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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编
建设工程专项法律实务
第一讲: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在办理案件
中的运用
何谓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法第269条,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的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的适用问题
注意该解释仅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建设施工合同作出的解
释,对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是不适用的。
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类情形:(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4条)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违法分包
5、转包
如何理解上述五类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设部对资质进行了规定,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
包序列、劳务分包序列,每个序列里又分资质等级。没有资质,就是
没有取得任何序列的任何资质等级;超越资质等级,好理解。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这实际上就是挂靠。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容易认定。施工单位肯
定不会说自己是挂靠,否则会被行政处罚;建设单位也较难拿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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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方是挂靠,同时建设单位也不愿提出对方是挂靠,提出了就相
当于说是自己审核把关不严格。
那实践中如何认定挂靠呢?可依据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来认定。
“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
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
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
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
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1)应招标而不招标,合同无效。那如何认定招标的范围呢?参
见《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实践中的两种常见情况:一为将总包外工程直接发包,而不进
行招投标;工程实践中,总包往往承包一个土建和安装工程,对其他
工程如装饰工程没有纳入总包范围。则装饰工程若发包的话,也必须
招投标,否则无效。二为将总包中的部分范围收回又直接发包,而
不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如总包的范围包括了装修工程,但施工过
程中,等施工到装修工程要发包的时候,建设单位又觉得总包管理不
过来,把这个装修工程拿出来再直接发包给别人而没有通过招投标方
式,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即无效。
2)中标无效,合同无效。
具体情形见《招投标法》第50、52、53、54、55、57条的规
定。
概括为:招投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投标法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泄露
投标有关情况影响中标结果的;串通投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冒充他人非法骗取中标的;对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违法确认中标人的。
4、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如何认定违法分包?标准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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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的;情形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5、转包,合同无效。
如何认定转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转包,
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124号令《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3条禁止将承
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
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
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
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
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认定转包需要三个要素:第一,承包人首先承接工程,只有承接
了工程以后再转给别人,才叫转包;第二,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第三,
转给他人。
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类情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何体现?
对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研判的就是施工合同的效力,看
其是否存在这五种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据此对案件有一个整体的把
握,进而作出决策。对哪些方面作出决策呢?第一,通过何种方式解
决纠纷。若合同是无效的,就没必要再解除合同了。第二,如果诉讼
的话,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合同无效与有效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若是无效,便不能再主张违约责任。第三,如何主张支持诉讼请求的
事实和举证。合同有效和无效,要举证的事实和举证的要求是不一样
的。
施工合同无效,除了上述五类情形外,还有其他情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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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比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
也适用于施工合同。再如,在规划绿地上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据此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无效的。
附: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施工合同效力的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三个判断标准。第一,是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这
个强制性规定是不是效力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就是指违反该强制
性规范会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否则就
是管理性规范。若是效力性规范,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合同有效。
第三,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规范的话,起诉前是不是补办了手续。如
果在施工过程中补办了相应手续,后来诉讼的,从尽量维护合同效力
的角度出发,法院一般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规定
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
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
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
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
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个司法解释是源于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
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虽无效,但房子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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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属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情形,那就应当“折价补偿”,即按
照市场价来补偿,那市场价格怎么获得呢?比如按上海市的93定额
算,算出来的价格往往很高,不能算是一个市场价。再如按工程量清
单算,实际上也很难算出来,因为单价的取定较难,市场价格都是波
动的,变动很大。那按什么算呢?这时再回头看合同,合同价款是通
过招投标、通过比价确定的,应该说从理论上反映了市场的价格,因
此,要确定市场价,就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
有些判例认为利润、管理费不能算,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理解为
材料、消耗的机械设备、人工等原始投入的元素而不是房屋,这种观
点是不对的,房屋已经建好且可正常使用,现因合同无效,开发商要
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施工单位,利润不算给施工单位,这样本应属
施工单位获得的利润归了开发商,开发商卖房子又获得了一次利润,
显然是不合理的。
又有疑问,合同有效、无效,结算的方法却是一样的,这是不是
意味着鼓励违法呢?这样理解是不妥的,无效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是
参照合同约定,这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推导出的一个结果,这个结果
和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恰巧相同只是一个巧合,不能由此得出鼓励违
法的结论。
关于黑白合同结算的规定:黑白合同按照白合同进行结算
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
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就是
关于黑白合同按照白合同进行结算的规定。
什么是黑白合同:白合同即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在这个备案
合同之外,又签了另外一份合同或补充协议,这个补充协议就是黑合
同。
为什么会有黑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不
能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于是双方为了取得备案就签订一份白合
同,之后再另行签订真实的黑合同。两份合同上写的时间多是白合同
在黑合同之前,但实际上往往是黑合同在前,白合同在后。如果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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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在前的话,建设单位往往会有风险,万一签了白合同又去备了案,
那施工单位万一不同意签黑合同不就麻烦了。
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项规定?遇到施工纠纷,首先需要了解合同
签订数量等情况,然后再根据黑白合同定义判断是否属于黑白合同,
如果属于,施工单位可以主张按白合同结算,因为白合同的价款往往
会高一些。建设单位则要考虑到进入诉讼将会按白合同进行结算的后
果,要综合考虑,不能动辄就诉讼。
该规定是否意味着白合同有效而黑合同无效?首先,字面理解,
司法解释只说按照备案的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并没说它就是有效的
合同;其次,从法理角度理解,实际上黑白合同都是无效的。先说白
合同,它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行政机关的一种行为,法律上
认为恶意串通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白合同是无效的。黑合同也是无
效的,《招投标法》规定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
他协议,而黑合同显然违背了这项规定。再次,可以这样理解,经过
备案的白合同形式合法,就此主张白合同合法有效。实践中遇到关于
黑白合同效力的问题,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选择适用。当然,
最终的认定权在法院。
排斥白合同适用的签私下约定,效力如何?订了白合同,双方又
约定“关于招标投标签订的合同只作为办理备案领取施工许可证之
用,双方实际履行补充合同”。这个约定不能排斥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既然是“应当”,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违背
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
直接发包的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哪个合同
结算?直接发包,即不需要招投标,也就没有中标的概念,因此不再
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结算依据呢,应
以真实意思、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
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暂定价,没有具体约定价款确
定方式,而约定详见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又没有备案,如何确定结
算依据?两种理解,一,若这两个合同是黑白合同的情形,则备案的
是白合同,补充协议是黑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价款的确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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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白合同没办法结算,既然双方在黑合同中有约定,那就按照这个
补充协议来确定结算方式。二,实际上这个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合同构
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从这个角度讲,也就不存在黑白合同的问题,当
然按照补充协议来进行结算。
应招标而未招标,双方私下签订施工合同,如何确定结算依据?
