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适格性

更新时间:2024-11-09 10:00:5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9日发
(作者:林业投资)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参加者,在国际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和

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在法律性质

上与一般商业组织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它也产生了一些特

殊的法律问题。

五、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全球公司等。根据《联

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

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

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

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

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

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跨国公司具有如

下特征:

(1)跨国性。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跨国公司在国

外经营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母公司和总公司通

过所有权或其他手段对这些实体行使决定性的控制。因此,我们所说的某国

的跨国公司是指其母公司或总公司位于某国,而在其他国家设有各种实体从

事跨国经营活动的公司集团。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是从某个

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

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的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

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由母公司制定的。母公司

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

(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

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

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

担责任。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间虽然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但在

经济上则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1)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

具有的地位相同。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总公司在其母国,与其他商业公司一

样。是根据母国的法律成立的,其法律能力也是由母国的法律决定的。跨国

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或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而由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与东道国其他公司处于相同地位;或是作为分公司在东道国登记注册,其地

位仍属外国公司。无论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这些实体是内国还是外国公司,

它们与其他商业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差别。当然,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

公司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是存在差异的。

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但是,由于跨国

公司行使控制的手段已经不限于所有权,还有各种各样的合同与安排,因而

子公司的概念也发生了某些变化。根据某些欧洲国家,如德国、意大利、丹

麦、瑞典的法律,由于持股或协议而处于另一公司决定性影响下的公司,是

该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因此,一国公司在他国举办的受其控制的合营企业、

独资公司均可纳入其子公司的范围。

国外的子公司是依东道国法律设立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

司等形式。它们可以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遵

守东道国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这些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

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

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

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们同其他法人组织一样,是国内法上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跨国公司还可以通过在东道国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国

外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这种机构在东道国没

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

具有总公司的国籍。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2)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既然在国内法中没有特殊地位,那么,它们在国际法上是否具

有特殊地位呢?是不是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有些认为跨

国公司不具有国际法律地位,但也有的以国家契约、国际仲裁等理由认为其

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在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

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本国或东道

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作为本国或东道国的营利法人。这就决定了跨

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只是国内法人。

之所以说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人或国际法的主体,主要以下两个根据:

其一,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的意志

是以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们只能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参加

国际和国内活动。其二,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

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承担某种

义务。因此,跨国公司缺少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能力,当然不是国际法主

体。

(三)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由于位于不同国家的跨国公司和子公司,一般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

经济上却又相互联系着。因此,在关于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上,就会出现一

种奇怪的现象,即其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尽管跨国公司管理

和控制着各子公司,并根据其全球战略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进行

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有时甚至无视或损害某个子公

司的利益,但是,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各该子公司对其产生的

债务责任负责,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即使是由自己的指示或行为造成

的,也不负任何责任。显然,这会给子公司里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甚至子

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必须考虑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

债务责任问题。

目前,在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上,各国实践和学者们的

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或观点:

1、有限责任说

此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

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

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

责任。因此,跨国公司只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对于跨国公司来说,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各实体的

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许多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

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因此,有人主张,现在不应该再严守有限责

任,而应揭开法人面纱,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使母公司至少对子公司的某

些债务和义务负责。

2、整体责任说

与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跨国公司应对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

务承担全部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把子公司看成是跨国公司的代

理人.从而让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跨

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跨国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

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但是,从目前国家实践来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除

德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外,目前很少国家有专门的公司集团

法。因此,仅依其内部控制关系而让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并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说

此种观点既不赞同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绝对的有限责任,也不

赞同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而是主张,原则上跨国公司应

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在特殊的情况下跨国公司则对子公司的债

务承担全部责任(直接责任)。

此种观点被许多国家的实践所肯定。目前,各国实践中让跨国公司对子

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

外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追究跨国公司的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

法对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承担作出直接规定。

无疑,上述三种观点和做法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对于国际社会来

说,它们还没有妥善地解决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有必要寻一个能为国际

社会所接受的,关于跨国中责任问题的解决办法。

那么,让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的责任根据到底是什么呢?我

国的学者大多主张,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

度相联系,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

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

能独立作出决定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有限责任的

原则应占有优势,跨国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2)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性由于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如跨国

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并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跨国公司

应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并没有全部丧失

自主性,只是在某些事项上丧失了自主性,因此,母公司并不对子公司的全

部债务负责任,而只就由于其干涉控制所造成的特定损害负责任。

(3)当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性时,应让母公

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任,因为这时子公司已失去独立性,实际上与母

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地位差不多。

(四)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

(1)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和冲突

跨国公司通常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再加之其业务范围及发展战略

的全球性,因而对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的影响力是十分巨大的,并在国

际经济的舞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们也须看到,由于跨国公司把利润

的最大化作为追逐目标,因此就可能导致它与东道国或母国的各种矛盾和

冲突的产生,甚至可能演化为东道国与母国间的矛盾和冲突。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和冲突表现在多个方面。包括:跨国公司可

能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控制和

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可能与东道国的发展方向

不一致;它们可能采取转移定价的手段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

外汇管制措施;还可能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

牟取暴利;它们在国际间大量的资金流动可能会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

重大影响;等等。

跨国公司与其母国的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跨国公司资本的大量输

出,可能会减少母国国内的就业机会;减少母国商品的出口;导致技术

外流、国内投资减少;影响母国的国际收支;跨国公司还可能利用避税港,

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母国的税收,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反应,又可能导致东道国与

