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通过,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
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
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2013年6月18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检
.
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
年6月19日起施行,共十二条。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
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
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
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
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
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的;
.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
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
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
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
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与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
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
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
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
与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
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
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
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
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
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
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与根据国家规定
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与含有
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
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与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
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
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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