这时只有一个合同,即使无效,也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约定
结算了。
备案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与招投标时确定的不同,如何确定结算
依据?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价款确定方式。《招投标法》第46
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备案的合同不是经过招投标的而中标的合同,这种情况下并不一
律依据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是经过备案的中
标合同才适用黑白合同按照白合同进行结算的规定,没有经过招投标
的合同不能一律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
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不作为默示承认规定运用的前提:
首先,约定“结算答复期限”,比如30天、60天等;其次,约定
“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答复”;再次,发包人在“结算答复期内”没
有答复。
疑难问题:双方只约定了“结算答复期限”,而没有直接约定“逾
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发包人又确实未在答复期内答复,这时是否可
以依据建设部107号令、财建[2004]369号文第16条的规定(建
设单位如果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施工单位的,
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而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呢?一般不可
以,但要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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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为什么不可以,法院作为审判依据的法一般是指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不包括建设部、
财政部的行政规章,所以主张适用部门规章的做法不会得到法院的支
持。但另一种情况则不同,比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部门规章,
这样则可达到间接约定了“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或者约定的更详
细一点,比如说约定结算审核办法适用建设部107号令的规定,这
样就更明确了。除此,还可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来约定逾期不结算视
为认可。
关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
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
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
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实践难题:实践中要做到有约定按约定是有难度的。特别是审价
单位,审价时往往只看定额,而把约定抛在一边,按照定额习惯审价。
这种主张不按约定计价而按另外的定额或审价计价肯定是不成
立的。因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计价方式,司法解释规定,有约定从约
定,现在定额和合同的约定不同,定额能不能否定合同的约定呢?不
能。如果要否定的话,实际上需要合同条款无效,而合同条款无效是
需要这个条款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定额实际上只
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已,这个文件不是法律、行
政法规,当然不能否定合同的约定。
为什么有约定从约定执行起来难呢?首先,审价单位不是法律工
作者,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过多考虑的是所谓客观、真实、
公平;其次,审价单位及审价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因其涉及的
是专业问题,外行人不懂,往往是审价单位说了算,很多法官也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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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的态度,也认为审价是专业问题,应该由审价单位作出认定,进而
直接认定司法审价报告或司法审价单位作出的解释或回复,而实际上
有些报告、解释或回复根本不能成立。
针对这个实践难题,我们如何应对?①如果审价单位不按约定进
行审价,我们就要提出异议。如果约定对我方有利,我们就要在司法
审价前书面提出审价的原则,特别是审价依据及审价范围。②审价报
告出来后,要审查审价报告是不是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价
的。如果不是,就要书面申请重新审价或补充审价,理由就是审价的
结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审价报告不应被法院采纳,应该重新采纳。
关于司法审价范围
司法解释: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不予鉴定;仅对有争议的事实
鉴定。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
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当事人对部
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
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疑问:固定价合同就不需要鉴定了吗?答:固定价以外的设计变
更、现场签证如双方就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仍需要鉴定。
遗漏问题: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双方如果约定的是
固定单价,则仍需要全部鉴定。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司法解释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
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的,应予支持。
抗辩or反诉?施工单位起诉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建设
单位是主张施工单位建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于支付工程价款,
还是反诉施工单位要求其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呢?如果工程验收通过
了,建设单位再说质量有问题而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样的抗辩不成立,
法院不会采纳,这时建设单位能做的就是反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质量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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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
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
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条规定表明,人民法院
可以就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所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这
些情形的共同特征是,两个合同存在差额,这个差额实际上就是违法
利益。比如说,业主发包给总包,总包自己不做,转包给实际施工人,
实际上总包和实际施工人有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的价款必定不一
样,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转包之后,人民法院对于这两个合同之间的差
额是可以予以收缴的。注意,这个差额是指已经履行的,未履行部分
当然不能收缴。
律师如何利用这个规定为施工单位服务?①可以借助“收缴非法
所得之规定”,告知对方当事人诉讼后果,迫使转包、违法分包方与
实际施工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②可以在起诉状之事实和
理由部分,请求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
非法所得,为案件调解创造条件。
第二讲: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件诉讼代理法律
实务
一、工程款纠纷案件起诉条件
条件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条件二: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已经届满
条件三:工程价款是合法的价款
1、条件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
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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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
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
2、条件二: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已经届满
如果起诉时,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尚未届至,施工单位起诉要求
支付价款,会被法院依法驳回,不予支持。
有两种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一、合同无效,可随时主张支付工程款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
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可以随时不再履行,已经履行了怎么
办,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呢,折价补偿。返还或折价随时可以主张。
施工合同无效,就属于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的情形,可随时主张,
而不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主张价款。
律师实务:代理施工单位解决收回工程款问题,首先要审查合同,
看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否已经届至,如未届至或存在对
施工单位方非常不利的情形(如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总包工程款
后再支付给乙方”,那么我们很难举证甲方是否收到总包工程款,一
旦起诉,很可能因总包未支付给甲方一定量的的工程款,甲方应支付
乙方的工程款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这个时候,起诉很可能被驳回。)
这时可以看看这个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如果是一个无效合同而且能
够被法院认定的话,就不必等到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的时候主张,
可以随时主张。
特殊情况二、合同被解除,可随时主张支付工程款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
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工程施工合同
而言,合同解除以后,因无法恢复原状,只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怎
么补救呢,实际上仍是一个折价补偿的问题,而且可以随时主张。
3、条件三:工程价款是合法的价款
案例:挂靠利润为非法所得,将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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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项目经理称其就某工程挂靠在某施工单位名下进行施工,施工
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为260万元。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通
过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并支付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通过转账给
另一单位支付了民工工资。后来,在扣除施工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以及
税金合计6.55%后,他认为施工单位其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进
而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
该诉讼请求能不能成立?考虑两种情况:一、若不能证明是挂靠,
要被驳回;基于挂靠关于进行的起诉,后来证明不是挂靠,那要求支
付剩余的工程款,当然应当驳回;二、如果能够证明是挂靠,则起诉
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能被支持吗?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材料、机
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已经支付,不存在项目经理对外拖欠情况,那
么剩余挂靠工程款就是挂靠所得,是利润,实质上就是违法所得,法
院当然不会支持项目经理的的这个违法所得的请求。
?作者代理的是施工单位,写到这里没写这种情况下作为项目经
理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了。结合前面内容,项目经理起诉之前可用
“违法所得将被收缴”的规定提醒如若诉讼的话,这个挂靠所得施工
单位也得不到,进而促成调解解决;即使进入诉讼阶段,在起诉书或
答辩状中也请求法院收缴非法所得进而促成调解。
二、司法审价与否
1、工程是否需要审价的判断标准: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
2、如何判断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呢?几种情况:
1)如果工程款已经审定并有审定单,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
人已经委托外部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且已经有审价单,这种情况下,
工程款已经确定。既然已经确定,就不需要再审价。?一方委托审
价,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形呢?
2)虽没有通过委托外部进行工程审价,但双方当事人对这个结
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不需再审价。
3)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此时价款就已确定,即承包人
给发包人结算书里面载明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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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
二、也约定了超过结算期限,发包人不予回复就视为认可;这两个约
定缺一不可;三、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回复。
3、审价与否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1)工程价款已经依法确定,不应审价,却同意了审价。
工程造价已经确定,不需要再通过司法审价来确定造价。但建设
单位会认为已经确定的造价存在虚增工作量、定额套用错误等情况,
故常常向法院提出司法审价的请求。这个时候有些施工单位的代理人
往往不知道司法审价的后果,反而会在法官的劝说下同意司法审价。
一旦同意,不利的审价结果出来以后再试图推翻,法院将不予采纳,
而是按司法审价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所以,在工程造价已经确定,不
应审价的情况下,法官问同不同意审价,我们应态度坚决。
2)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存在争议,要么直接同意了审价,
要么不同意,这两种极端做法均不可取。
双方就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的问题存在争议,一方主张确定,
一方不同意,进而向法院请求司法审价。某些情况下,法院从其自身
角度讲,同意审价没有任何风险,不同意审价反而存在被二审推翻的
风险。这时候,法院为了避免风险,常会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审价。如同意,则意味着放弃了其本来的结算造价主张,对其自身不
利,不利于一审中的调解,也不利于可能发生的二审。如果不同意审
价,则影响与法官的正常沟通关系,不利于审价配合,不利于审价质
证。
怎么办?
