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

更新时间:2024-11-07 18:01: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上海砍杀小学生案)

此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

说明指出,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

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

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

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内容

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

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

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

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

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

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

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

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

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二)关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作为集体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明确视听作品本身权利归属和保

护参与创作的各类作者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

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

进行了调整:(1)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

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2)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

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三)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

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薄公堂

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强和完善立法。因此,为回应社会呼声、

解决实际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实处分行

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

此外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四)关于“孤儿作品”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获取授权难的困境,原草案增设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

款。考虑到“孤儿作品”相关规定属于立法中的创新,为谨慎起见,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础上吸

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

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作品两种情形。同时将提存费用的机关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五)关于职务表演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

品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

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

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六)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

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

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

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七)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两种情形:(1)

播放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

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为——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

品。

(八)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

本次修改,从推动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

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进行了下列调整:(1)将广

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2)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

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项。

(九)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

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来源或者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

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

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

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

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

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十)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本次修改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以下调整:(1)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

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

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

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2)对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允

许当事人约定专有出版权,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在第五十一

条规定专有出版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年;(3)明确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

品前进行一次性备案,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使用者在法

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十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本次修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1)广播电台、

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

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

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十二)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

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

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各成员国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次修订在

第六十四条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扩大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

修改。

(十三)关于民事责任

本次修改,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1)在第六十九条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

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在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

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

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经

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

赔偿损失;如果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一般民事

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

形,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

偿损失。(3)在第七十二条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

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

至三倍。

(十四)其他内容

本次修改还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如将涉外

的互惠保护原则分散规定于相应条款、将职务作品中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限

定成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将表演者明确为自然人、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

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作统一表述、明确著作权登记等事宜的收费标准制定机关、明确著

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

管职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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