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全文】两高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9 06:12: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契税政策)

【两高司法解释全文】两高司法解释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

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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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

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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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

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

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

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

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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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

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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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

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

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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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

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转载

于:在点网)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

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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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

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

数罪并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

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

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

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

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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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

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

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

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

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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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

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

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

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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