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价款性质的问题
【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
1.《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
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
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
者政府定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及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及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
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
3.《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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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
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
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6.《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
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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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形成的工程价款特点的问题
1.《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
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
要约邀请。”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及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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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
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及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的,责任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
6.《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及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
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7.《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
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
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
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
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
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合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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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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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固定价不予鉴定”的问题
工程价款计价及确定】
【“固定价不予审价”的规定】
1.固定价签定的目的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2.成本性工程造价及契约性工程造价不可比
3.履约时“商业风险”及“超履利润”并存
4.判断是否公平的时点是契约时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及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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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
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
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
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
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
间接费、利润、税金。”
2.《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3.《重庆市高院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
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
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
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
持。”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
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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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
除。”
5.《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
“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
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
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
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
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
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
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
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
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
石油、焦炭、有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
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
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及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
第8页
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
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
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
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
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
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
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四条规定:“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
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
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
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
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
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
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
的,应当按照《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
(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
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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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理解“原则上按审价为准”的问题
【“原则上以审价为准”】
【“原则上以审价为准”的广义理解】
【尊重当事人关于审价或审计的合意】
1.《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
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及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
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
单位及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
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
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
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广东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
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及使用
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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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
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
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
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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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何理解“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问题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必须有约定】
【不仅要约定期限更要约定逾期后果】
【示范文本中相关规定可否成为约定】
【部门规章中相关条款可否作为依据】
【逾期的原因及期限复重新计算】
1.《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
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
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
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
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
后,以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复函》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除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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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
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
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
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
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
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提交的竣工
结算文件的一致意见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
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山东高院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及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
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
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
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因建设部
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及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
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及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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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如何理解“只要不反对就应计价”的问题
【“只要不反对就应计价”的规定】
【合同计价及变更计价的关系】
【计价遵循“先约定后法定”原则】
【政府采购的工程变更的限制】
1.《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
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
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
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2.《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
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鉴定机构未予认定,承包人要求按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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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
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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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工程欠款及工程垫资款利息”的问题
【工程欠款计息的计付时间】
【工程欠款计息的计付标准】
【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计付规定】
【主张利息的时效】
1.《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2.《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息。”
3.《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第16页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
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
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
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
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
予支持。”
5.《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
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
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
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逾期付违约金标准可以
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6.《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规定:
“为防止建设单位转嫁投资缺口,施工单位不正当竞争,
干涉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和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17页
必须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
7.《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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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非常态下工程结算的问题
【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
【合同无效非法所得的确认】
【合同解除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则】
【固定价合同解除后的结算的原则】
1.《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
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
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
3.《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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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
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及他人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5.《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
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6.《重庆市高院指导意思》第六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
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
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
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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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规定】
【优先受偿权使用前提是质量合格】
【优先受偿权具仅适用于施工承包合同】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商品房的买受人】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括违约责任】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
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
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及发包人协议将该
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
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复》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
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复》第二条规定:
第21页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
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复》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
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因发包人违
约所造成的损失。”
5.《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
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
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
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6.《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复》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
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下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7.《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
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
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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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
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第23页
案例一《数份施工承包合同引起如何确定计价标准的纠纷》
解读司法解释关于“黑白”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确定的规
定
一、基本案情
昆明市某A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建设某住宅小区及经过公
开招投标而中标的湖南某B建筑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并予
以备案……
合同履行中,A公司及B公司又签署《补充合同》,在审
价时,B公司拿出一份中标之前及A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份合同均约定由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时间顺序:
第一份《承包合同》的审定价为:5500万元;
第二份《总包合同》的审定价为:4750万元;
第三份《补充合同》的审定价为:5110万元……
于是,A公司及B公司就哪个合同为结算、哪个法院管辖
发生了纠纷………
二、主要焦点
焦点一:A公司应按何份合同作为依据的审定价支付工程
款?
焦点二:如果发生诉讼,由哪个法院管辖?
三、焦点评析
第24页
1.焦点一的评析
焦点一评析结论:以《总承包合同》为依据而审价的工程
款4750万元支付
2.焦点二的评析
(1)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属于一般合
同纠纷
(2)A公司及B公司约定有联结的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
辖是合法有效
焦点二评析结论:由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25页
案例二《固定总价合同一方需要司法鉴定调整价款的纠
纷》
解读司法解释关于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31日,上海某开发公司及中标的某建筑公司
在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按清单确定的固定总价,
总价固定在施工图纸上,工程进款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
工程进行到90%左右,承包人在发出的《关于材料人工涨
价调整的律函》中要求对材料人工涨价进行调整。否则,就停
止施工。发包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价格,并按未调整的价格
支付的当期进度款,同时要求承包人立即施工,……
承包人拒绝施工,并诉至法院,为此,发包人也以工程质
量为由提起反诉。于是,长达二年的诉讼之路开始了……
二、主要焦点
焦点一:如何以“诚信”和“公平”原则来理解固定价可
否调整?
焦点二:1.谁有单方解除权?
2.固定价的已完工程如何审价?
三、焦点评析
(一)焦点一的评析
第26页
(1)判断是否公平的时点
(2)商业风险是及商业利润
(3)订立时“公平”
焦点一评析结论:固定价中的价格组成原则上不予调整
(二)对焦点二的评析
1.施工合同单方解除权
2.施工合同解除后的问题
3.固定总价结算等式
焦点二评析结论:1.本案中,发包人具有单方解除权
2.在固定的前提下减未完成工程来计
算
第27页
案例三《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概念混淆而引起的纠纷》
解读司法解释关于总承包人及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
定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产公司(简称“A公司”)
在及浙江某建筑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
合同》中约定:“由A公司发包给江苏某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
位(简称“C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由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
义务,包括收集相关竣工资料并履行竣工备案手序,由A公司
按及C公司结算价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现玻璃幕墙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故,A公司暂定支付经
B公司“总包管理费”并以B公司及C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
两公司共同连带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
二、主要焦点
焦点一:1.“总包管理费”的本质是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二:1.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是什么?
2.是否有权暂不支付“总包管理费”?
三、焦点评析
(一)焦点一的评析
第28页
1.总包管理费的分析
(1)概念: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合法分包工程,
应由发包人支付的总包对分包实施管理的费用,定额取费一
般为总造价的3%至4.5%,作为总包方的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
是及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2)由来
2.总包配合费的分析
(1)项目范围:
(2)应当配合的主体
3.二者的异同点
(2)主要区别
(1)相同之处
(3)责任形式
焦点一评析结论:
1.两者的本质区别: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总包范围之内。
2.B公司是不应及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焦点二的评析
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29页
(1)承包人主要义务是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
(2)主体结构不符合要求可以不支付全部工程款
(3)非主体结构不符合要求可以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焦点二的评析结论:
1.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已完工程符合质量要求
2.A公司是无权暂不支付B公司的所谓“总包管理费”
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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