通常为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所掌握。这时,劳动者与劳动资

料的结合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必须通过生产资料所有者才能实

现。

在目前阶段,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

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

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

利与否的问题。因此两者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地位上的差别,可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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