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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
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
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
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
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立法解释。其中《解释(一)》是
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两
个问题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
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
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
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
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进行解释。凡
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
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
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
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此外,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
政部门共同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就
内容而言,可以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
式发布,而个案性解释则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发布。此外,还有以座谈会纪要的
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逊于正式的
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
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对没有相
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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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的解释,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但前
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
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因此,在具有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
效力问题。
学理解释
如果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
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
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21:47: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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