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
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
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
执法行为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
程序正当、违法必纠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
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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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行为,由
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
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行政执法监督
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
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
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
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
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
第二章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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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
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
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
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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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
应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
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
量幅度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
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
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
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
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执法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
确认后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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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
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
誉良好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第十七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有
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政
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由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
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
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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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
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
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
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录音、录像、拍照、抽样
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
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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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
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
机关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
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
享机制。
第四章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
法或者不当,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
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
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
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
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
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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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
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
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撤销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
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
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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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
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
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其他情形。
无效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
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行政执法主
体,或者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由上级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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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
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八)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
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
(九)未执行决定与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
处理决定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
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
情节严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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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
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政执法人
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
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监督,适用本条例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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