应对方法:如果法院决定审价的话,同意配合,但并不意味着同
意审价,更不意味着本已主张的工程造价。
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对法院决定的审价进行了配合和质证,
保持与法官正常的沟通关系,在该审价报告被法院作为认定造价的依
据的情况下,我方也能接受,因为经过质证,经过配合得出的结果,
基本上反映了实际的情况;另一方面,虽同意配合审价,但仍然坚持
了原本主张的结算造价主张,这样即使进入二审,仍可主张该造价,
不至于在二审中丧失这一对我方有利的造价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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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做的法律依据:《证据规则》中,鉴定由当事人申请,法院
做决定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并不需要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
就是说,没有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对是否鉴定不需要发表意见,而是由
法院定,法院决定了,可以同意配合,但同意配合并不意味着放弃了
本来的工程款造价主张。
三、司法审价的范围如何确定
1、全面审价的适用情况:合同不是固定价合同且双方未进行过
阶段结算
2、部分审价的适用情况:两种
1)固定总价部分不予审价,但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
变更、签证、索赔需要进行鉴定。因为它们的价款在固定总价之外,
往往没有确定下来,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通过
鉴定的方法来确定。
注意:约定了固定单价,仍需进行审价。固定价分为固定总价与
固定单价,对于固定总价而言,承包的范围不变、内容不变,价格当
然是不变的;但是固定单价只是单价不变,工程量是要按实结算的,
因此约定了固定单价,最后的结算造价还是要进行审价的。可见司法
解释22条仅指固定总价的情况。
2)已确定价款或结算的部分不再审价。
3、司法审价范围中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1)依法应部分审价却全面审价——坚决不能同意全面审价
对于固定总价和阶段性结算的部分本不需要再审价,但一方当事
人往往觉得已经确定的价款过高或过低,从而提出全面审价的申请。
审价单位也乐意全面审,因为审价标的额大,收费就高。这时候,另
一方当事人一定要态度坚决,不同意全面审价。
2)一方当事人申请审价时不提“全面审价”,只谈审价,法院
谈话时也不直接涉及全面审还是部分审。这时就存在风险,审价单位
往往会全面审,出具的审价报告也往往是全面审价的报告。一旦全面
审价,审价报告出具后再推翻的难度就相当大。因此一定要注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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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审价准备会的时候,一定要提出审价的范围,特别提出哪些部
分不应该审。
四、司法审价的依据
1、有约定,从约定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当
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如上
海市的93定额或2000定额。
3、黑白合同按备案的白合同进行结算
1)备案部门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工商行政部门
2)进行了招投标的项目才适用该规定
3)当事人约定中标合同只为备案之用,实际上要履行补充协议,
也就是黑合同。这个约定不能排除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因其是
强制性规定。
4)双方实际履行了黑合同,同样不能否定司法解释21条的适
用。
4、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不明,试图否定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
要证明约定是明确的。从如下角度来论证:
1)从合同条款角度论证
2)从合同目的角度论证
3)从合同履行角度论证
4)从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论证
五、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程序
1、八大程序
1)申请审价
2)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谈话或证据交换,决定是否需要审价
3)如果决定审价,则主审法官选择或通过高院或通过法官协会
电脑配号方式选择审价单位
4)主审法官就审价事宜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谈话,又称
审价准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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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审价单位进入审价程序,出具审价报告。这里面包括,提供
审价材料及填写委托书——参与审价——征询意见——出具审价报
告(主审法官应当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一般的做法往
往是先审价,审价以后有异议再提出,对鉴定材料根本不组织质证)
6)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进行《审价报告》质证
7)审价单位出具补充报告或者说明
8)正式开庭
2、律师认识工程款案件审理程序有什么意义?
1)让代理人知道各阶段应该做什么
2)识别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恰当
3)在审理程序出现偏差或不恰当的情况下,依法要求法院或审
价单位进行纠正
4)可以引导法官按照完善的审理程序审理工程款纠纷案件,从
而避免陷入被动
六、如何进行审价报告的质证
审价报告质证的重要性
从法律角度讲,工程的利润是约定出来的,因为司法解释第16
条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有约定从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审价人员、审
判人员对约定的理解往往存在很大分歧,这时就需要靠质证来一步步
界定约定的含义。
1、如何进行审价报告的质证
1)如何有效组织质证意见或质证异议(横向)
①提出质证异议,并对异议进行总结
质证异议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专业问题如:
工程量计算错误,定额、取费标准的适用错误等;法律问题如:合同
的约定和理解问题、鉴定材料的采用问题、是否应当审价、审价范围
如何确定、审价依据如何确定等,审价单位对这些法律问题采用不当
的话,就应提出异议。
②在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要求
比如要求重新鉴定、要求补充鉴定、要求作出说明、要求对错误
进行纠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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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提出的异议一定要有依据
比如证据材料、定额文件规定、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
2)质证意见应该如何构成(纵向)
①指出就什么内容提出异议
也就是说对审价报告的哪一点、在哪个地方提出异议
②指出这个地方、这一点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③阐明我们认为这一点存在问的理由是什么
④说明正确的应该是什么
⑤为什么说它是正确的,说明理由和依据
2、质证意见的准备
1)准备的主体
第一类、专业人员,如工程造价管理人员、预算员,解决专业问
题;
第二类、代理人员,包括律师、公司法务,解决法律问题,并对
专业人员提出的异议进行转化,让法院接受;同时,书面质证意见的
起草、组织提出异议的依据等工作都应由代理人来完成。
2)准备质证意见时的注意事项
为避免法官看不懂专业人员提出的专业异议,一般的顺序是,先
由专业人员提出书面异议,然后代理人员与专业人员讨论异议,把专
业人员的异议理解透彻;最后,由代理人员起草书面的异议。
3、审价报告质证主体及质证方法
1)质证主体:原告、被告、审价人员
2)质证方法:对于审价报告,正确的质证方式是:原告——审
价人员——被告、被告——审价人员——原告,即原告、被告分别与
审价人员完成质疑、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成辩驳。
法律依据分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0条、第51条:质证的主体是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的方
法是质疑、说明和辩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60条经法庭许
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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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会出现对鉴定人的“发问”、“回答”,对应于一般证据的
质证方法,就是上述的“质疑”、“说明”,那“辩驳”呢,辩驳只
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可能是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辩驳,鉴定人员
要保持中立的。因此,对于审价报告,正确的质证方式是:原告——
审价人员——被告、被告——审价人员——原告,即原告、被告分别
与审价人员完成质疑、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完成辩驳,否则质证是
不充分的。实际上就是原告先发问,鉴定人回答,回答完以后,被告
表示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意见再表示反驳意见,这样就在原被告间进
行了辩驳。再具体一点就是,原告对审价报告发表质疑,审价单位进
行回答,回答完以后,法官这个时候就问被告有什么意见,被告提出
意见以后,原告还可以再发表意见。
3)关于审价报告的质证,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①法官不主动要求或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发表的
异议表示意见。怎么办?我们应当向法官提出,根据证据规则对质证
方法的规定,理应按照原告——审价人员——被告、被告——审价人
员——原告的顺序进行质证,这样阐明以后,我们可以要求发表意见。
当然,还可以在辩论的时候发表辩驳意见。
②一方当事人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对该异议
作出说明呢?不能。当事人对审价报告提出质疑或发问,应该由审价
单位来回答,审价单位回答不上来,只能说明审价报告存在问题,若
另一方当事人这时候来回答,让人有理由怀疑审价报告到底是谁出具
的,更说明审价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值得怀疑。
③审价人员可否像当事人一样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驳呢?不
能。这是鉴定人的中立性质所决定的。
④可以请当事人的造价工程师等专家证人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以揭示审价报告的错误。法律依据:证据规则第61条“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
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
问。”
⑤质证意见的两种口头表达方式:直接说明异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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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询的好处:*通过质询,了解我们不清楚的地方,以全面掌握
审价报告内容;*经过质询,可以针对审价人员的回答,再次提出异
议;*通过质询,让法官了解审价单位的错误所在。
实践中的问题:法官不让当事人通过质询的芳芳提出异议,怎么
解决?*不重要的,放弃质询,直接说明异议;*重要的,向法官提出
我们的理由:你不让我质询,我不了解其中内容,无法质证,所以应
当允许我提出质询;提出法律依据,也就是证据规则第59条、第60
条规定,可以向审价人员发问,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法官应当
给予当事人质询的权利。
⑥质证后应当提出要求
提出哪些要求:*对未作出正面回答的问题,要求正面回答;*对
于一些错误,要求纠正;*视情况要求补充审价,或重新审价。
为了论证为什么要求补充审价或重新审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
出理由:*从质证过程来看;*从审价过程来看;*从鉴定报告本身存
在的问题来看。
七、审理程序及审价报告质证方法通常存在的重大问题及解决方
案
1、审价人员存在认识偏差,典型如代替法院行使相关审判权。
鉴定人认为工程审价是审价人员的事,审价人员说了算。认识偏
差最典型的是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表现如下:
1)在法院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认定的情况下,代替法院认
定证据。
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
应该经过法院质证并认定,不经过法院认定,就作为鉴定依据,实际
上就是审价单位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2)对于法律问题,特别是关于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理解及解释
问题等,审价单位代替法院作出认定。而这种认定往往是主观臆断、
曲解法律规定、虚构事实等,据此当然不可能作出公正的鉴定结论。
