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
法解释(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8日由审判委
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4
日起施行。
经过历时两年的论证起草和5次审委会讨论,最高
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制定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月4日起正式施行。
“2021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后最高法
便着手制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确立了'搞批发,不搞
零售’的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
进行全面修订,以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与适用。”
最高法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说,《民诉法司法解释》分
23章,共552条,最高法在起草过程中召开各类座谈会
共150多场,使得这部司法解释成为内容最为丰富、参
加起草部门和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
保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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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规范撤诉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改
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
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
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
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
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
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
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增加规定反诉
构成的要件,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
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
定。”杜万华说。
法庭纪律
未经许可现场传播审判信息,法院可强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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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
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
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
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
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
人,辱骂法官的现象,引发舆论关注。
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准许进行录音、
录像、摄影的,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
判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
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
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
段强制删除。
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民诉法司法
解释》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
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
规定了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作为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
在制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
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切实
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最高法贯彻实施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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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说。
电子证据
明确短信、微博、网聊记录等可作证据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
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
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
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
此,《民诉法司法解释》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
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
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增加关于法官组
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
进行认证活动;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
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通过、电子数据
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
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可
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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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纳入“黑名单”
“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
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
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杜万华说,修改后的民事
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
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上限,
加大了制裁力度。
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
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
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
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
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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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提起公益诉讼需有公益受损初步证据
202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
诉讼制度,但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对
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为规范公益诉讼有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
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细化规定提起
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
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
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
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
为明确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
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
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
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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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小额诉讼
明确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
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
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根据此规定,我国
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而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细
化。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买卖合同、借款合
同、租赁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物业、电信等服务合
同纠纷等九类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纠
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
的纠纷以及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不适用小额
诉讼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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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人民日报》(2021年02月05日11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点重要
变化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民诉法司法解释》
的主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
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为落实党的十
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众在
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次《民
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性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
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
院在制定《民诉法司法解释》时,强调了当事人诉讼权
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
“两便原则”等原则,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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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操作性。
(二)关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起诉是当
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实现和维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途径
和方式。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
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众的基本权利,尊重
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
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
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
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2021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
修改内容。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
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
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
行程序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
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为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
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
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
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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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
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
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
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
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
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二是依
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
诉行为;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四是明确规定
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五是对当事人在诉讼
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六是细化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
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以防止有关救济程序制度之间
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
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
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严肃性和稳定性。
(三)关于保障司法公开的规定。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
公正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
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
审判公开。近年来,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审
判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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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应当看到,审判公开工作
与人民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修改后的民事
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公
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
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为
落实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
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
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
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同时,作为与《民诉法
司法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民事诉
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
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切实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
质量;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四)关于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的规定。证据制度是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
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
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
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近年来,认真
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先后出台
了一些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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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和明确了证据方面的相关问题,为完善证据制度作了
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这次
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
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
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
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
完善。《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
定:一是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
举证证明责任;二是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
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
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
活动;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
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外,《民
诉法司法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
问题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规定。诉讼效
率与程序公正是人民众对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期待,
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当前人民法院
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
十分突出,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对进
一步提高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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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重大
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
定了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了立案阶段繁
简分流,完善了送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
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
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民诉法司法解
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各个诉
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
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二是完善简易
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
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
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三是根据修改后民事
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增加规定
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
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
庭审效率奠定基础;四是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
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
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维权成本,
提高司法效率。
(六)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党的十八大报告
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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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
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
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
为惩戒机制。落实这一要求,有必要从民事诉讼层面进
行深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
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
诉讼行为的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近年来,民事
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
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
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
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
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
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言等违反
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
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
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对当事
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
序及后果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拒不签
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
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
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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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费用;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
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
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七)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修改后民事诉讼
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使公益诉讼制度能有序进
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
实践,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
受理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
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二)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
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
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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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
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
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三是规定了告知
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
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
讼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
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
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五是协调公益诉讼
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
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六是规定
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
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
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
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
裁判;七是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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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
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
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
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的规定。党的十八届四
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
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
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
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
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
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
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
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绝大部分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
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
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
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等
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
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
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面对新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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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
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在《92年
民诉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
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
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
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
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
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
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
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
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2.《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
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
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民诉法司法解释》既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的细化,也是对二十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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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释是人民法院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满足
人民众不断增长的对公正司法的需求、贯彻党的十八
届四中全会精神、践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
我相信,《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人民法院正确
适用民事诉讼法、维护程序公正、保护人民众的诉讼
权利、规范审判和执行行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发展
中国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
都将发挥巨大作用。它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
新的历史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8日由审判委
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4
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8
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4日起施行。
2021年1月30日
20
法释〔2021〕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12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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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21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
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
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
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
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
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
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
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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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
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
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
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
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
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
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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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
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
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
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
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
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
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
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
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
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
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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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
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
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
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
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
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
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
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
响。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
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
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
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
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
审查。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
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
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
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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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
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
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
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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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
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
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
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
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
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
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
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
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
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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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
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
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
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
告。
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
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
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
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
讼人。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
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
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
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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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
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
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
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
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
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
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
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
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
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
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
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
29
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
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
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
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
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
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
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
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
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
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
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
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
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
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
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
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
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
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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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
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
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
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
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
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
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
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
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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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
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
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
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
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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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
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
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
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
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
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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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
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
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
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
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
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
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
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
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
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
34
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
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
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
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
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
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
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
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
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
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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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
以、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
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
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
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
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
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
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
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
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
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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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
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
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
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
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
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
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
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
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
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
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
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
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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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
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
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
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
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
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
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
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
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
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
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
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
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
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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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
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
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
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
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
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
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
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
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
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
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
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
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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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
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
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
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
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
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
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
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
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
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
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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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
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
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
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
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
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
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
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
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
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
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
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
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
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
定:
(一)保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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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
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
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
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
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
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
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
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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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
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
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
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
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
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
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
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
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
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
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拘留可以单独适
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
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
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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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
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
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
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
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
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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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
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
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
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
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金额。
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
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
交案件受理费。
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
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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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
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
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
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条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
争议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
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
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
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
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
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
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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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
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
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
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
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
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
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
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
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
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
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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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
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
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
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
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
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第二百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
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
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
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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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
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
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
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
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
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
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合并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
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
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
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
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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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
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
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
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
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
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
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
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
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
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
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
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
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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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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