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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一、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本质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所谓
政治力量对比包括:
1.阶级力量的强弱对比关系;
2.阶级力量强弱悬殊程度的对比关系。
(二)宪法的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有着最为严格的修改
程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着国家的最根本、
最重要问题;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系统全面地规定着
公民的基本权利;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从法律的
角度将民主成果定型下来。
(三)宪法的历史发展
1.世界宪法的历史发展脉络
(1)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并实行
宪政的国家,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
位继承法》最终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宪政体制,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也是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
(2)美国是世界上制定第一部成文宪法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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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1789年宪法在内容上确立了“三权分立与制衡”
的政治体制,在形式上表现为统一的法典,是世界上
第一部成文宪法。
(3)法国1789年通过《人权宣言》,宣告了“主
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等著名原则,后根据该文件,制定出1791年
宪法,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
2.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脉络
(1)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在当时起临时宪法的作用;
(2)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
法;
(3)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该宪法颁布以来
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进行过四
次修订,分别作出重要变动。
二、国家基本制度
(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1.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2.人民民
主专政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
3.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是共产党领导
下的多党合作和爱国统一战线;
4.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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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议。
(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1.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
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
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
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
主义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
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
济的发展。
3.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
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包括劳动者个体经济、私
营经济、“三资”企业等。
4.我国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的分配制度。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括:(1)国家的一切权力
属于人民;(2)人民在民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
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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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
(四)选举制度
1.选举的保障
(1)物质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2)法律保障:通过选举法及其他有关选举的
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
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
律化、条文化。
2.选举的民主程序
(1)选举组织
主持选举工作的组织有两类:一是在实行间接选
举的地方,如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
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
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2)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根据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
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应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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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民名单,对于因患有精神病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
公民,经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
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
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
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
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4)投票选举
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民应当根据选举委员会
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五)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类,单一
制是指若干普通地方或自治地方组成主权国家的结
构形式,复合制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
盟国家或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分为邦联和联邦两种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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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3.我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4.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
于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
不变;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自行处理有关对
外事务的权力。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以下事项进行管理:外交、防务、
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
状态与紧急状态、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
三、公民、国籍、人民、公民权、人权
1.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
2.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
身份或者资格,它是区别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的惟一标准。
3.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公民中除了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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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
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
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公民所表达的一
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体概念。
4.人权与公民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则
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
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
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四、国家机构
(一)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农村和城市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
民委员会是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它们不属于国家机
关,但于基层政权有密切关系。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
员会向居民会议或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性质、地位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二者共同构成国家的司法机关。各
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
对它负责、受其监督并报告工作。
2.人民法院组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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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
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2)是最高审判机关。
3.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
(1)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
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
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
运输检察院等;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
院,还可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
察院,作为派出机构。(2)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
高检察机关。(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立案侦查、
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
督。
民法
一、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任意法;3.民法是人法;
4.民法是民事财产法。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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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1)财产权与
人身权;(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3)
绝对权与相对权;(4)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要应掌握第(2)种,即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
标准所做的区分:
支配权是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直接支配、享
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是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
务人)能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
性。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
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
权的权利。
三、民事主体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平
等性;(2)内容的完全性和广泛性;(3)权利能力和
义务能力的统一性;(4)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
障性;(5)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
(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1)由国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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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确认;(2)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3)
非依法定条件的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企业法人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团
法人从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核准登记手续办
理完毕之日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
是一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
存续期间始终存在。两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法人
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
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
的团体意思为前提,是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的。
四、债权
债的不履行状态的具体解释:
1.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表示不履行
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拒绝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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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
偿的责任。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
绝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若系双方合同,债
权人可因此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指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不能实现债
权。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发生免除
给付义务和代偿请求权;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
行不能,对于全部不能,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定的给付,
但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对于部分不能,债务人对不能
履行的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其他部分仍应按原定
的给付履行。
3.不适当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
容所为的给付,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对于尚未补正的不适当履行,债务人有补正其为
完全履行的责任。对于加害给付,债务人除负补正责
任外,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不能补正的不适当履
行,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履行迟延,指已届履行期而能给付的债务,因
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对
一般债务的履行迟延,债务人负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
的责任;对金钱债务的履行迟延,债务人负担迟延利
息和其他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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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以一定条件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要约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
示;要约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要约须具备
合同的各项必要因素。
要约的效力:要约一旦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
的约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扩张;
相对人则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
同的法律地位。
(二)承诺
承诺是指受领要约的相对人欲使合同成立而同
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
承诺须具备以下条件:承诺须由受领要约的相对
人作出;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
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的效力: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六、知识产权
1.合作作品的归属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其著作权
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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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作者对各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
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
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
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
使。
2.编辑作品的归属
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由编辑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
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编辑作品可以
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3.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归属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
一系列画面和伴音或无伴音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
映、播故的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
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
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对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
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职务作品的归属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
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
有,但是法人或者非法入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
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
.