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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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质询方法来揭示审价单位存在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曲
解规定等明显错误;
2)质证时明确提出鉴定材料的审核认定、鉴定材料中涉及的法
律问题,应由法院而非审价单位作出认定,并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请
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避免审价单位错误行使审判权导致鉴定错误;
3)以缺乏依据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
2、审判人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1)偏差一:不认定是否竣工验收直接审价,不认定应当按照哪
种方案审价而是对两种审价方案都采纳。
应该的做法:质量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没有通过竣工
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自然不需要进行审价,因此,法院应该对工
程是不是通过竣工验收及时予以认定,在未作出认定之前不应进入司
法审价;若认定通过了竣工验收,涉及审价,当事人双方都提出了审
价方案,按哪种方案审价,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定额,法院也应该
作出认定。
实践中的做法:法官往往对应当认定的事实不及时认定,而是通
过预设,即假设的方式来进行后续程序,如不认定是否竣工验收了,
而是预设已竣工验收,直接进行司法审价;对于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两
种审价方案,不审查认定,而是假设两种方案都成立,进行审价。
如何应对:
①发表书面质证代理意见,阐明: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要求法
院依法作出验收未通过的认定,进而要求终止司法审价;
②发表书面不同意按两种方案进行审价的意见,并标明质量验收
合格后的审价方案只能依约审价;
③对依不应采纳的审价方案审价时不予配合,对按该方案出具的
审价报告质证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2)偏差二、审判人员认为工程审价是审价单位的事,与法院无关,
有错误也不是法院的错误。
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或审价人员明确表示某异议为法律问
题,需要法院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审价人员给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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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方式:口头并书面详细阐明异议属于法律问题,且指出法院
要求审价人员给出结论欠妥。审价单位仅应就专业门问题进行鉴定,
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法院认定。
3)偏差三、审判人员以审价人员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口
头回答或解释,而且回答或解释尚属合理为由,认定鉴定报告可以作
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是审价人员的解释或回答到底是不是正
确、是不是有依据却在所不问,事实上,这些解释或回答很可能是主
观臆断,或曲解规定等,并非真正的合理。
应对方式:①质证时明确指出鉴定人的解释或回答是否为正面回
答、是否正确、是否有依据或依据是否有误;②要求法院责成鉴定人
进行书面回答;③质证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重点阐明鉴定人的解释、
回答存在的问题:是答非所问、解释错误、还是缺乏依据或依据错误
等;④辩论阶段进一步发表意见。
八、概括:代理人在代理工程款纠纷中的主要工作
1、引导主审法官按照完善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
2、当发现主审法官滥用职权时及时提出口头及书面异议,必要
时抄送审判长、庭长
3、与当事人、造价人员通力合作,就审价报告提出异议,异议
内容要全面、具体、有理、有据
4、当发现审价单位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一方面要求审价单
位纠正错误,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就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由法院作出认
定、适用,有必要的话,要求法院委托补充鉴定
5、就审价人员作出的解释、回答,尽可能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进
一步的质证意见,如通过质证无法解决,在法庭辩论时进一步发表辩
论意见
6、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或要求当事人的造价工程师一起作为代理
人出庭,以解决专业的问题。
第三讲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代理法律实
务
一、工程质量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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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完工:工程做完了,即施工单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
内容
2、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
收报告,然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出具合格证明,再由建设单位
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专家进行的验收。
3、甩项验收:是竣工验收的一种特殊情况,有些工程部位施工
不具备条件或有些工程部位暂时不需要施工,故仅就已完成的工程进
行竣工验收,就叫甩项验收
4、验收通过、未通过;验收合格、不合格
5、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
内,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备
案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之一。
6、保修、保修期:保修是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
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履行保
修义务的期限。
7、工程质量缺陷:房屋建筑物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和合同约定。
8、质量问题发生的阶段:不同阶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法律规定
不一样,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处理工程质量案件,首先要判断属于哪
个阶段发生了质量问题,然后才能正确运用法律。
有以下几个阶段: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过程中、保修期内、保
修期届满以后。
二、就工程质量问题是提起反诉还是进行抗辩?如果反诉,反诉
请求如何确定?
1、反诉还是抗辩?
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面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
设单位是提出反诉还是抗辩呢?
工程未通过验收——对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要求进行抗辩
验收合格、提前使用——反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施工方承
担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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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
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
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不予
支持。”这个规定表明,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经过修复后工程质
量还是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将不予支持。所以,
当承包人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这个时
候就可以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竣工验收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而不
是反诉。另,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经过修复合格了,承包人这
时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这时承包人便不能再以存在质量问题而
对其请求进行抗辩,而应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同时,
实践中建设单位常提前使用工程,在法律上,提前使用就视为工程验
收合格,既然验收合格就不能再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工程款,
此时也是应当提出反诉,要求施工人承担修复费用。
两种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一、建设单位就工程质量问题首先提起诉讼,这时就不
存在抗辩或反诉的问题了‘
特殊情况二、施工单位起诉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举证说
质量合格,建设单位举证说质量没合格,法院也未能及时对证据及是
否合格作出认定,此时建设单位是提出抗辩还是反诉呢?既要提出抗
辩,又要提出反诉。
分析: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我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证
据,当然会以此进行抗辩;但是对于工程是否合格这一问题,双方对
其主张都有证据,因此对工程是否合格这一问题,法院可能认定合格,
也可能认定不合格,也就说存在施工单位的证据被采纳从而工程被认
定为合格的情形,既然工程合格了,建设单位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也
就意味着建设单位这一方败诉了。所以,为避免这种风险,建设单位
应当提出反诉,(?在什么时候提出反诉呢?)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
题,这样万一法院认定工程质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在支持施工
单位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时,仍会对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的请求作出判
决,从而使质量问题得以解决。如果建设单位不提出反诉,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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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那工程质量的问题就解决不了,至少在本案解决
不了了。
2、如果反诉,是请求修复还是要求赔偿修复费用
1)已经修复,反诉请求只能是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
存在的问题: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不一定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支
持。原因可能为:建设单位当初同意了施工单位的方案而被法院认定
为建设单位存在过错;建设单位后来采用的修复方案本身不合理,从
而导致花去的修复费较高等。(注:关于第一个原因,代理律师主
张建设单位的审查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建设单位对施工方案的同意
并不能成为表明其对工程施工存在过错从而要承担修复的部分费用,
但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PS建设单位可在当初的合同中约定建设单
位的的同意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
2)没有修复,反诉请求如何确定,是请求修复还是请求承担修
复费用呢?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第12条;《司法解释》
第8条、第11条;无论从保修的规定还是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规定
来看,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都是:通知修复——拒绝修复——自
行修复或委托他人修复。
因此,没有通知修复,不能直接起诉要求修复;即使通知过,也
不能直接起诉请求赔偿修复费用,因为修复工作尚未进行的情况下不
存在修复费用的赔偿问题,除非对方同意。
也就是说,工程还没有修复时,施工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反诉
只能请求修复了。
但是实践中往往建设单位怀疑施工单位的修复能力,不愿意让施
工单位进行修复工作,反诉请求中又不能直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修复
费用,怎么办,这时可在设定诉讼请求的时候写上“请求修复并承担
修复费用”。
3)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拒绝修复,建设单位是起诉修复并
承担修复费用,还是自行修复请求赔偿修复费用,如何决策?
