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合同审核与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学校合同
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是以学校、学校授权的单位为一方当事
人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
第三条学校具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资格。学
校授权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
第四条合同业务审核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一
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和与履行合同义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当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具有与履行合同义务相适应的经营
范围、业务范围;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具备第(一)
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的条件,并且持有有效委托代理证明;
(四)法律规定具备的资质证明,以及合同审核部门要求提供的
其它证明文件。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一)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三)合同标的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当包括中文本。合同中文本具
有不低于其它合同文本的效力。
第六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质量;
(四)价款、经费、报酬;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
(九)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订立的条款。
国家的示范文本和学校的格式合同应当优先使用。
第七条合同业务审核部门对合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法律事务室对合同业务审核部门送交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
第八条合同业务审核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前将下
列合同送交法律事务室审核:
(一)教育培训合同;
(二)标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物业管理合同;
(三)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
(四)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五)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承揽合同;
(六)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赠与合同;
(七)标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租赁合同;
(八)标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借款合同;
(九)标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合同;
(十)标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合同;
(十一)其它标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对学校有重大影响的
合同。
法律事务室应当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需要会同学校法律顾问单位对合同进行审核的,应当在收到合同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学校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签订合同时
应当由校长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且加盖学校合同专用章或者学校印
章。学校授权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
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签订涉外合同时,可以仅由校长、授权代表或者单位行政负责人
签字。
第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保存合同和相关材料,一般包括以下
内容:
(一)合同(含附件);
(二)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
(三)当事人订立合同和协议补充过程中形成的会谈和电话记
录、信件、数据电文等;
(四)相对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保存的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保存的合同和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编目,以
备查询。
第十一条送交法律事务室审核的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
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和相关材料送交法律事务室备案。
第十二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知情人未经授权不得披露或者不
正当地使用缔约过程中的秘密和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学校有关规定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法律事务室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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