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7 10:53: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司法考试成绩查询)

江苏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提

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众日益增长的公共

法律服务需求,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法律服务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

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在公共领域提

供的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法

律服务。

第四条【原则目标】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实行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按照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要求,整合服务资源、

完善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和

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城乡统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发展

的原则,优先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法

律服务均等化,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城乡统筹发展。

第六条【区域协同】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南京都市圈等区域的交流合作,推进公

共法律服务跨区域协调发展。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法律服务机构发挥法律服务人

才、经验等优势,开展跨区域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开发

区、保税区、自由贸易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

区域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常设机构】

【领导小组(建议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制度,研究解决公共法律

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

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服务运行等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

工作。

【联席会议(备选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公共法律

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政策

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服务运行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

工作。

第九条【部门职责一】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

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和指导,组织编制公共法律服务建设规

划、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服务内容、承办机

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公共法律服务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部门职责二】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管理

和监督,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公

共法律服务各项制度和措施;

(二)统筹城乡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公共法律

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三)优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内容和流程;

(四)监督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

(五)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六)与公共法律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和部门职责三】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发展和改革、公安、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

农村、信访、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团体、自治组织、行业协会职责】各级共

青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消费者协会和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学会等社会团体应当

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组织的优势,协助做好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学会等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引

导会员积极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并做好行业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媒体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落实公益普法工作,加强公共法律服

务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认知,为公共法

律服务工作开展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平台

第十四条【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

共法律服务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的专门工作

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开展公共

法律服务工作。

(工作机构职责待定)

第十五条【平台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

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

第十六条【实体平台】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

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开发区、保税区、自由贸易区管理机构

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实

体平台,配备服务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集中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提供综

合性、一站式服务,集中办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

援助、法治宣传教育、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网络平台】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

服务网络平台建设,把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纳入一体化政

务平台统筹管理,积极推动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省

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

平台功能,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网络公共法律

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依托省级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结合当地实际,拓展

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方式,提供符合本区域社会公众个性化

需求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热线平台】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建设

12348公共法律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紧急求助、

诉讼服务、检察服务等公共平台的衔接联动。

第二十条【平台融合】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组

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共同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和网络平台融合发展,实现互

联互通、信息共享、衔接有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

能。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下列基本公共法律

服务应当无偿提供,经费由财政保障:

(一)法治宣传教育,是指为公众提供的法律知识普及

教育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二)法律咨询,是指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提

供的法律解答服务;

(三)法律援助,是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和特

殊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四)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和劳

动人事争议调解等调解服务;

(五)信息查询,是指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法律服务

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的查询服务;

(六)法律事务办理指引,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律师、

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业务指引,以及引导当事人选择

适当途径解决纠纷;

(七)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无偿提供的其他基本公共法律

服务。

第二十二条【优服对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

向下列特殊体和优抚对象提供:

(一)城乡低收入体;

(二)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体;

(三)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因公致残、因公牺牲的军

人、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等优抚对象;

(四)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的公民;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特殊体和优抚对象。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对前

款规定的特殊体和优抚对象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治宣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

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制,

为公众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居法律顾问】县(市、区)、乡镇(街

道)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配备法律顾问,参与基层矛盾

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和村(居)治理等服务,提

高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网格化服务】县(市、区)、乡镇(街

道)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

推进诉源治理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等方式,组织专

业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下列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一)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大突

发事件处置等公共事务所需要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产业发展所需要的公共法律

服务;

(三)优化本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所需要的公共法律服

务;

(四)实施创新发展战略所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法律服

务;

(五)重大涉外经贸活动所需要的诉讼、仲裁、公证、

调解等一体化涉外公共法律服务;

(六)其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高质量法律服务提供】各级司法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高层次、专业化法律

服务需要,组织培育法律服务人才,引导、支持法律服务机

构为社会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

第四章促进保障

第二十八条【财政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

共法律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体系,公共法律服

务所需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

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常态化财政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共

法律服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编制

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法律

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设施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场所建设、设

施配备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

物尽其用的原则,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舒适和标

识统一的要求,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三十条【场所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信访等单位,应当在场所、设备使用等方面为公共法

律服务工作提供保障,在事务衔接方面提供便利,并在公共

法律服务保障方面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科技和信息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信息技术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民

政、市场监管、数据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

享、服务运行保障等方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库和

数据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

务数据汇集、分析和应用,推动公共法律服务规范化、标准

化。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科技保障,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研发和应

用,实现法律服务智能化。

第三十二条【区域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人才资源配置等方面

向农村倾斜。

鼓励优质法律服务资源为农村提供服务,引导、支持法

律服务机构在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实现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三十三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主体的服务能力

建设,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专业服务队伍。

第三十四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其

他相关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设立专项基金或者成立

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园、广场、景区景点、商场、交通场站等

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提供公共空间,为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

动提供便利。

鼓励和规范公民利用自媒体开展法治宣传等公共法律

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志愿服务】鼓励下列人员参与公共法律

志愿服务: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工作人员、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法学院(系)在校学生;

(四)适合从事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公共法律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将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的表扬、奖

励等信息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给予信用激励。

有关单位应当在评先评优评先中将公共法律服务贡献

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激励措施】鼓励用人单位在招用法律工

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

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法律岗位工作人员时,

可以将志愿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

在购买法律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在公共法律志愿服

务中表现突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评价考核】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业务

规范、服务效果和社会评价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法律服务评价

指标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

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和综合绩效考核,将公共法

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和目标任务完

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

服务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九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建立并落实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完善投

诉受理、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四十条【检查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成

效、保障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

公共法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律师行业、

公证行业、司法鉴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等专业能力评定体系

和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信息公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

服务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开展众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提升

公共法律服务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机构管理】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制定公共法律服务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聘用、管理和考核办法。

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应当接受司法

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行业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发挥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作用,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

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有关法律服务行业协会、法学会等社会团队应当建立公

共法律服务积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规范公共法

律服务行为,加强对会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行业自律管

理。

第四十四条【禁止资金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资金使用的审

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禁止违法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

用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

律服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

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

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责任】对在提供公

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规范、牟

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法律服务对象、违反信息安全等行

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记入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由

有关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团体章程规定给予处

理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释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是为满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基本法律需求,由政府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产品、活动及

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非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是基于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为满

足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更高层次需求但市场自发供给不

足,需要由政府鼓励或支持社会主体提供的法律服务设施、

产品、活动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建筑物、

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法治宣传教育场

所以及其他设备设施。

第五十条【参照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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