当事人的两难:请求修复,因涉及鉴定,而鉴定时间不计入审理
期限,因此会导致诉讼时间很长;同时工程处于不能使用状态,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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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此存有损失;如果委托他人修复再起诉要求赔偿修复费用,修
复费用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
代理人要帮当事人决策:如果工程质量问题很严重,导致工程根
本无法使用,可先委托他人修复,修复以后再起诉请求赔偿修复费用。
因为修复费用毕竟小,最后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部分也会比较小;但
如果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损失会很大,而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损失的举
证会很困难。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纠纷案中如何确定被告
1、方案一:如果设计、施工等各主体均对工程质量问题有责任,
则可将参与工程的的各个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责
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构配件供应
单位均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弊:法院会比较反感,因为里面有多个被告,多个法律关系(建
设工程合同关系、有监理合同的委托关系),相当于把难题仍给了法
院。
2、方案二:如果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就将施工单位作为被告。
如果判决发包人也承担责任,而其他责任主体有责任的话,发包人可
另行起诉解决。
利:一是法院不会反感;二是设计、监理单位可以帮发包人作证;
弊:要起诉两次。
3、方案三:将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其他单位
也有责任,再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
以上三种方案针对的都是横向角度的按份责任,如果承担的是连
带责任,则需要将各连带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或在诉讼中追加
为共同被告。
4、纵向角度:可将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因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
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建筑法》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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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
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
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
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工程质量纠纷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及举证和质证
1、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发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该向法院提供初步的
证据材料,如照片或一些现场记录;
2)承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质量问题不是由承
包人引起的,应该提出反驳的证据;
3)这个时候发包人应该申请鉴定。
2、如何举证
举证涉及申请鉴定的问题,对此要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鉴定的主体是发包人
2)一般需要申请哪些鉴定实习并提出哪些鉴定要求:
①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质量问
题存在的范围、分布情况是怎样的?
②起诉或反诉赔偿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有质量问题,需要鉴
定修复方案。
③修复方案出来后,需要鉴定修复方案的造价。
④视案件情况,需要提出鉴定的要求,特别是要明确鉴定的依据、
标准。
对于申请鉴定的事项和要求,要全面而具体,否则鉴定报告可能
会偏离方向。
3)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是否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法院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鉴定,我们不方便回答时可以不回
答,将问题抛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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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案件情况,我们可以在法院决定鉴定的情况下提出不同意鉴定
的异议。
3、鉴定报告的质证方法
一般证据的质证方法: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
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鉴定报告的质证方法:对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质询,然后要求鉴
定单位进行回答,原告、被告之间就鉴定报告进行辩驳。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质证时针对鉴定报告的哪些进行,
也即如何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询、回答、辩驳?严格围绕《证据规则》
第27条和29条的规定,当庭质证以及写质证意见时都要依据这两
条的内容来看鉴定报告存在哪些问题,不能偏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
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
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质量鉴定报告的重点质证内容如下:
①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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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实际的鉴定内容是否符合法院的要求,或者超出了法院要求的
范围;
③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④鉴定的依据是否存在问题;
⑤是否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⑥有专业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明显对我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
下,我们要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出说明,并且询问鉴定人。法律依据
是证据规则第61条。
4、鉴定单位通常存在的问题及应对办法
1)没有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出具鉴定结论
——要求鉴定单位在质证的时候要给出明确的结论。先书面提
出,质证时再口头提出。
2)出具含糊不清的鉴定结论,如基本符合、基本合格等
——口头和书面要求鉴定机构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3)鉴定时间严重超期
——①鉴定前法院组织鉴定见面会时要明确鉴定时间;
②如果超期,我们要求按照准备会的笔录,请求加快出具鉴定报
告;
③仍然拖延,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的
规定提出如果工程质量鉴定拖的时间太长,工程无法使用,我们可以
要求鉴定机构赔偿损失。至少可以利用这一条施加压力,督促其加快
鉴定。
5、代理人在举证、质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办法
1)发包人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未提供初步证据;
2)发包人在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存在争议的
情况下不申请鉴定;
3)对于无法鉴定的质量问题,法院准许鉴定而没有提出异议。
对于这种情况代理人不提出异议,后果会非常严重。一是诉讼时
间会延长;二是鉴定报告出来之后再要完全推翻鉴定结论有很大难
度。为什么这样说呢,一、鉴定单位不同意,鉴定单位收了鉴定费之
后,即使无法开展鉴定工作,鉴定单位也往往会给出鉴定结论,出了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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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费用就不好退了;二、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因为鉴
定报告往往是对申请方有利的;三、法官一般也不同意推翻,因为鉴
定是法官准许的。
所以,对无法鉴定的质量问题,应该反对鉴定的就要明确反对,
等交了钱、报告出来之后再说报告有问题,效果就会很差了。
4)不能把握质证的重点,且最大的问题是缺乏针对性。
对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工期鉴定报告、造价鉴定报告等,常会
犯一个错误,就是没有针对性。我们提出异议的时候,一定要有很强
的针对性。
针对性从何而来,实际上就是对照《证据规则》第29条、第27
条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委托书提出质证报告,而且要论证充分、透彻。
5)在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
说明或者询问专家证人。
五、如何适用法律
1、工程质量责任范围
1)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都是工程质量问题的主体,都有可能要
承担责任
2)有共同责任,共同责任里又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3)双方责任,也就是发包人和其他建设主体各自承担责任
2、承担责任的方式
1)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修理、返工、改建、建设价款,
质量不合格造成其他损失的还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且
经承包人催告后仍不改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另
外,由于提供的材料不合格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3)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后果
《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
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
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更通俗理解就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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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要对擅自使用部位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虽
擅自使用,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
体结构质量仍要承担责任。
三个问题:
一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而质量问题早已出现且已
经为双方知悉,那责任承担主体是谁?单从司法解释字面上的规定来
看,发包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作者认为质量问题已经存在且为双
方知悉,问题是谁造成的,谁就应该承担责任。
二为,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后擅自使用该验收未通
过的工程,那么对验收时发现的这个质量问题,谁是承担责任的主
体?从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看,发包人擅自使用了,责任主体就是发
包人了。但是如果代理发包人这一方,要换个角度,紧扣司法解释第
13条的规定,主张这种情况下不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为第13
条只是规定了未经验收的情况,而现在是工程已经验收了,只不过发
现质量问题验收没有通过,这质量问题是谁造成的就应该由谁承担,
而不应是发包人承担责任了。
三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是否需要履行保修义务?就司法
解释第13条的字面意思看,一旦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承包人
便对除地基及主体结构外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了。但是,有些
法官认为,即使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了工程,承包人仍需履行保修义
务,因为是否承担保修义务与提前使用无关。
这三个问题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不同的案子里需要根据不同
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四讲建设工程工期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诉讼代理
法律实务
一、工期的相关知识
1、工期:
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括节假日在内的总承
包天数,通俗的讲,就是进行工程施工的期限。
2、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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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开始施工的日期;
完工日期,完成工程施工的日期;
竣工日期,工程完成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或者竣工验
收通过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与竣工验
收通过有关,只有竣工验收通过,才有竣工日期一说。因此工期里面
是指竣工日期。
3、工期延误、工期顺延
工期延误,又称延误工期,实际上是指工程拖期了,本来1天的,
实际上2天从完成,那么工期就延误了1天。
工期顺延,又称顺延工期,是指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或其他非承包
人的原因造成的。
只有发生了工期延误,才有可能申请工期顺延。工期延误是工期
顺延的必要条件之一。
4、关键线路、非关键线路
关键线路,为了完工,有多条线路的工作需要去做,其中一条线
路上任何工作的延误都会造成工期的延误,这个线路就叫关键线路;
而其中一条线路上部分工作的延误不会造成整个项目工期的延误,这
个线路就叫非关键线路。
二、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
1、司法实践中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两种诉讼请求:
1)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直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逾期竣
工违约金;
2)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施工单位承担因逾期竣
工导致逾期交房季逾期办理小产权证而赔偿给业主的违约金。
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
承担其赔偿给小业主的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看具体情况,关键有以下几点:
①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是否已经赔偿了小业主;
②建设单位的损失是不是由逾期竣工造成的,以及逾期竣工是否
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了;
③逾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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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个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并存?即如果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
约金,发包人再请求赔偿其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小业主的违约金的
话,法院是否支持?