.
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
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
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同意由第三人
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
绝。
5.委托作品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在由他人支付一笔约定的创
作报酬的条件下,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的
特定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
同约定。合同中末明确
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七、财产继承权
(一)遗嘱继承
遗嘱的有效要件
(1)主体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作成时须有遗
嘱能力。
(2)客体要件,即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
人个人合法财产,且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
产。
(3)内容要件,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
.
.
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4)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
关证明的遗嘱。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作成的遗嘱。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作成的遗
嘱。
录音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磁带录音作成的遗嘱。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没有任何物质
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
(二)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由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
人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享有继承权之继
承人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两者主要区别有四:
(1)性质不同。转继承实际上是同一部分遗产
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代位继承实则一次继承,只不
过是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被
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根据不同。转继承的发生基于继承人
后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事实,而代位继承
的发生乃基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
.
事实。
(3)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
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
人的直系卑血亲,还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
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
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样态。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
定继承,还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刑法
一、刑法概念
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1)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从刑
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
的一段时间再生效。
(2)刑法的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失
效。国家的立法机关明确宣告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
然失效。因新法施行后代替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
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也自行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它生
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
.
.
问题。如果适用,则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无
溯及力。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
从轻原则。
二、犯罪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
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而实施的。如果防卫目的是为保护非法利益,则是一
种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防卫必须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
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
般违法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
续。
(3)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谓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是指不法侵害在客观上
确实存在,不是主观的想像和推测;二是指侵害行为
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4)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及于
未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
(5)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明
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
.
.
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外,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刑法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
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而采取的。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
(3)必须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即行为
人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
措施。
(4)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损害。
3.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
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方式。以有无组织形式或者
共同犯罪人结合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共同犯罪的形式
.
.
可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是指
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
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
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2)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
中所处地位及作用的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
险性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
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
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为:
①对单位判处罚金;
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一切
刑罚方法;
③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刑罚
1.刑罚裁量
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基本环节,指人
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应当判处的刑罚的活动。
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
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
.
.
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处刑罚是
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刑罚裁量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
刑事法律为准绳。
2.累犯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犯罪人。
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构成累犯的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
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2)前罪与后罪都必
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3)后罪必须发
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特殊
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
累犯论处。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几种常见的犯罪
(一)贪污罪
贪污罪的基本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
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
.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是指利用经手、管理或者主管公共财物等职权的
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式是侵吞、窃取或
骗取等。
(3)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
共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
人利用职务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所有
权的意图。
(二)受贿罪
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1)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
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③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
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
.
(3)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规定,
单位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受贿
故意包括: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权钱交易的故意。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危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
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特征。表现为不服从在生产经营
过程中的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
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特征。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工矿
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并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
任的工人、科技人员和生产指挥者,其他人员不能作
为该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特征。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既有
过于自信的过失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对违章行为
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或
者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
(四)走私罪
走私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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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即国
家对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行征收关税的制度。
(2)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法规,逃
避海关监督偷逃关税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由达到责任年
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4)主观上出自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但法律只对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传播为目
的,对其他走私犯罪行为并未要求特定目的。
(五)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犯罪行
为造成他人人体组织缺损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侵害了
他人健康。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
康的行为。根据伤害行为的不同情况可能造成轻伤、
重伤、致残、致死等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伤害的程
度只有达到“轻伤”才构成犯罪,轻微伤害不构成本
罪。重伤、致残和致死作为罪刑加重的情节予以考虑,
不影响本罪成立。
(3)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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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
(4)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的故意。如果过失致人伤害的不构成本罪。达到
重伤程度的构成过失伤害罪。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
故意是区分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六)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
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
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由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犯罪动机通常是索取
债物、挟嫌报复、逼取口供、炫耀特权等。
(七)抢劫罪
抢劫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公私财物
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作为犯罪
对象的财物限于动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
.
