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
1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
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日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9号)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
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
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
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
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
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
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
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
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
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
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
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
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
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
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
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
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
务人主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
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
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
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
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
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
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
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
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
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
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
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
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
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
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
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
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
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
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
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
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
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
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
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文号:法释〔2009〕5号
发布日期:2009-4-24
执行日期:2009-5-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
9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
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
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标的和
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
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
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
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
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容,在合同订立
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
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
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
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
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
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
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
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
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
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
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
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
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
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
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
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
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
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围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
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
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
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
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
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
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
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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