一般不支持。
理由如下:一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建设单位与小业主之间的
约定,对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二为,
施工合同签订在钱,预售合同签订在后,发包人因逾期交房而支付给
小业主的违约金不属于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
见应逾期竣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依法不应当由施工但是承担赔偿
责任。
三、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包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即只举证证明两点即可:合同约
定的工期是多少、实际的工期是多少,然后二者比较就得出工期延误
的天数;
承包人——要想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逾期责任,则应举证证明自
己具有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而且要证明工期顺延的天数大于或者等
于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
需关注问题: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承包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
同中有这样的约定是否意味着,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
责任时要举证证明逾期竣工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实践中也往
往出现发包人举证承包人发生了工程事故从而导致工期延误,进而请
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举证责
任是程序法的规定,程序法的规定是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的,就像不
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该
管辖规定一样。
2、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
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主要解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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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期违约金纠纷案中,施工单位要证明其工期延误是因为顺延
工期,顺延工期的证明标准要求施工单位证明确实存在顺延的事项、
实际延误的天数,且在关键路线上即有因果关系。实践中,施工单位
往往仅举证证明了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比如有设计变更、工程
量增加、图纸延误等,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因素确实导致了工期延
误以及实际延误的天数,这就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我们知道,
几乎任何一个工程都会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形,不能说只要有设计变
更,施工单位因此就免除责任,而将单位转给建设单位。
四、从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看如何举证和质证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依次为: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开工日期,如会议纪要、发出去的
通知等;
2)没有1),则以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3)没有1)和2),法院一般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作为实
际开工日期
2、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
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
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
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
日为竣工日期。
为什么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
之日为竣工日期呢?一,发包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
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发包人使用工程,
表明其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三,发包人已经使用了工程再进行竣
工验收的话就可能出现责任不清晰的问题。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的认
定方法中,在某些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转移占有之日到
底算不算竣工日期呢,这时主要考察合同的目的是不是已经实现,实
现了就认定实际竣工,没实现就要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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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否发生了变更?合同中有约定开工日期和竣
工日期,实践中常出现施工单位出现了逾期竣工,建设单位会问施工
单位到底什么时候能竣工,施工单位会给出一个实际能够完工的日
期,双方会就此形成一个备忘录或会议纪要,于是诉讼中,可能出现
施工单位就此主张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变化,是后来会议纪要上的
日期了,以此来减少逾期违约金。这种主张其实是不能成立的,因为
你不能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催促要你给出一个具体的完工日期,于是
就有了备忘录或会议纪要中的日期,这是工程惯例,你不能说合同约
定的竣工日期因此就改变了。
3、工期顺延的认定
1)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①举证证明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②
实际延误的天数;③导致工期延误的事项和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具有
因果关系,即延误事项确实是发生在关键线路上。这是从严格角度讲,
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2)司法实践中对工期能否顺延是怎样认定的?共四种。
从定性的角度,两种认定方法:①只要有影响工期顺延的因素存
在,就认定可以顺延,免除施工单位工期延误的责任;比如设计变更
了、工程量增大了,大家认为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顺延工期,所以不
管延误多少天,都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判决发包人的反诉请求不成
立;②影响工期的因素确实导致工期延误,但是没有办法证明具体的
天数,这时候法院也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比如拖欠工程款、提供的
材料不到位、加层等。
从定量的角度,也有两种:③进行工期鉴定;④法官自行认定。
以上四种认定方法都有问题:
首先,从定性角度看,只要存在影响工期延误的因素就认定工期
顺延,显然不对;或者,确实能证明这些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但是
不能证明具体的天数,也认定工期顺延,这样做同样有问题。这两种
认定方法都是对施工单位有利,按照这种标准,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
任基本不可能。
其次,从定量角度进行工期鉴定,这里的问题是这种工期鉴定结
论不能作为工期顺延天数的认定依据。因为:首先,做这种鉴定的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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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是工程造价鉴定单位,而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并没有工期鉴定资格,
根据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这种鉴定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鉴定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工期鉴定,工期跟造
价是两回事。
再次,法官自行认定工期顺延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工期的认定,
专业性很强,法院很难有这样的鉴定能力。再者,法院自行认定工期
顺延有失公平,对建设单位不利,对施工单位有利。原因在于,施工
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工期顺延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可以认
定施工单位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这时法院却去认定了顺延的日期,这
在一定程度上是免除了施工单位的举证责任,对施工单位有利。
那施工单位如何避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如何才
能追究到施工单位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呢?继续思考!
4、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
1)施工许可证
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已经开始施工,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实际
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
2)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或延缓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
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间的因果关系。
3)设计变更、图纸延误、增加工程量
这些因素是不是导致工期顺延,取决于它们是不是导致工期延
误、是不是在关键线路上、有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工程量增加,如果
不在关键线路上,增加多少都不会影响工期。
五、如何适用法律
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话,工期约定也是无效的,从而就谈不上逾期竣工,
更谈不上逾期竣工违约金。比如分包单位向接受再分包单位请求延误
工期违约金,接受再分包方就可抗辩说这个再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分包单位依据再分包合同向接受再分包单位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的
依据不足,从而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分包单位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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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工程建设造成周边建筑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诉讼代理法律实务
一、该类案件涉及的四个法律问题
1、周边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向建设单位要
求修复赔偿?
2、周边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否可以讲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的责任?
关于问题1和问题2,周边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建设工程
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相邻关系,工程建设造成周边建筑物的损害,建
设单位应当承担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
原则独立的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收到损害的周边建筑物
所有人或使用人只能依据相邻关系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
责任,而不能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
任。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
3、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以后,建设单位根据何种法律关系向参与
工程建设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具有合同关系,勘察设计合同关
系、施工合同关系、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以后,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和履约事实向上述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5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建设各方的安
全注意义务。如果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
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其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
根据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如第37条规定的设计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
符合建筑工程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38条到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单
位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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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风险的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
止安全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措
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
第40条、第42条、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
安全义务,即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
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
筑施工单位承包。
4、建设单位是否可以对参与工程建设的责任方追偿对外发生的
全部赔偿额?
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没有过错
过错在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那
么建设单位有权向一方或多方主张权利要求全部赔偿。
2)建设单位有一定的过错
其他一方或多方也有过错,则属于混合过错,各责任方应该按过
错大小承担责任。
3)建设单位没有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向责任方追偿。法律
依据是合同法规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份有防止损失扩大的
义务。
二、该类案件涉及的两种法律关系
1、外部关系
即受损害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邻关系。
2、内部关系
即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勘察、涉及、施工、监理
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分析这种关系主要解决建设单位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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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方赔偿后如何向其他参与方行驶追偿权的问题,或最终损害结果如
何在建设工程参与责任方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三、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1、如何正确的认定事实:通过事故鉴定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如何鉴定呢?
1)鉴定需要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角度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
2)从相邻关系角度鉴定需要注意的事项
首先,要考虑相邻建筑物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实践中,有些相邻
建筑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工程施工正好在该建筑物周边进行,受
损害方常常借此机会将建筑物本身的质量问题转嫁给建设单位。
其次,受损建筑物周边的其他工地对其是否有影响。
3)从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的角度看鉴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要考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方的责任问题;二要考虑不同
施工单位之间的责任问题,如地下围护结构、基坑开挖结构和地上结
构部分是由不同施工单位施工的,就要考虑这些施工单位之间的责任
问题;最后,鉴定报告同时要考虑建设单位存在的问题。
4)实践中会出现专家对事故原因给出意见的同时会对责任方及
各方责任大小也给出意见,这种做法其实是错误的,是主体错误。专
家只要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就行了,对于责任方、责任大小无权发表
意见。因为专家是技术人员,不熟悉法律和合同上的约定,也不了解
法律上对责任划分的判断规则。
2、如何正确的适用法律
1)正确认识纠纷的关系
两种,相邻关系与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规定不一样,法律
后果也不一样。
2)必须做到正确的提起诉讼请求
作为周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要去修复还是要去折价
赔偿呢?