.
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
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八)盗窃罪
盗窃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
是公私财物,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等无
形财物。
(2)客体特征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
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使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
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占有财物。作为侵
犯财产犯罪,盗窃数额是认定盗窃的重要标准,只有
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
物的目的。
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的渊源
(1)行政法的一般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
.
.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
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行政法的特殊渊源有:法律解释,包括最
高权力机关的解释、国家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央国家
行政机关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解释和行政机
关的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
并不以行政机关为限,还包括依法律授权而获得行政
权力的组织。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
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权的内
容主要有:
(1)行政立法权;(2)行政决策权;(3)行政
决定权;(4)行政命令权;(5)行政执行权;(6)行
政处罚权;(7)行政强制权;(8)行政司法权。
三、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
1.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这是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为标准
所作的分类。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
.
这是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
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如制定行政规章。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
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
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3.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
所进行的分类。
4.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是以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所进
行的分类。
5.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
的数目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
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
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6.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
.
.
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
为。
7.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这是以行政行为是否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
所进行的分类。
8.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
为
这是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
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9.自为的行为、授权的行为和委托的行为
这是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二)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①行政行为具有特
别重大的违法情形;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
形;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④不可能实施的
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
政行为;⑥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
职权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①行政相对方
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之确定的任何义
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相对
.
.
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
效;③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
效;④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
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
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
失,均应赔偿。
2.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
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某行政
行为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被撤
销的行政行为。
②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
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决策、不
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
(2)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
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②行政行为如果被撤销,由此造成相对方的实际
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③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
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
.
.
撤销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
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的损
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
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
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
为撤销的本身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四、抽象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执行性抽象行政行为、补充
性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立法的分类
行政立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
①依其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授权立法与特
别授权立法。②依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
法和地方行政立法。③依行政立法内容、目的不同,
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行征征收可以分
为以下三大类:
(1)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
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
.
.
(2)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
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
(3)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
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分类:
(1)根据许可的范围,分为一般许可与特殊许
可;
(2)根据许可的程度,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
他性许可;
(3)根据能否单独使用,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
条件的许可;
(4)根据是否附加履行义务,分为权利性许可
和附义务许可;
(5)根据它的存续时间,分为长期许可和附期
限许可;
(6)根据许可的内容,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
可。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
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
分,《行政处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
.
(1)建立裁执分离制度,即作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与收缴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
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
款,由银行将直接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也不得以
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以及
其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当场处罚制度,以
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
条规定,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是依法
给予二十元以下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
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此外,在边远、
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当场
收缴时,执法人员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并
将款项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
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允许其暂缓或
者分期缴纳。
六、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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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从行政主体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
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能,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
可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避免相互推诿、
敷衍塞责,杜绝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
(2)从相对人方面来说,订立行政合同既可以
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又可以使合同争议
发生后控告有门,解决有据。
(二)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的主要特征:
(1)它是行政主体的社会管理行为;(2)它属
于“积极行政”的范畴;(3)它适用的范围极其广泛,
方法多种多样;(4)它是一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具
有行政活动性质的行为;(5)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是一种柔性的行为;(6)它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七、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的主要特征:
(1)行政程序是行政活动的方式、步骤、顺序
及时限的总和。(2)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行行政管
理,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与步骤。(3)行政程序具有
相对独立性,有其规律可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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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是以特定的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这一
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
特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
则;(2)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6)司法
变更权有限原则等。
(二)行政诉讼参加人
1.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保护
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
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
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
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包括原告、被告。
行政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
第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上诉
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
程序仍称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则称原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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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和原被上诉人。不同的称谓,表明他们在不同程
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他们具有以
下共同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行政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2.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诉称作出了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
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
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
.
.
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
人就是指在共同行政诉讼中,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
一同起诉的称为共同原告,一同应诉的称为共同被
告。
5.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
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
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
6.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
定,或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
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的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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