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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惩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需以证据为依据。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惩罚,应当适用证据的确、充分的证明标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准。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
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应当运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
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的依据。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力量,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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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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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觉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
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
提取,并准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
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当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力量或者不能正
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
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缘由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当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
明状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加人提出涉及国家隐秘、商
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
可以依据详细状况,打算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
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
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
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
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
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
是否注明缘由;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晰;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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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
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A
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
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
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
原物形状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形状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
案的依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
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
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
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
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
指纹、脚印、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
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
检察院说明状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
明。
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
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以采纳: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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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
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
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
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力量,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
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
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
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逼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冲突。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
确表达的证人所供应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想性、评论性、
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一般生活阅历推断符合事实的
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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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供应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供应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供应翻译人员而未供
应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的,可以采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
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
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冲突,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
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
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值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
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
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
详细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
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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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全都,有无反复以及消失反复的缘由;被告
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冲突;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
相互印证,有无冲突。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管所的健康检查记
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供应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供应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供应翻译人员而未
供应的。
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纳;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
者存在冲突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供应的全部证据
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缘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冲突,
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
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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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分、牢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托
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
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冲突;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准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
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原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全都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
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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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8 22:10: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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