①如果没有修复,可以请求修复;
②在已经请求修复而未修复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折价赔偿;
③如果自行修复了,费用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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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要有合同、施工图纸、支付款项的凭证,才能得到法院的支
持;
④尚未发生的费用能不能主张?比如说主体结构已经纠偏了,但
是装修的工作还没做。
*一般情况下不可以,除非对方同意。
*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怎么办?如上例,只能等受损方装修好
了以后再根据装修的合同、装修图纸以及装修过程中的付款凭证等主
张赔偿。
3)注意不要遗漏被告,否则建设单位的追偿权就会受到限制
需要根据过错的大小、因果关系确定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
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方法:查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看
是否有约定、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并与损害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
系。
4)要考虑是否存在混合过错
也就是建设单位是否也有过错。
3、施工单位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合法的,且对建设单位
和施工单位都有利
中编
第一讲业主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法律实务
一、了解该知识的必要性:
1、司法解释的新要求
司法解释中有“黑白合同结算依白合同”,对业主方也就是建设
单位方,白合同价款肯定要高,成本会提高;
司法解释中有“不作为默示承认”的规定,如竣工结算上,承包
商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业主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应予回复,同时双方
约定业主方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如果业主方对这样的规定不了解、
不重视,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2、建筑市场虽然处于买方市场,但许多业主方并没有获得真正
有利的合同管理地位,其项目管理并不轻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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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房前的被动地位
工期如果延误的话,业主方就无法按期向小业主交房,就要承担
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施工单位常常以此为要挟,要求业主方增加合
同价款或提供工程款支付比例等;
2)结算或诉讼时业主方也常处于被动地位
如现场工程师或监理或二者串通起来办理一个签证,将本应10
元/平方米签成20元/平方米,这样的签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推
翻。
3)为防范工程建造阶段存在的造价失控、工期延误且无法获得
赔偿、质量不合格等风险,有必要掌握施工合同管理的各项法律实务
将施工合同划分为五个阶段:
总体策划阶段——招投标阶段——签约阶段——履约阶段——
纠纷处理阶段
二、合同总体策划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办法
1、合同总体策划的概念和地位
概念:在项目实施前期或者在项目实施之前,对合同的签订与实
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依据业主方情况、承包商情况、工程特点、环
境特点,包括政治环境、法律环境等等,经过多方案比较后确定最优
方案的行为。
地位:通过有效的合同管理可以保证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而合同
总体策划对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总策划阶段存在的问题
1)不进行总体策划,做到哪算哪,“需要”签合同时不具备条
件也要签,或者一直等到具备了条件再签,管理混乱、总目标难以实
现。
2)进行合同总体策划,但是策划脱离实际。
3、如何进行总体策划
涉及的子项目很多,仅就项目的施工发包模式、业主方的管理模
式、其他的策划事项三个方面来看
1)项目施工发包模式种类及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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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平行发包模式:业主方将项目发包给一个项目总承包,由其承
担土建施工的总承包,然后对于机电安装工程、弱电工程、铝合金门
窗工程、装修工程等专业工程再分别发包给相应的专业工程承包商。
优点:节约成本,因为所有工程内容都是由业主方直接来签订
缺点:一为,施工总承包商与各专业承包商之间没有和他关系,
业主不能要求总承包商承担相应的总包责任;二为,对于需要招投标
的项目业主需要进行多次招投标;三为,专业承包商和业主都分别建
立了合同关系,协调工作要由业主来做,难免产生交叉施工从而影响
整个施工的工期,也可能出现总包、各专业承包商向业主主张因交叉
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之赔偿。
适合用该模式的项目:业主方管理能力非常强的项目。
②工程总承包模式:业主将项目全部发包给施工总承包,总包将
主体结构以外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各专业工程承包商。
优点:一为,因所有工程内容都发包给了施工总承包,对于需要
招投标的项目仅需仅需一次招投标即可;二为,施工总承包需要承担
总包责任。
缺点:一为,施工总承包会去收取很高的总包管理费,高的会达
到10%左右;二为,因专业承包商与业主没有合同关系,业主对项
目的控制会比较差。
适合用该模式的项目:业主方管理能力比较薄弱的项目。
③总承包加指定分包模式:业主方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一个施工总
承包,同时业主方将一些专业工程又指定给指定分包商,让这些专业
承包商成为施工总承包的分包人。
优点:一为,节约成本,因专业承包商都是业主方指定的,业主
方确定分包价格,这种方式下总包单位向分包人收取的管理费一般为
3%到5%;二为,施工总承包需要承担总包责任。
缺点:需要规避直接指定分包的嫌疑。因为建设部行政规章规定
业主方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司法解释规定直接指定分包出现质量问题
业主方也要承担责任。
适合使用该模式的项目:投资的大型办公楼、酒店、商业设
施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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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主方管理模式
*目前市场上可选择的有三种
①业主方管理+监理管理质量(+审价所审价)模式
适用于:国内工程的管理
②业主方管理+监理管理质量+测量师事务所管理造价、合同模
式
适用于:投资的一些房地产项目
③业主方管理+项目管理公司管理+监理管理质量+(测量师事务
所管理造价、合同)模式
适用于境内外资项目、国内市政工程项目
*如何选择这些模式,决策依据
①业主方自身的管理力量
较强,则不需要测量师事务所管理造价工程合同,也不需要项目
管理公司也进行管理。
②目前国内项目管理公司的能力与数量
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是国外同行的一种管理方法,是否选
择由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要考虑到目前国内该类公司的能
力。基于这种实际情况,必须加强自身对项目的控制,必须加强对项
目管理公司的监督。
③成本因素
如外请项目管理公司,成本一定会高些。
3、其他策划事项
1)招投标:考虑项目是否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若是,则需要
进行策划,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合同种类:是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
合同,还是采用可调价格的合同,对该内容策划的好就可更好的控制
造价;
3)项目签约计划:什么时候签什么合同要有一个策划,否则会
导致工期失控、项目管理混乱或质量出现问题。
三、招投标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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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进
而可能导致所签订的合同不发生双方预期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是《司法解释》第
1条第3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
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也就是说,对于《招标投标法》而言,只有违反了必须进行招
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这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其他
的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如,住宅项目发包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投标
方式选定的施工单位签订了总包合同,总包中包含了指定分包的项
目,如果建设单位单独将指定分包的工程拿出来直接跟指定分包人签
订合同的话,那就必须要进行招投标,否则就是无效的合同。如按照
指定分包合同文本签约,则因指定分包合同性质还是属于分包合同性
质,而且总包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总包范围包括指定分包工
程的范围,所以这个合同就不违背必须招投标的规定,合同是有效的。
2、通过招标投标但是未能获得合理的低价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种情形的法
律后果及预防方法
1)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未施工
这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从理论上讲,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就成立,但是《合同法》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但是
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没有生效,既然没有生效,承
担的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2)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已经开始施工
这时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预期可得利益。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
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同时《合同法》也规定,依法
成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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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已经开始履行而且对方接受的,那这个时候合同成立并生效。既然
合同已经生效,那再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预期
可得利益。
如何防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不签订合同呢?
方法是设立投标保证金。即在投标之前,应当要求投标人提供
投标保证金,如果投标人中标以后拒绝签订合同,就可以没收他的投
标保证金。
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法
1、未将通过招投标方法获得的合理低价固定到合同中去,导致
合理低价丧失。如某建设单位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总价包干合同导
致成本失控。
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
“工程价格的分类。(一)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
变化而调整……(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
而调整……(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以现行计价
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
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了这三种合同价款确定方式的同时进一
步明确了固定价款包括总结包干、单价包干两种方式。
固定价格、可调价格仅考虑了价格的因素,工程成本加酬金不
但考虑了价格的因素,也考虑了量的因素。既然固定价格合同仅考虑
了价格的因素,那么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量的不同约定就决定了合同的
不同类型。如果双方约定结算时工程量不作调整,则合同应为总价包
干合同;如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则合同应为单价包干合同。
2、签订黑白合同,依据《司法解释》结算时按照白合同结算
如何规避?