母国的矛盾和冲突。如: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财产实行财产国有化,可能

会引起跨国公司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从而造成了东道国与母国间的冲

突。

正是由于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或母国的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才使得东道

国或母国都会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措施,并主张由自己来对跨国公司行使管

辖权,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制,从而产生了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对跨国

公司的管辖冲突。

(2)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1、管辖冲突产生的原因

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主要原因是,由于跨国公司的母国将其经济法规

在域外适用,即对域外的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从而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

的管辖产生了矛盾。从国际实践上看,母国对其域外的跨国公司的管辖依

据主要有两种:(1)效果原则。它是指当公司在国外行为对国内产生"效果

"时,就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主要是美国的做法。(2)单一实体原则。根据

这种理论,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完全控制了其子公司,母子公司作为一个

实体行动时,可无视它们各自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其作为一个实体

来进行管辖。这主要是欧洲大陆国家的做法。

2、解决管辖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主权是平等的,因此,

平等互利原则应是解决管辖冲突的出发点和目的。解决管辖冲突应采取如

下原则和方法:

(1)属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若根据国家管辖权原则,两国对同一经

济实体或行为均有管辖权时,为解决管辖冲突,应确定领域管辖权或属地

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因为属地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属性。跨国公司进

入东道国之后,也就自动地置于该国的领域管辖之下,当其母国和东道国

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必须优先,这是一个原则,也是平等互利原则的

一个必然结果。

(2)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应有合理的依据。虽然目前国际法上尚不存在

关于跨国公司管辖权问题的具体规则,但是一国在确定和行使域外管辖权

时必须有合理的依据,不得滥用或过度行使管辖权,从而侵犯他国的主权。

对于跨国公司实体的管辖来说,若海外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全面控制而完

全失去自主性时,将母子公司看作一个单一实体进行管辖,可以说是一种

可以接受的根据。但以此为据行使管辖时也要防止将控制扩大解释从而导

致滥用或过度行使管辖权。美国在实践上由于经常在域外行使管辖权而导

致与他国的对抗和冲突,从而也不得不采取礼让原则、利益平衡和合理原

则的态度。

(3)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的途径协调。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协议,在平

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先通知和协商的程序来减缓冲突或

采取措施避免冲突。例如,美国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

等签订的关于反托拉斯相互合作的协议,对于解决管辖冲突就具有重要意

义。可以说,这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议来解决管辖冲突的做法,

代表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鉴于在管理跨国公司的行为方面的困难,作为其主要东道国的广大发

展中国家都希望制定一部统一国际立法,以管理和控制跨国公司行为,加

强对跨国公司的活动的有效管制。与此同时,作为跨国公司母国的一些发

达国家出于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安全和利益的考虑,也希望制订一套国际

规范,确立关于跨国公司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标准,以营造一种世界性的

有利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环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关于跨国公司

行为守则的方案被提上了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

1972年,经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一致同意,决定研究跨国公司对

世界发展和国际关系的影响。1974年12月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决定成

立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且

提出把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列为优先项目。1975年跨国公司专门委员

会建立了行为守则政府间工作组,具体负责守则的拟订工作。跨国公司专

门委员会于1982年完成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

草案的拟订工作,此后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并于1990年提交联合国大会

第45次会议审议。但由于资本输出国和"77国集团"对《守则》的内容、

法律性质以及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的态度很不一致,有关《守则》

的修改谈判多年来未获大的进展,因此。制订《守则》的方案现在实际上

被搁置。

《守则》草案主要包括六大部分:(1)序言;(2)定义和适用范围;(3)

跨国公司的活动与行为;(4)跨国公司的待遇;(5)政府间合作;(6)守则

的实施。依其序言的规定,《守则》的目标在于尽量促使跨国公司对经济

发展和增长作出贡献,尽量减少跨国公司活动的消极影响。《守则》规定

的主要内容有:

1、跨国公司的活动

关于跨国公司活动的规范是《守则》草案的核心部分。这一部分的规

定基本上是成功的。它从"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经济、财务和社会问

题"以及"资料公开"三个方面对跨国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系统的规定,

大体上确立起有关跨国公司各项活动和行为之准则的基本框架。

《守则》草案关于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对投资的所

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和限制性商

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大体上达成了一致。

此外,草案关于资料公开方面的规定,现已全部达成了一致。

这一部分也有一些尚未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如关于国家的永久主权、

关于跨国公司不应干涉东道国的内部事务等。对此,各国还存在着较大分

歧。

2、跨国公司的待遇

这一部分主要论及所在国对跨国公司的一般待遇、国有化和补偿、管

辖权和争端解决。其中心思想是确立判断东道国对跨国公司待遇的适当和

合法的标准。《守则》草案承认各国有权管制跨国公司的进入和设立企业;

有权对其领域内的跨国公司财产实行征用或国有化,并支付补偿;跨国公

司的实体受所在国管辖。与此同时,跨国公司应享有公正平等的待遇。

由于跨国公司的待遇问题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是最有争议的问题,试图

通过《守则》对其规定出一个普遍认同的国际标准无疑存在许多困难。从

制定《守则》的谈判来看,在这一部分仍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其中,最

关键的问题涉及国际法或国际义务问题。

3、政府间合作和守则的实施

《守则》草案强调了政府间合作在实现其目标中的重要性,并为这种

合作及其在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上的实施规定了一个框架。此外,《守则》

草案还建立了定期审查守则的程序。上述这些规定一并构成了支配守则的

实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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