第一,尽量不签订黑白合同;
第二,如果要签订的话,要个合理的理由签订补充协议,并且
备案;
第三,重新招投标,以获得合理的低价,然后重新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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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签订了无效合同,万一发生纠纷,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
效果
1)司法解释第1条及第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第
5条到第7条规定了按有效处理的合同。
第1条规定,下列情形下,认定无效:(一)承包商未取得建筑
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
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
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第4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第5条规定,承包商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
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等级的,
可以认定有效。
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商请求按照
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垫资原则上按有效
处理。
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商与总承包商、分包
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
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劳务分包合同,原则是有效的,
从而突出了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
2)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第一,合同有效,施工单位必须要履行施工义务;合同无效,施
工单位随时可以不履行合同;
第二,合同有效,一旦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效,谈不
上违约,也谈不上追究施工单位违约责任;
第三,合同有效,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故可实现项目管理的目
标,对实现项目管理目标具有确定性;合同无效,因为随时可以不履
行,所以谈不上变更和解除,损失无法弥补,实现项目管理的目标没
有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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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同有效,但是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约定模糊、前后矛盾、
条款之间未能体现关联性、整体性、逻辑性,导致履行过程中产生争
议。
5、采用示范文本签约时,缺乏对“不作为默示条款”的处理
1)不作为默示条款,就是你应该做而没有做就视为你做了的条
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上有这样的规定或合同双方有这样的约
定。
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13处不
作为默示条款,其中12处是针对业主方。如果签订合同时对这些条
款不作有效的处理,双方按工程惯例来处理没有产生争议的话,就没
什么问题;一旦出现争议,施工单位主张按合同条款处理的话,依据
就不再是工程惯例,而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了,那么对业主方就非常不
利。
2)如何规范这样的风险呢?
第一,既然规定了不作为默示条款,就严格执行,但这对业主方
的管理能力比较高;
第二,通过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进行适当修改,即在这些不作为
默示条款内容的相应专用条款部分,作出不适用这些通用条款的约
定。当然,施工单位对这样的约定很可能不同意。
第三,用另一种变通的约定方法,这样约定:“如果发生通用条
款所说的不作为的情形,承包商应通过书面的形式催告业主方来履
行,并同时在催告内容里载明是根据通用条款某某条款不作为默示认
可的规定作出的、如果在某一合理期限仍不确认就视为认可。”作为
业主的管理人员收到这样的函件之后就会非常重视,会有所回复,进
而避免了不作为默示条款的适用。
6、缺乏对特别条款的设立,可能导致承担混合责任
比如,一个承包商承包围护结构工程,包设计和施工,总价确定。
合同还约定业主方、监理单位对于承包商委托设计单位设计的围护结
构方案要进行审查、批准。后该工程还是发生了问题,导致了安全事
故。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呢?业主方会认为既然包设计、包施工,
肯定是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审查方案是我们作为业主方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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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难道行驶权利还要承担责任吗?但是这样的案子到了法院,法院
却不会这样认为,原因是这个围护结构的设计方案是经过业主方和监
理单位审查批准的,业主方、监理单位要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当然,承担的是小部分的责任。
所以,对于这样的情况,要专门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业主方、监
理单位对围护结构设计方案的审查部免除或减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
的责任。
7、业主方内部对合同管理、签证规定了授权,但因未约定到施
工合同中去,对施工单位不发生效力。
如,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就建设工程合同
的管理专门指定了合同管理办法,其中对签证的授权作了明确的规
定,如规定现场代表、甲方代表仅可办理3万以下的签证,3万元以
上的签证则要由公司总经理来确定。但这样的一个授权规定一定要约
定到施工合同中去,否则对施工单位不发生效力。对施工单位而言,
只要甲方代表在上面签字盖章了,签证就发生效力,就是双方协商一
致的结果。你甲方内部关于不同等级额度由不同等级管理人员授权的
规定对乙方是没有约束效力的。所以,业主要做的是把签证授权的规
定约定到施工合同里面去。
8、通过招标投标获得了合理的低价并固定到合同中去,但因未
约定履约保证金或未约定擅自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导致施工单位以
单方面终止合同相威胁,要求增加合同价款。
作为业主方,不仅要通过招投标获得合理低价,不仅将合理低价
约定到合同中,还要通过收取履约保函、详细约定擅自终止合同的法
律后果来防止施工单位擅自毁约,这样才能真正保证项目目标的实
现。
五、履行建设施工合同阶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签证存在问题及可采取的措施
在下编第三讲《建设工程签证法律实务》再讲。
2、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的疏忽或故意,变更了合同价
款及价款确定方式的约定,导致业主方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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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合同约定了闭口价,一般来说闭口价对业主方有利而对施工
单位不利,如果是十分不利的情况,施工单位总是希望在履约过程中
推翻闭口价的约定,而业主方的管理人员一旦疏忽大意导致闭口价被
打开,在诉讼中又主张按照约定的闭口价结算的话,不会得到法院的
支持。
3、履行合同过程中,放弃追究施工单位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
比如双方《会议纪要》中有关竣工交付日期的约定很可能被法院
认为业主方同意了变更合同约定工期,从而失去了追究施工单位逾期
竣工违约金的权利。所以,要注意这样的会议及纪要记录内容。
4、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合同扔到一边,按照经验管理合同,
导致施工单位得以采用不作为默示承认约定之法律后果主张权利
见上面
5、履约过程中,施工单位以业主方违约为名,试图解除合同,
给业主方施加压力,要求增加合同价款
1)关于施工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承包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
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
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
助义务的。
2)如何防范施工单位以业主方违约为由行驶合同的解除权?
第一种,约定排除解除权
在合同中约定这些情况下施工单位无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约定履行必要的程序方可解除
比如可将业主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情形下施工方解除合同的前
提为“施工方要书面通知付款,通知后业主方仍未付款,且未达成延
期付款协议,导致无法施工,施工方可停工,停工超过*天,业主方
仍不支付,则施工方有权解除合同。”
6、纠纷处理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法
1)工程建设中有关施工合同的几种典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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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工期违约纠纷、工程建设造成
周边损害赔偿纠纷
2)业主方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未对纠纷进行正确研判,导致败诉;
第二种,解决纠纷缺乏主动性,往往采取“拖”的策略,导致诉
讼,诉讼结果往往不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取得的结果。
如存在过失或恶意签证情况,业主方如果以这些签证违背了事实
或有故意、恶意的行为而拖延解释,结果施工单位起诉到法院,而业
主方又没有证据证明这种签证是恶意的,法院一般会对这类签证证明
的内容予以采纳而增加造价。
第三种,在“拖”的过程中不注意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等反索赔
的权利,导致诉讼事项丧失。
施工单位每年都会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但是业主方认为工程质
量有问题、工程逾期竣工等,但又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施工单位主张该
违约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超过了两年,业主方再主张工程质量
存在问题要求修复并赔偿损失、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法院往往会以
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业主方的反诉请求。
第四种,对司法审价报告不能进行有效质证。
主要体现在未全面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太专业法官无法理解、
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提出的异议不具体、泛泛而谈,导致司法
审价报告确定的价款并未能反应工程实际造价。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审价报告的认定方法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一
是对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二是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的,根据审价单
位的意见予以认定;三是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的,法院按异议予以认
定。
第五种,不能正确对待反诉
要么盲目反诉,浪费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要么放弃反诉权利,本来可以通过反诉追究施工单位逾期竣工违
约金、就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修复,但因未提起反诉而失去了吞并对方
诉讼请求的机会;要想主张该类违约责任还得另行起诉,徒增成本。
3)纠纷情况的研究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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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代理好案件,首先要针对案情进行研判。
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要研判以下内容:
首先,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无效,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无效,承担的是低约
过失责任;有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其次,要研究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可以考
虑反诉。
再次,万一反诉,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有没有充足的证据
来支持你的反诉?
最后,如果提起反诉的话,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这也是需要考虑
的。
4)司法审价报告的质证方法
正确的质证方法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参与质证的人员及分
工。造价工程师和律师,前者负责造价审核、证据材料的查;律师
负责合同约定、证据等法律审核。其次,质证意见的起草、转化与完
善。造价工程师和律师各起草一份质证意见,律师经沟通理解后将质
证意见转化完善称法官能听懂的方式。最后,质证要做到全面提出异
议、提出异议法官能够理解、提出异议附有证据支持、提出异议具体
详细。
5)业主方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方法
首先,确保合同的效力,这是主张违约金的前提;
其次,要将施工方关于逾期的举证标准约定到合同中去。为什么
呢,因为有的法官会因业主方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图纸变更等情形,
而免除施工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实际上这种证明标准是错误的,
正确的证明标准是:有设计变更、图纸延误、逾期付款并且确实导致
了工期延误,而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有的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所以我们要把举证标准约定到合同中去。
这样约定:施工单位要举证证明延误工期的因素、证明这个因素
确实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证明延误工期的因素和延误的天数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延误因素发生在关键线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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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9 07:22: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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